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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前列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捌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戊○○、甲○○○、丁○○、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52,005元,嗣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5,148 元 (見本院卷第2 冊第569 頁),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昌育有乙○○、戊○○、甲○○○、丁○○及丙○○,另因陳世昌於生前曾認領己○○、庚○○及陳峙蒝(陳峙蒝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與陳世昌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陳世昌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故原告與陳世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原告對陳世昌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其中被告乙○○、戊○○、甲○○○、丁○○及丙○○亦同意原告行使權利,此有92年4 月21日之同意書可稽。

二、原告得因陳世昌死亡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91年6 月26日新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稱:「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本條第1 項首句文字調整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關係撤銷等情形。」,故夫妻之一方死亡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產生之原因。即便是在該條修正之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6至49頁、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2186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61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559 號判決,均明白肯認夫妻之一方死亡係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三、陳世昌之剩餘財產:

(一)不動產:

1、陳世昌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如於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取得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者(如附表編號1至7、17至24、27至30、33所示),依法應不列入剩餘財產之中。

2、至於其餘不動產(如附表編號8至16、25至26、31至32所示),依本院送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價格,合計52,538,893元:

(二)存款、股票及其他動產:

1、如附表編號34至55所示之存款、股票及動產,合計56,919,533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擔任陳世昌監護人期間,依法為陳世昌管理之財產,如附表編號50至55所示之財產係為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整。

2、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陳世昌之婚後財產云云。惟陳世昌曾被臺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為其配偶,依法接任陳世昌監護人職務後,發現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第三人李春蘭等人盜領11,000,000多元,原告為避免該存款繼續遭李春蘭等人盜領或不法侵害,乃於90年5 月8 日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並擬將該存款移至以陳世昌之名義另行於其他銀行開設之新帳戶內,惟經出示陳世昌宣告禁治產之法院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協理甘克華及華南銀行中商分行襄理范姜秀蘭均不許禁治產人開設新帳戶,原告只好暫將陳世昌之存款移至原告銀行帳戶內保管,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54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以原告為執行監護人職務而以自己名義開戶,代陳世昌保管之存款,應屬陳世昌之財產,實無疑義。

(三)負債:陳世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僅有中正路及中山北路房租押租金合計600,000 元,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於91年10月15日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財產為僅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號土地,價值12,645,176 元 ,惟該土地之取得日期為55年8 月9 日,係在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故該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中。故本件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零。

五、原告與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分配:

(一)陳世昌婚後取得財產總額109,458,426 元(52,5 38,893+56,919, 533), 負債總額為600,000 元,故其剩餘財產為108,858,426 元。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零,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8,858,426 元。是以原告所得行使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為上開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54,429,213元。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1、按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之修正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訂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對於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致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所增加之財產,於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後,予以平均分配,以資公平。而同條第二項所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言,合先敘明。

2、查陳世昌於60年初即陸續發生婚外情,在外分別生下非婚生子女庚○○、己○○及陳峙蒝等3 人,導致原告30餘年來,備受煎熬,每夜思及,猶如針扎,身心焦瘁,幾近崩潰。惟念及尚有子女乙○○、戊○○等人,不忍背離,故忍辱偷生,含辛茹苦,日夜操煩,終將渠等拉拔成人,其憂心、用心、苦心、痛心,又豈是陳世昌提供區區教養費,所得比擬。因原告操持家務、悉心照養子女乙○○等人,使陳世昌無庸牽腸掛肚,心無旁騖,致力專心於事業,終成小有名氣之會計師,資產累計上億,是以原告對於陳世昌之貢獻實不可不大矣!又原告現年70餘歲,為一勤儉持家之傳統婦女,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如再斟酌原告30年隱忍苟活,日夜積勞,照養子女等情,更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己○○等二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得以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與其所管理陳世昌之原告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主張抵銷:1、原告已於91年11月27日自其所管理陳世昌之財產中,直接行使抵銷取償39,164,065元,則尚餘15,265,148元(54,429,213-39,164,065)未 受償,故僅就所餘款項為請求。

2、至被告己○○、庚○○辯稱本件在法院確定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前,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原告於91年11月27日自其所管理陳世昌之財產中直接行使抵銷權,自屬有理。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68 號判決,夫或妻於74年6 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即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範圍內。是陳世昌於74年6 月5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7、17至24、27至30、33所示),不應納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

二、陳世昌之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為股票交易帳戶,陳世昌死亡時雖留有近10,000,000元之存款,然該帳戶大部分之資金為陳世昌住院後處分股票所得,若該被處分之股票為74年6 月5 日夫妻剩餘財產制實施前取得者,即不應列入陳世昌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應就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皆可列為陳世昌婚後財產一事,舉證證明之。

(二)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名稱為原告,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僅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之股東會出席通知書,然該股東會通知書所載持股數額,是否為陳世昌死亡時之持股數額,即有疑問。

三、原告與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分配:

(一)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1、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2、查陳世昌生前與原告分居長達30餘年,顯示陳世昌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破綻,雖陳世昌與原告未共同生活,然陳世昌對於原告及被告乙○○、戊○○、甲○○○、丁○○、丙○○之扶養、照護義務,並未因此而減少一分一毫,渠等所需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全部由陳世昌負擔,且陳世昌生前曾處分一筆土地,將所得資金於81年間給付戊○○等人每人14,000,000元,給付原告1,000,000 元。故單就陳世昌所給付之現金,就足以讓原告衣食無缺。反觀原告對於陳世昌之家庭生活及事業發展並無貢獻,竟於陳世昌仙逝後,向其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意在分產,以圖私利,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設立之宗旨,並不相符,故懇請本院免除或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以符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精神。

(二)原告不得以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與其所管理陳世昌之原告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主張抵銷:1、原告究竟可向陳世昌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多少數額之剩餘財產,尚待本院確定之,且原告雖擔任陳世昌被宣告禁治產時之監護人,然於陳世昌死亡時,其監護人之身分即當然喪失,故陳世昌之遺產,原則上應由陳世昌之繼承人共同管理之,原告無權單獨占有陳世昌30,000,000元之存款。是以,因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尚未確定、且原告亦無管領陳世昌財產之權,雙方並未互負債務,不具備抵銷適狀。

2、原告雖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主張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然查該判例是針對損害賠償債權,與本案所處理之剩餘財產分配,二者並不相同,故不可援用於本案。

3、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27日自其管理陳世昌之財產中,直接行使抵銷權取償39,164,065元云云,然此數額係如何得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加以說明,原告抵銷權之成立與否,對於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數額影響甚鉅,蓋原告若能行使抵銷權,等於取走陳世昌所留下之大部分現金,而把變現不易之不動產留給其他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實不公平。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原告與陳世昌結後育有子女即被告乙○○、戊○○、甲○○○、丁○○、丙○○;另陳世昌認領被告己○○、庚○○及陳峙蒝。(二)陳世昌於90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告確定在案。嗣於91年10月15日死亡,陳峙蒝業已拋棄繼承,原告、被告乙○○、戊○○、甲○○○、丁○○、丙○○、己○○、庚○○均為其繼承人。(三)原告附表編號1至7、17至24、27至30、33號所示之陳世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四)原告附表編號8至16、25至26、31至32、34至38、45至49、50至55號所示之陳世昌財產屬於剩餘財產範圍。(五)陳世昌負有押租金債務600,000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六)原告於陳世昌死亡時,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地號土地,但不列入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6頁反面至61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10至12、14、33至34、39、41、44至73、103 至105 、111 至241 頁)、存摺、帳戶明細、證券存摺、中信金股票行情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保管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7 至450 、452 至454 、456 至457 、463、468 至470 、472 至473 、475 、575 至578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4年5 月11日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一、原告得因陳世昌死亡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218至219頁參照)。

(二)查原告與陳世昌原為夫妻,由於原告與陳世昌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定其夫妻財產制。嗣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死亡,故原告與陳世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原告據此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有據。

二、陳世昌之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編號8至16、25至26、31至32、49號所示之不動產:查如附表編號8至16、25至26、31至32、49號所示之不動產為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已於前述。茲被告爭執上開財產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財產於91年10月15日之價值,各該財產之時價如附表財產價值欄所示,此有兩造均不爭之宏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冊第517 至567頁)。

(二)如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之存款:

1、查如附表編號34至36、38所示之存款為陳世昌所有,已於前述,故上開存款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2、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存款:查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銀行帳戶為陳世昌所有,於陳世昌死亡時尚有存款餘額9,929,24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9 至461 頁)。惟被告辯稱:該存款部分為處分陳世昌於74年6 月5 日以前所取得之股票款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仍屬於陳世昌之剩餘財產。

(三)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查原告為安全管理禁治產人陳世昌名下財產,暫將陳世昌之銀行存款移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此有91年度偵字第2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冊第477 至480 頁)。是以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雖存放於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惟實質上仍屬陳世昌所有之財產,而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四)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股票、提存金、醫院保證金:

1、查如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股票、提存金、醫院保證金為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已於前述。

2、陳世昌並無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產:原告主張陳世昌死亡時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股票云云,並提出股東出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465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出席通知書係通知股東即陳世昌出席訂於90年8 月9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而陳世昌係於91年10月15日始死亡,於90年8 月9 日至91年10月15日間陳世昌所持有之股數確有變動之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世昌死亡時尚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股票,故此部分自不得列入陳世昌之剩餘財產。

三、原告與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分配:

(一)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1、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戴炎輝、戴東雄著,親屬法第221 至222 頁參照)。

2、查陳世昌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8至16、25至26、31至32、34至44、46至55所示)總額為105,994,244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600,000 元,其剩餘財產為105,394,244 元。而原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已於前述,故原告與陳世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5,394,244 元。

3、查原告與陳世昌雖分居多年,然原告負責照顧其與陳世昌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乙○○、戊○○、甲○○○、丁○○、丙○○,持家護子,備極辛苦,倘無原告含辛茹苦地撫育5 名子女,陳世昌如何全心全力地於事業上衝刺,獲得鉅額資產,甚而有餘裕另結新歡,並育有3 名非婚生子女即被告己○○、庚○○及陳峙蒝,且於陳世昌遭宣告禁治產後,亦代為處理其財產,不得因陳世昌在外新組家庭,即全然抹煞原告之對於彼此間婚姻生活之貢獻,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即52,697,112 元 (105,394,244X1/2), 自屬公平合理。

(二)原告不得以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與其所管理陳世昌之原告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主張抵銷:1、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原告主張以陳世昌對原告之返還保管物請求權與原告對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6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如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固為原告所管理之禁治產人陳世昌財產,然於陳世昌死亡時,原告與陳世昌之監護關係即為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會同陳世昌之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然原告並未踐行上開清算程序,且此項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陳世昌之繼承人,而非陳世昌,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顯有未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2,697,112元,故原告起訴請求陳世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5,26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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