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33號

原告
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敦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告
高帝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芫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帝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帝公司)前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產品,於民國91年12月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高帝公司貨款、票款如期清償責任。詎高帝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963,09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高帝公司負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乙○○雖於92年4月29日後已非高帝公司負責人,惟其為被告高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係定有期間之保證,其並無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其如欲除去其連帶保證責任,依經銷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須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並辦妥新連帶保證人程序,另訂新經銷契約後始可解除,被告乙○○既未踐行兩造約定解除保證責任之程序,其自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其提出甲○○之承諾書,係規範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辯稱高帝公司豹業務都是甲○○負責處理伊不清楚高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甲○○就原告主張高帝公司積欠之價款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高帝公司因負責人變更,曾向原告公司要求重新訂約,並已簽署新合約交由原告公司業務王建帶回,但原告公司一直未將新合簽還等語。被告乙○○則以:高帝公司原由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其已於92年4月29日退出高帝公司之經營,並已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其擔任負責人期間高帝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甲○○並出具承諾書表明高帝公司之債務全與被告乙○○無關,釐清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均發生於92年4月29日之後,斯時被告乙○○已非高帝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前雖以高帝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惟並無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乙○○既非高帝公司負責人,且其已請被告甲○○通知原告公司其不再繼續擔任高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保證契約與其後高帝公司與原告間個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被告乙○○所為保證之效力,並不及於為保證時尚未存在之各該買賣契約,被告乙○○無須就高帝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帝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4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由高帝公司經銷原告公司所有商品,期間自訂約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高帝公司自民國92年6月起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共新台幣963,0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帝公司既向原告購買商品,自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乙○○、甲○○既為被告高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亦應與被告高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已於92年4月29日退出高帝公司之經營,並已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均發生於92年4月29日之後,斯時其已非高帝公司負責人,就該債務無須負責云云,惟簽約時被告乙○○係以高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上高帝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有該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其既為系爭契約書高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縱其已非高帝公司負責人,就高帝公司因經銷原告公司商品所負之債務,仍無從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乙○○以本件債務發生時其已非高帝公司負責人辯稱無須就高帝公司之債務負責,應非可取。

(三)被告乙○○雖又抗辯甲○○已出具承諾書表明高帝公司之債務全與被告乙○○無關,其無庸負責云云,惟甲○○雖於承諾書中承諾其個人及高帝公司所屬的債權及債務問題均由其負全責,與被告乙○○無關(見本院卷第69頁),惟此係僅就其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並不及於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之原告,被告乙○○以此抗辯其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可取。

(四)被告乙○○雖又以其當時係因擔任高帝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其已解任,且請被告甲○○通知原告公司其不再繼續擔任高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亦稱其因高帝公司負責人變更,曾向原告公司要求重新訂約,並簽署新合約交由原告公司業務王建弘帶回,但原告公司一直未將新合簽還等語。惟查被告乙○○係為被告高帝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經銷合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乙○○之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為屬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4條反面解釋,保證人並不得隨時終止。而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高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欲退保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妥新連帶保證人程序,另訂新經銷契約對保完竣後,始可解除其原保證責任,如以登報或中途聲明退保者概不生效」,同條第4項並約定其保證,於高帝公司變更負責人或公司名稱時仍繼續有效,本件被告乙○○並未踐行契約所定解除保證責任之程序,為其所自陳,則依契約之約定,自仍難解免連帶保證之責任。

(五)被告乙○○雖又抗辯保證契約為從契約,與其後高帝公司與原告間個別之買賣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其為保證時,尚無各該應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各該買賣契約並未標明係依據系爭91年12月4日經銷契約而為,被告乙○○所為保證之效力,並不及於各該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高帝公司係因經銷原告公司各種產品及所有原裝進口產品,而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高帝公司經銷之商品包括原告所有之商品,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經銷合約書前言及第1條、第13條),則被告乙○○為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非簽訂保證契約當時存在之債務為保證。而除91年12月4日經銷合約書外,原告與高帝公司並未簽訂其他之經銷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則簽約後高帝公司向原告購買經銷之商品,自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書而為,且原告銷貨出貨單上客戶代號欄所載「k08902高帝影音」,核與經銷合約書封面所載「k08902」相符,被告乙○○以其後原告公司與被告高帝公司之銷貨出貨單未標明係依據系爭91年12月4日經銷契約而為,主張非其保證效力所及,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96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