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陳文正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原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曾朝誠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農會間之合建分售案於民國92年4月22日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嗣雙方再簽訂建築經理 補充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後即配合上開土地合建案向訴外人台北市農會提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說明、配合被告修正各項文件等,原告自92年7月間 催促被告交付融資所需之完整資料,惟被告拒予履行並於93年3 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之代辦融資服務幾已全數完成,且原告洽辦之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業於93年4月22日核貸土地融資新 台幣(下同)3億2千萬元,俟被告就合建土地提供地上物拆遷切結書並將地上物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即可撥付。另建築融資俟提供與台北市農會完整之合建契約暨確認建築基地範圍、配合開立專戶、配合辦理信託、續建承諾等即可辦理。且被告仍於93年4月20日交付平面圖予原告以 申辦融資,而原告亦於同年月22日偕同陽信銀行與被告商討申辦融資事宜。 二、原告請求68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代辦融資之服務費用為730 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代辦融資服務費用為680萬元,依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約代 辦建築融資服務費用於金融機構核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時,以該核准日期為始點,每期間隔1個月,一次開立4期支票平均支付乙方。」是本案之付款條件為「金融機構核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時」。本件陽信銀行核貸總金額為6億5千萬元,由銀行先行核撥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則按工程進度逐筆撥付,是付款條件已成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付款條件未成就,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原建築經理契約書第7條第1項修改為本契約成立並由甲方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出完整資料後參個月期間內仍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核貸,或提供不實資料,或甲方發生支票退補等情事時,致乙方無法取得融資時,經雙方同意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並同意已支付乙方之簽約金無須退還」,被告以原告超過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之期 限取得融資為由於93 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原告自簽約以來即依約為代辦融資服務,而原告於代辦融資過程中,並無違約情事,詎被告為脫免付款之義務,於陽信銀行尚未核貸前,對原告隱瞞諸多核貸必須釐清之事項,故意不配合提供銀行所需完整資料,陽信銀行先行核貸土地融資後,被告更對於銀行之撥付條件百般刁難,致使土地融資無法完成撥付,更因此使原告無法為被告取得建築融資,被告藉詞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契約等等,皆係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服務費用680萬 元之義務。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伊自得請求上開報酬。再被告終止契約後仍將平面圖交予原告、原告並於4月22日偕同陽信銀行人員至被告公司討論融資 細節、交付陽信銀行合建契約,陽信銀行隨即核貸融資,被告仍繼續接受原告之代辦融資服務。 三、原告請求278萬2000元部份: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原告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且無系爭契約第7條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之情形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事務內容之委任,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倘被告未片面終止契約 且依約提供完整資料、配合辦理撥款事宜使原告為其取得融資,原告即陸續為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鑑證、產權信託 管理、資金專戶管理、工程營建管理、續建承諾等各項服務內容,則原告就前開服務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計1,070萬元,因被告之違約終止契約致 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前開服務費用(即預期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係在陽信銀行將核貸全額融資前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自得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違約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預期利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 上開各項服務內容之預期利益為1,070萬元,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公佈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顧問服務業淨利率為26%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預期利益損害賠償為278萬2000元(1,070萬×26%)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8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契約業經終止: (一)系爭補充契約書第1條係修改原契約書第7條第1項而來, 其於辭句上雖約定須雙方同意始得終止契約,但原契約書第7條本即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即其各項所述本為約定 終止之內容(即有其事由發生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倘該第7條第1項之內容因補充契約書第1條之修改而解為仍 須經雙方同意始得終止,則屬嗣後合意終止,該原契約書第7條約定終止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無約定終止之實 益?是上開補充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應解為:被告於依金 融機構之要求提出完整資料後3個月內仍無法取得金融機 構核貸,本契約即因契約約定而終止,兩造所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書之目的僅在延長原契約之效力,而非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被告早於92年12月17日依約提供融資所完整資料予金融機構,原告抗辯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欠缺467地號土 地云云,惟被告提供之資料已包括467地號土地之買賣合 約書影本,縱認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然此係因原告自行以7筆土地(不包括467地號土地)先申請土地融資,則被告亦屬已依約提供完整資料。且被告提供資料後迄93年3 月17日已逾3個月期限,被告仍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資核貸 ,依上述補充契約書第1條之契約解釋,本件契約即因雙 方合意而終止。又原告抗辯被告遲至93年4月22日始交付 系爭農會合建契約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土融核貸之必要文件,況該期間之約定為土、建融核貸之期限,迄今陽信銀行僅核貸土融未核貸建融,故原告亦已逾上開期間。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存續期間,除甲方(即被 告)或乙方(即原告)有違反本約情形……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終止本契約第3條各項事務內容。」其反面解 釋即為:本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原告)有違反本約情形,甲方(即被告)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第3條各項事務內容 。本件原告既無法於被告提供融資所需完整資料後3個月 內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核貸,顯已違約,被告自亦得依上開說明片面終止契約。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契約解釋,被告於原告代辦建築及土地融資在尚未核貸前,既得單方終止契約(契約既明定因被告因素得終止合約;則舉重以明輕,非因被告因素更得單方終止合約),則被告於陽信銀行出具備忘函前即向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並無違約情事。 (四)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屬委任性質,因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 產權信託管理、資金專戶管理及續建承諾均須以財務健全為前提,惟被告屢次請求原告提出財報,原告卻遲未提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因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基已經動搖,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相反 之約定,亦不排除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金融機構核貸之融資總額度低於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整時,甲方(即被告)保有終止本契約之權利……」本件陽信商業銀行願核貸之金額僅3億2仟萬元,遠低於兩造約定之額度,是被告依上開約定亦得終止契約。 (六)被告已依約提供金融機構完整資料,實係原告無法於3個 月內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核貸,則被告無論依約或依法均得單方終止本契約,被告已於93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是本件兩造契約業經終止。 二、原告請求代辦融資服務費68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依約定須代表被告依約定額度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負責相關之作作業事宜,惟陽信銀行核貸金額僅3億2仟萬元,遠低於約定之額度;且陽信銀行不僅拒絕出具付款承諾書予地主,更要求被告需先拆除地上物至不堪使用狀態,然被告既尚未將土地尾款給付地主,原告又無法向融資銀行取得「付款承諾書」交付地主,被告自無從先拆除地上物至不堪使用狀態以符合上開付款條件,故原告為 本件契約之履行(代辦金融機構融資)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融資金額過低,且不符委辦條件),依民法第235 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從而原告自無從請求代辦融資服務費。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約代辦建築融資服 務費用於金融機構核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時,以該核准日為始點……」本件系爭土地融資既尚未經陽信銀行核准(僅為備忘函,尚未正式簽約,且尚附有撥款條件),系爭建築融資更尚未經原告申請,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尚未完成委辦事項,且本件委任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確已無法完成銀行融資之代辦事項,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之理。 (三)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故原告請求報酬已無理由,又陽信銀行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方出具原證五之備忘函,是縱本件終止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申請程序中之服務費即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而不及於終止後所為而未完成(僅土地融資備忘函而尚未核貸,建築融資部分更尚未申請)之服務費680萬元。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代辦建築及土地融資,在尚未核貸前,若因甲方(即被告)因終止合約後之2年內,甲方再與乙方所洽談 之放款銀行辦理原合約之融資時,於融資動撥核准日起1 個月內,甲方仍應壹次支付乙方協辦融資之全額服務費用即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融資總額度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整計算。」本件被告既已於備忘函出具前終止契約,而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亦明文排除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四)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僅被告動撥或另行洽貸原告之代辦金融機構融資時,被告始需支付原告代辦融資服務費用即730萬元,亦明文排除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適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2,782,000元部份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係依約終 止本件契約,並無違約,則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又參照民法第549條之立 法理由可知本條第1、2項主文主要保障在於:雖當事人任何一方有隨時終止權,仍不可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避免受到不利益之損害。然於本條第2項但書另有規定,若 是非可歸責於解約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便可以不論是否於他方不利之時期,隨時終止契約且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契約解釋,被告(即甲方)於乙方(即原告)代辦建築及土地融資,在尚未核貸前,既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則本件被告所為終止既本於契約書之約定,自無可歸責可言,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 549條第2項本文之損害賠償,亦僅限於被告終止契約當時所生之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其所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即2,78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先委託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後,兩造於92年4月22日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 嗣又簽訂建築經理補充契約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 二、被告於93年3月17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復於93年 10月4日訴訟中以民事答辯狀再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於93年10月6日收受該答辯狀。 三、陽信銀行於93年4月23日出具核貸備忘函,核貸金額為3億2仟萬元,撥款條件 (3)記載:地上物涉及租賃部分,須 提供拆遷切結書,另需拆除地上物至不堪使用狀態。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後3個月仍無法取得融資時,須經兩造合意方得終止契約 。被告遲未提供合建契約、與46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致無法取得融資,嗣被告提供合建契約後,原告已於3個月內取得融資。經兩造及台北市農會協商結果, 認應以金融機構之信託部門為信託人,原告自無提供財務報表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 於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出完整資料後3個月內仍無法取 得金融機構核貸,本契約即因契約約定而終止。被告已於92年12月17日依約提供完整資料,惟至93年3月17日 已逾3個月期限,原告仍無法取得融資核貸,是本契約 業已兩造合意終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反面解 釋,因原告違約,被告亦得終止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契約解釋,被告於尚未核貸前得單方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陽信銀行出具備忘錄以前即向原告發函終止契約,自無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事務 ,須以原告財務健全為前提,惟經被告屢次請求其提出,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因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已經動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退步言之,本件核貸金額僅3億2仟萬元,遠低於兩造約定之6億5000萬元之額度,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終止契約。至於合建契約並非土地融資之必要條件。 二、原告請求服務報酬68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融資分為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一般而言係同時申請,銀行會先核准土地融資,俟撥款條件成就時,必當核准建築融資,又將地上物拆除至不堪使用狀態為銀行之撥款條件,惟被告遲不配合為之,致撥款條件無從成就,故陽信銀行未出具付款承諾書,再者,原證五之核貸備忘錄為銀行核貸之意思表示,兩造僅以核貸之時為付款條件之約定,銀行核准融資時,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原告自簽約以來即依約為代辦融資服務,而本件陽信銀行核貸總金額為6億5仟萬元,付款條件成就,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被告以上開理由拒不付款,顯無理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範要件並不相同原告自得據要件相符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退步言之,被告為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不合於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情況下違約終止契約 、故不提供合建契約及467地號土地整合契約,並要求 原告先以7筆土地申請融資致核貸金額未達約定額度, 均為以不正手段阻止「金融機構核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時」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680萬元之代辦 融資服務費用。又被告先委託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嗣又就同一事項委託原告辦理,且隱瞞國泰世華銀行已核貸之情而繼續委託原告申辦融資,並未依約配合,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本件核貸金額遠低於兩造約定之額度,且陽信銀行拒絕出具付款承諾書予地主,又銀行撥款條件要求被告須將地上物拆除至不堪使用狀態,惟地主尚未取得土地尾款或付款承諾書,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撥款條件,故本件原告代辦融資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拒絕受領,從而原告既未為約 定事務處理,自無從請求代辦融資服務費。另方面,本件土地融資尚未經陽信銀行核准(僅為備忘函,尚未正式簽約,且有撥款條件),建築融資亦尚未經原告申請,故原告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 委辦事項,且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確已無法完成代辦融資事務,自無請求此部份服務費之理。縱本件終止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其所得請求者僅為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而不及於終止後所為而未完成之服務費680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3項之 約定,亦排除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82,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克盡代辦融資義務,並無違約之處,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 (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故被告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僅止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而不及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農會間之合建分售案於92年4月22日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嗣雙方再簽訂建築經理補充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契約),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向陽信銀行洽辦融資事宜,然被告於93年3月17 日發函予原告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而陽信銀行於93年4月 23日出具核貸備忘函,核准貸款金額為3億200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被告於93年3月4日所發國業(93)發字第028號函及陽信銀行出具之核貸備 忘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後3 個月仍無法取得融資時,須經兩造合意方得終止契約。被告遲未提供合建契約與系爭46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致無法取得融資,嗣被告提供合建契約後,原告已於3個 月內取得融資,故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三、然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有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脫免付款之義務,於陽信銀行尚未核貸前,對原告隱瞞諸多核貸必須釐清之事項,故意不配合提供銀行所需完整資料,陽信銀行先行核貸土地融資後,被告更對於銀行之撥付條件百般刁難,致使土地融資無法完成撥付,更因此使原告無法為被告取得建築融資,被告藉詞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契約等等,皆係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服務費用680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 被告依上開說明既可隨時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難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辦妥融資貸款,金融機構核准融資時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用680萬元云云。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被告對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已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說明,該損害並非指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先約定之報酬即金融機構核准融資時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用680萬元,即有未洽。同樣道理,原告請求契 約鑑證、資金專戶管理、產權管理、工程營建管理及續建承諾等各項服務內容之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報酬1070萬元依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公佈 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顧問服務業淨利率百分之26計算而得之預期利益278萬2000元 ,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不於93年3月17日終止,原告即可免除之該項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或278萬2000元,均屬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伊自得請求報酬云云。 七、按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惟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金融機構核貸之融資總額度低於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整時,甲方(即被告)保有終止本契約之權利....」查本件依原證五陽信商業銀行核貸備忘函所示,其願核貸之金額僅新台幣3億2000萬元,遠低於上述兩造約定之額度,原告已不能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依原告主張加計系爭467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即22.99坪)來計算,原告提出系爭465、466、469、470、471、472、473等7筆土地申請土地融 資3.2億元,則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9:參、土地評估報告 第3-5頁附表3-1土地時值鑑定表所載,該七筆土地總面積為741平方公尺即242.15坪(8筆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 減去467地號土地76平方公尺),則依此比例,縱然加計 系爭467地號土地,亦僅能申請土地融資3億5282萬元,若加計原告代被告申請之建築融資(即工程融資)2億元( 參照原證19:附件四、融資暨興建計畫評估報告中之融資暨興建計畫摘要總表所示),總計僅5億5282萬元,不及6億5000萬元,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80萬元。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如被告提出合 建契約及系爭46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可貸得土 地及建築融資超過6億5000萬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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