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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三○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趨勢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榮煇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九日舉辦二○○三年中華台北羽球公開賽,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簽訂「公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有關該公開賽前置作業、公關宣傳作業、現場工作執行及結案報告等勞務,而由被告給付酬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包括公關顧問暨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贊助經紀費用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活動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十五元、臨時費用四千五百十七元,總計為五十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惟被告於上開羽球公開賽結束後拒不依約給付酬勞予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前揭報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場地係由原告接洽,場地租金既未以明文排除,自應列入大會支出。

(二)合約中,兩造就轉播權利金或費用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意圖減低費用支出,不當引用協商階段之參考數據,實欠妥當。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公關顧問暨執行費用部分:依兩造之約定,其計算係為大會實際費用×一七.六五%,而關於場地租金依約定不應列入大會實際費用內。

二、關於電視轉播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企畫書之約定,應由轉播之電視臺提供五十萬元之權利金給予被告,但電視臺不但未曾給予,反而要求被告支付轉播費用四十萬元,此部分費用應於扣除。

三、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內,原告違反合約精神,逕予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二○○三中華台北羽球公開賽廣告契約。

四、原告請求之內容除丞燕公司之合約已送予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獲得,且本次公開賽迄今已歷數月之久,被告亦未收到此次賽程之錄影帶及CD,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簽訂公關合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舉行之二○○三年陞技中華台北羽球公開賽提供有關該公開賽前置作業、公關宣傳作業、現場工作執行及結案報告等勞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五十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如前訴之聲明所示,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包括:(一)公關顧問暨執行費用:此部分應按大會實際費用一七.六五﹪計算,而本次大會時計費用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贊助經紀費用:此部分原告洽談贊助之廠商有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二百萬元,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二十五萬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依約被告應按贊助金額計付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三)活動執行費:八千七百十五元。(四)臨時費用:四千五百十七元。然被告辯以前詞,以下審酌之: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請求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下列各項請求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首應敘明。其中:

(一)關於公關顧問暨執行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公關顧問暨執行費用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大會實際費用×17.65﹪,為乙方(即原告)公關顧問費暨執行費。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大會實際費用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故依約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費用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函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大會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並不包含場地出租費用等語以為抗辯。經查,系爭合約對於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公關費用,僅約定依大會實際費用計算,而被告舉辦此次國際性之羽球公開賽,自應租用場地以為比賽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租用師範大學之綜合球場以為比賽用地,支出場地租借費用五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自應列入大會之實際支出費用計算。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提出之評估案費用案之函件,以為無庸計場租費用為大會實際支出費用之依據,然查,該份文件並未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自無從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據此以為計算之依據,顯與法未合,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信。是原告依大會實際支出費用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0000000×17.65﹪=272398,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

(二)關於贊助經紀費用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若能協助甲方洽談贊助廠商贊助大會,甲方同意提撥贊助金額給乙方,其中贊助金額為一百萬元者(含一百萬元),提撥百分之五、贊助金額為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含二百萬元),提撥百分之十之報酬給乙方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伊洽談贊助之廠商有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二百萬元,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二十五萬元,對於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該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即二十萬元,對於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該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即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有受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贊助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是該贊助經紀費用應予扣除,不應由被告給付等語,原告自認伊並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贊助之費用,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依該部分贊助金額計算所請求之金額,則不應准許。是依前揭合約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應屬有據,至於超過該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關於活動執行費八千七百十五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活動期間乙方工作人員不支領大會工作費用。惟大會須提供乙方工作人員必要之交通、膳宿費用(每人每天宿一二八0元或膳二五0元,若大會以統一處理方式時,不另支領),此部分費用甲方同意檢具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發票實報實銷。另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各項工作的費用如製作物、記者會(以三次為上限)設計完稿及各項行政支出(不含現場支付之工作人員及裁判費用、獎金、出場費或活動期間誤餐費、保險等需現場支付項目)等,經乙方估價呈報甲方同意後,依決議代行等語。原告主張執行費用為八千七百十五元,業據伊提出海報等一批之統一發票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賽前記者會相關訊息監測報告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五元附卷為憑,被告對於並不爭執,核該支出費用與前揭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四)關於臨時費用四千五百十七元部分:末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執行上列各項服務時,亦可能發生臨時費用,這些費用包括:攝影、大量影印、材料費、郵資、餐飲費及其他非趨勢公關專業人員所提供的服務費及差旅費等,所有臨時費用,每次以新臺幣壹萬元為上限,乙方得以據實報銷。但超過新臺幣壹萬元者,需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始可據實報銷等語。此部分原告主張臨時費用為四千五百十七元,業據底座等費用之統一發票三千七百十七元及公司牌八百元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核該項支出費用與前開約定亦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惟被告另以原告以簽訂系爭合約前,以被告得取得轉播之費用五十萬元為誘因,使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但事實不然,被告不但未成取得轉播費用五十萬元,尚因此支付緯來電視台節目製播費用四十萬元,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九十萬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前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主張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前揭被告提出之評估案費用案函件,固為原告所製作無誤,然該文件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綜觀系爭合約之條款,亦未將轉播轉之收入列為契約條款,如被告認為前揭評估費用函所載之內容,為決定渠等簽訂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自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經前揭評估費用函所載內容,列為契約條款之一,以為兩造遵循之標準,惟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將該函引用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是被告舉此以為原告違約,因認原告應賠償伊九十萬元之損失,被告並據以為抵銷之依據云云,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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