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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9號

給付顧問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59號

原告
網典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益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複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12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委請伊進行價值工程顧問輔導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兩造於民國91年7月間簽訂合約書,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顧問費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稅),經伊輔導3個月後,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而終止合約,尚積欠伊1,102,500元(計算式:350,000×3×1.05 =1,102,500),爰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顧問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對帳函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給付合約報酬之義務,即便被告曾將該筆款項列入財務報表應付帳款中,並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但僅具有會計上查核對帳之意義。且原告亦未依據合約本旨為完全給付,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款項。況依據兩造往來之函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於增資後方給付款項,被告事後並未辦理增資,故被告付款條件未成就而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7月間簽訂顧問輔導合約,顧用費用每月350,000元(未稅),輔導3個月後,被告因故終止合約,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㈡、原告曾檢附91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3個月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經被告無異議而列入其應負帳款會計項目,但就積欠之顧問費用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積欠之顧問費用含稅1,102,500元,被告則否認其有付款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關於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何,被告是否得執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㈡本件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應待辦理增資完成後方有付款義務之停止條件之約定。現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何,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帳款: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如非屬契約當事人應為相互給付之內容時,一方當事人自無主張同時抗辯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履行合約3個月期間之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依合約本旨為完全給付,並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查:

⒈依據合約書第1條工作範圍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本諸專業知識與敬業精神完成本專案,其工作範圍如下:㈠擔任甲方(即被告)各項改善活動之專案經理人,於顧問服務期間負責審視與整合各項改善活動之進行(活動內容詳附件一)。㈡建構經營團隊(條件談判、協調、簽約見證、設定績效評估辦法。㈢對外集資(股本規劃、事業計畫書擬定、法人說明會策劃)。」;另第2條顧問費用係約定:「本合約顧問服務費係依甲乙雙方同意之方式核算,即按本合約第2條之約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提供顧問服務,期間由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於輔導期間,甲方同意按月支付乙方350,000元之輔導費用,所有費用5%加值營業稅由甲方負擔。甲方並同意另行支付乙方顧問於大台北地區外之膳旅雜費,此費用採實報實銷之方式報支。」(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契約期限長達1年,而原告之給付內容無論係審視整合被告各項改善活動之進行、內部經營團隊之建構、對外集資等工作之成效,均非一蹴可及,且前開工作內容是否能順利完成,除有賴原告事先為完整之擘劃外,尚待被告確實執行,故兩造間方會約定原告僅須依雙方議定之工作範圍提供顧問服務,即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顧問費用,不以達到一定工作成效為限。故本件原告倘確實於契約存續期間依合約第1條約定提出給付,不因被告嗣後不採用原告規劃之服務內容或未徹底執行計畫,而影響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

⒉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即從事撰寫被告公司價值工程輔導案建議書、工作計畫表、派遣經營團隊進駐被告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及規劃被告辦理減資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文、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投資說明會議議程及投資計畫書、行銷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至第135頁)。另證人即前擔任被告公司資材部之經理丙○○就原告履約之過程於94年4 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業界對於輔導公司上市、上櫃及制度規劃上面很有經驗,所以我們針對資金面、業務面及公司內部的內控制度請原告來做整合規劃,才會簽立系爭合約。後來原告的確依據合約內容為輔導,輔導的3個月期間內控制度做得很好,之後會終止合約係其中1個業務團隊受到董事會質疑。91年度股東臨時會通過之減資案並未進行,當初減資是原告給的建議,並經董事會與股東會通過,但增、減資應由財、會部門積極性辦理,本件可能是因雙方在執行時遇到一些問題,例如意見相左,包括原告提議但被告不採納該意見而有其他想法,方無積極辦理。被告會依各部門判別原告是否有依進度履約,如果遇到須修改處,會立即向原告提出,但不會偏離原先規劃內容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0、213頁)。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並未依據合約附件之時程計畫表及債務本旨履約之情事。

⒊另依據合約書第6條規定,契約一方當事人於專案進行期間均得要求專案進行暫停,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終止合約,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自合約終止日起,原告不再依合約為被告從事任何本合約所列之服務工作,然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已執行之服務費用及膳旅雜費(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原告既已依約履行達3個月之久,並依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開立發票送交被告,被告除收受前開發票外,亦將該筆款項列入其應付帳款會計項目中,此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核對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1 至第24頁)。被告雖因內部董事意見歧異,片面要求原告先行中止履約,嗣經兩造合意終止合約,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積欠之顧問服務費。

⒊綜上,原告既已依約為給付,被告自不得僅因其公司內部董事之不同意見,對原告業已提供之服務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被告是否於辦理股東現金增資後方有給付報酬義務: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條件僅依債務人(即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者(學理上謂之隨意條件),應屬無效。查,綜觀兩造合約書之約款,並無關於以被告辦理現金增資完成後,方有被告付款義務之條件約定。又被告對原告請求本件款項時,雖於91年12月5日函知原告表示:因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董事會未能通過本案之預算款,並決議在明年3月底辦理股東現金增資後再議,而原告雖以傳真函覆能共體被告之困難同意待92年3月增資後償付本件之服務費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益陶(管)字9112001號函、原告傳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6、137頁)。然依約被告於收受原告按月開立之發票後,即應於每月30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原告服務費用,本件被告因無力支付該筆費用,故請求延緩付款期限至92年3月辦理增資後,而原告亦因體恤被告付款之困難,同意延緩付款期間即於92年3月後再給付,此部分因僅為原告同意被告緩期付款之請求,然兩造間並未就增列被告辦理增資完畢後方有付款義務之條件達成合致。實無法僅因被告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認定此為系爭合約所增列之付款條件。從而。被告辯稱因其並未辦理增資故被告付款條件未成就無付款義務,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顧問費用1,10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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