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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治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被告
太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太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太象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產品,依經銷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太象公司經銷原告產品,須於每月終結帳乙次,如有違約逾期者,按逾期日數以每日萬分之六加算違約金。又被告乙○○、甲○○為太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太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票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訴訟費用及全部損害,負連帶履行債務責任,嗣太象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經銷原告之產品,向原告購買電冰箱、洗衣機、乾衣機等商品,應付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四二三、三00元、二四一、六00元,合計為六六四、九00元,迭經原告催索,尚有六四五、四00元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與太象公司告就前開貨款、約定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經銷合約影本、統一發票、彙開發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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