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 原告
-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銀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榮
- 被告
- 甲○○
- 被告
- 王孟如即銓安安全系統企業商行
- 被告
- 術樺安全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淑芬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係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八巷二弄七號,被告王孟如即銓安安全系統企業商行事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街五九號二樓之一;另被告術樺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事務所係在事務所係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十五巷八號一樓均非設於本院轄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甲○○之委任連續經營契約書第三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前開契約書係原告單方面所訂立,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僅就經營區域、締約對象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金額、契約期間等少數約款會因個案締結有所不同,至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無論原告締約對象為何人涉訟時,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均已由原告單方面所訂立,而使對造並無商議之空間。故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上「以原就被」之立法意旨,而使遠居於台中境內之被告均應自原告較易前往之本院開庭。又本院被告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聲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應認原告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