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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翔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七筆,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利息、借款期限,清償情形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邀同被告丁○○、丙○○(原名陳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詎前開借款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陸續屆期,迭經催討,被告翔新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九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