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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弘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元,應繳裁判費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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