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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
被告
億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億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象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另結)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依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惟借款人僅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九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億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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