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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00號

原告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被告
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震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被告錫震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其代銷商品,銷售地為越南,被告錫震公司之報酬以全年銷售金額5%計給。嗣被告錫震公司分別於92年4月9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2日以被告自己名義為其與越南VIET HOA TRANSPORT SERVICES & TRADING CO.,LTD.(下稱「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其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1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即BOPP FILM)以如附件1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貨物均由其於廣州黃埔港裝船託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予VIET HOA公司。其與被告錫震公司間既訂有代銷契約,且由被告錫震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其與VIET HOA公司訂立售貨契約,雙方已成立行紀契約,被告錫震公司自應遵守契約上之義務,惟被告錫震公司迄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共計美金138,122.07元,違反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第579條規定,訴請被告錫震公司依約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8,122.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伊為原告代銷產品,銷售地為越南,期限為簽約日起算1年,代銷期間原告應支付銷售額5%之佣金予伊。嗣伊即依約為原告於越南覓得買主即VIET HOA公司,而由原告自行決定銷貨規格、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後,並由原告自行指示其在大陸廣州之供應商直接出貨予越南之VIET HOA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出具商業發票(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詳細包裝清單(DETAILED PACKING LIST)及品質、數量證明書(QUALITY,QUANTITY CERTIFICATE)予VIET HOA公司,並由VIET HOA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待原告自VIET HOA公司收受貨款後,再由原告通知伊請領佣金。且伊並非「行紀業」,亦無「為原告計算」,對於越南VIET HOA公司更無「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本件並無民法「行紀」規定之適用。系爭4筆交易之買賣關係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VIET HOA公司間,若VIET HOA公司確有未給付價金予原告之情況,原告應直接請求VIET HOA公司為給付。伊僅係原告之代銷商,兩造間不成立行紀之法律關係,原告援引「行紀」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約依法無據。及縱使認成立行紀(假設語氣),惟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當產品代銷商,銷售地為越南,銷售獎金計算方式為:⒈台灣辦公室租金分攤50%。⒉差旅費實報實銷依乙方即被告之清單請款。⒊全年銷售額5%列為佣金(見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分別於92年4月9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2日以被告自己名義與越南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原告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1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即BOPP FILM)以如附件1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並均由原告於廣州黃埔港裝船託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貨予VIET HOA公司。貨款金額合計美金138,122.07元。

(三)越南VIET HOA公司迄尚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代銷合約之性質是否屬民法之行紀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被告可否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貨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當產品代銷商,銷售地為越南,銷售獎金計算方式為:⒈台灣辦公室租金分攤50%。⒉差旅費實報實銷依乙方即被告之清單請款。⒊全年銷售額5%列為佣金。嗣被告分別於92年4月9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2日以被告名義與越南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原告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1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即BOPPFILM)以如附件1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並均由原告於廣州黃埔港裝船託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貨予VIET HOA公司,惟越南VIET HOA公司尚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美金138,122.0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銷商品明細表、代銷合約書各1份、買賣契約書、載貨證券及進口貨品申報單原本暨中文譯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代銷契約」為「行紀」契約,並依據民法第5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38,122.0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所謂「行紀」具有雙重意義,一為行紀營業,一為行紀契約,此觀民法「行紀」節之規定即明。按民法第576條之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所稱行紀,乃指行紀業而言,其須以自己名義而為他人管理委託之事務(為他人計算從事交易),所從事者須限於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受有報酬之營業,始足當之。至行紀契約,民法雖無直接明文,惟參酌民法第576、第577條規定,應指「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與行紀人約定,由行紀人以行紀人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之契約。」故行紀契約之主體為委託人及行紀人,亦即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委託行紀業者為之者,其間成立之契約,始為行紀,而此之行紀業,始因契約訂立而成為行紀人。又,行紀業類別繁多,其與他人就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之委託而成立之契約,是否盡為行紀,尚難一概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事業、乃至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定,若雖為行紀業,但與他人訂立與營業範圍外動產交易契約者,解釋上自亦非為行紀。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越南代銷商品,報酬以全年銷售金額5%計給,被告並分別於92年4月9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2日以被告自己名義與越南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原告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1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以如附件1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貨物亦均由原告交付予VIET HOA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為從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之買賣,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完成交易,並收受報酬」等情。又,被告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前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期貨除外)」,有經濟部商業司所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載明可參,而由兩造所訂立代銷合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代銷合約係屬被告營業範圍內,亦堪認定。

(四)次按民法第576條所稱「為他人計算」,於個別契約乃指為委託人計算而言,本件則指為原告計算而言。而所謂為委託人計算云者,其交易行為因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之意,此與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第3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其買賣價額係由行紀人亦或委託人決定,應非屬重要。被告辯稱在系爭4筆交易中,就買賣標的之售價皆由原告自行決定,伊皆未涉入,自無所謂為原告計算之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兩造所簽訂系爭代銷合約所載:「二、代銷獎金:乙方之銷售獎金結算,採每年結算一次... ⒊全年銷售額5%列為佣金。」(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兩造於代銷合約中業已約定被告以委託處理事務之全年銷售額5%為其佣金,此應可推知「其交易行為因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而已。從而,於系爭代銷合約中,被告自係為原告計算,與行紀契約之要件尚稱相符。

(六)綜上,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民法所規定之「行紀契約」,依民法第579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自應於越南VIET HOA 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對原告負直接履行之義務。

(七)被告另辯稱行紀人所負之直接履行契約義務如同保證,帶有從屬性,相對人所得對抗行紀人之抗辯,行紀人亦得以之對抗委託人,而依據越南商法第241條第2項第(C)款規定,就商業糾紛之訴訟時效為違約方之履約期限屆滿之日起算3個月,即本件得請求給付貨款之期限最遲為92年10月2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被告公司與VIET HOA公司間關於售貨合約是否罹於時效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行紀契約,而被告與越南VIET HOA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VIET HOA公司尚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美金138,122.07元,依民法第579條規定,被告即應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認貨款美金138,122.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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