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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技儀器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世技儀器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金額為五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固定計息,本息之給付若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八樓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世技儀器有限公司無法按期清償,尚欠三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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