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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原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應更正為「台北市○○○路472號8樓之3」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應更正為「丙○○、台中縣大里市○○○街8號2樓」。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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