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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五)按月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即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所欠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作保,但希望能只分擔一部分債務或是分期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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