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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聚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庚○○
- 被 告 元鑫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捌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丙○○、丁○○、甲○○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乃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就被告捷成公司、丙○○、丁○○、甲○○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捷成公司、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捷成公司於民國87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025%),並自借款日起算,以三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捷成公司自90年8月4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捷成公司於91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7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8.4%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02%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8.045%),並自借款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捷成公司自93年7月22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捷成公司於9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5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6.48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前清償。嗣被告捷成公司自93年8月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捷成公司於92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47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0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捷成公司自93年7月19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捷成公司於92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1,8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被告捷成公司並依上開契約向原告融資借款二筆,金額均為360,000元,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1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2.7%),本金到期一前清償。嗣被告捷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3年7月22日、93年8月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六)上開六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捷成公司嗣後既均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被告捷成公司為清償第一筆至第四筆之借款,乃背書轉讓被告聚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匯公司)、元鑫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聚匯公司、元鑫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
⑴被告捷成公司、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3,0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聚匯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元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之聲明第二項命被告聚匯公司給付部分,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捷成公司、丙○○、丁○○、甲○○給付之範圍內,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聚匯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⑸訴之聲明第三項命被告元鑫公司給付部分,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捷成公司、丙○○、丁○○、甲○○給付之範圍內,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元鑫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⑹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聚匯公司辯稱:被告捷成公司因積欠被告聚匯公司450,000元之專案尾款,曾簽發票額為45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聚匯公司,嗣因被告捷成公司另出售價金為911,500元之電腦週邊設備予被告聚匯公司,並以被告聚匯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450,000之支票及前揭被告捷成公司簽發之支票合計900,000元作為對價。詎被告聚匯公司依約交付前揭支票後,被告捷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被告聚匯公司所購買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聚匯公司依其與被告捷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拒絕付款。又原告雖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但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既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足見被告捷成公司並無背書轉讓之意,原告即非票據權利人,自無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被告聚匯公司自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元鑫公司另以:被告捷成公司於93年3月30日與被告元鑫公司簽訂軟體經銷合約書,授權元鑫公司經銷捷成公司研發生產之「自動化排版系統」等套裝軟體,嗣元鑫公司遂於93年3月31日向捷成公司訂購售價為500,000元之套裝軟體一套,同時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面額為5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由捷成公司收受。詎捷成公司嗣後並未依約交貨,經被告元鑫公司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元鑫公司遂發函解除契約,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前揭支票之訴,業經該院判決被告元鑫公司勝訴在案,被告元鑫公司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係受被告捷成公司委託辦理票貼之週轉金借貸事宜,故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上揭支票。且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係被告捷成公司用以清償360,000元之借款,然該支票面額為500,000元,足見原告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元鑫公司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捷成公司向其借款及被告丙○○、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違約金起算日原告誤載為93年7月23日,應自93年8月23日起算外,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協助中小企業專案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元鑫公司、聚匯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捷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被告元鑫公司、聚匯公司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元鑫公司、聚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又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取款」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經查,依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觀之,其上乃記載委託人為被告捷成公司,受託人為原告,並明確載明「票面金額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之意旨,復經被告捷成公司與原告分別用印在案。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由支票之文義記載判斷,而由前開支票之文義記載,已明確表示被告捷成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原告自難僅以該文義之記載係誤載一語,而主張被告捷成公司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至原告與被告捷成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固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然前開約定係被告捷成公司於借款之初所簽訂之契約,且備償專戶係原告內部之作業程序,既未顯現於支票之文義,自難作為判斷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捷成公司因有前開約定,故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非委任取款背書等語,即無足採。次查,被告捷成公司之背書既是委任取款背書,則被告聚匯公司、元鑫公司對被告捷成公司之抗辯,自得對抗原告。而原告就被告聚匯公司、元鑫公司所辯其等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及被告捷成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暨聚匯公司、元鑫公司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捷成公司間之合約等節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聚匯公司、元鑫公司自得拒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捷成公司、丙○○、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