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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0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英士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五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號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原告請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二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英士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士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7月25日、93年3月2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二)詎被告英士礎公司借得前揭款項後,自93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上開第一筆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士礎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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