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暢達文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本息平均攤繳,違約金自應清償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暢達文具有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確實有在放款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二)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本息平均攤繳,違約金自應清償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丁○○、丙○○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自認。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乙○○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等語。但查,兩造已於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有約定書足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不得再依約主張分期償還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依兩造間約定,無從准許。加以,被告丁○○並未陳明其境況,以明其有無法立即清償之情狀,且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是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後認為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為分次履行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