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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㈡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法定代理人現於大陸洽談生意,有關借款細節須待其回國始能查知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以其法定代理人在大陸洽談生意之詞推託,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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