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峰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乙○○部分本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購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59,439元,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貨,尚積欠5,523,235元,被告乙○○為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給付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連帶保證契約書為證,又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2,95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5,5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