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64號
- 原告
-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名德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告
- 己○○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元之範圍內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雖抗辯:原告既然自陳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已將新台幣(下同)1,315,800 元之買賣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已非貨款債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侵占其所簽發之空白支票三張,且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借款融資,但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縱使聯邦銀行業已自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處受讓對原告之買賣貨款債權,但並未承擔買賣契約,是以,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是否仍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使原告是否因此須對聯邦銀行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法律上地位亦不確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情形見之),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先前委託被告己○○,代為轉交已蓋原告公司印文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三張予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作為原告支付貨款之用。詎料,被告己○○竟侵占系爭三張支票,並自行於附表編號1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等事項(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20日、受款人為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 1,315,800元),且附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9日偽造開立之統一發票( 號碼:UW00000000、買受人:絕對印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 ),記載原告向其買受碳鋼鋼板等物,買賣價金加計營業稅後為1,315,808 元之內容,向聯邦銀行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借款融資,嗣因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聯邦銀行遂於 93年3月6日 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原告清償1,315,800 元貨款債務。實則,原告從未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有此筆交易行為,因原告於 92年7月19日當時係以印刷為主要業務,並非製造生產機器,不需要購買鋼板,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對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2年7月19日在1,315,800元之範圍內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則以:支票、統一發票已足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況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物為鋼鐵材料,與原告營業項目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等鋼鐵材料業有關,足見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並未在 92年7月19日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但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且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該不實發票將 1,315,800元之買賣貨款債權讓與聯邦銀行,致其受聯邦銀行要求清償貨款債務等語。但為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現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UW00000000,其上所載買受人係原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為碳鋼鋼板、 HR750,買賣價金在加計營業稅後為1,315,808 元,雖有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而,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持以申報92年7月、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號碼同為UW00000000之發票,其買受人卻為訴外人嘉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且銷售金額僅為90元,此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68頁)。據此,前揭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內容是否真正,即有疑義,尚難以此發票之記載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丁○○先前委託被告己○○,代為轉交已蓋原告公司印文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三張予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作為原告支付貨款之用,詎被告己○○竟自行於附表編號1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等事項,而否認其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之事實。惟觀諸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所述:「91年在我到職後一、二個月左右,有一天我與老闆及己○○一起吃飯,飯後約下午三、四點老闆要先走,所以託我把支票帶回公司給公司會計小姐,當天因為我還要去跑版廠,所以我就託己○○幫我帶回去公司,因為他要去五股順路,當初老闆交給我公司的票共三張,票上面是否有簽章、記載其他金額等事項我已經不記得了,老闆並沒有告訴我這些票有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9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己○○之支票確為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己○○擅自填載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等事項者。茲既該支票上關於原告之發票印文為真正,乃原告所自認者(見本院卷第99頁),故該支票為原告所簽發應可認定。但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該紙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存有票據關係,惟就原告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支票之用途為何、原告與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等情,就此尚難得以推知。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所述:「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既然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迄未就買賣契約之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認定其有與原告於 92年7月19日締結買賣契約事實存在之心證;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前開㈠、㈡之說明,應堪信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與原告於 92年7月19日在 1,315,800元之範圍內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帳 號│├──┼─────────┼─────────┼─────┼─────────┼────────┼────────┤│1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未 載│未 載│BV0000000 │000000000 ││ │ 丁○○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 │ │ │ │ │ │ │├──┼─────────┼─────────┼─────┼─────────┼────────┼────────┤│2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未 載│未 載│BV0000000 │000000000 ││ │ 丁○○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 │ │ │ │ │ │ │├──┼─────────┼─────────┼─────┼─────────┼────────┼────────┤│3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未 載│未 載│BV0000000 │000000000 ││ │ 丁○○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