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星才網路書攤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星才網路書攤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限及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立有借據為憑。
㈡詎被告自93年 5月24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償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一般約定條款、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臺中商業銀行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一般約定條款、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臺中商業銀行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餘額(新│ │ │ │ │ │臺幣) │ │ │ ├──┼────┼────┼────────┼─────────┤ │1 │1300萬元│1300萬元│自93年5 月24日起│自93年6月25 日起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止,逾期在6 月內│ │ │ │ │年利率2.55%計算│者,按前開約定利率│ │ │ │ │之利息 │10%,逾期超過6 月│ │ │ │ │ │者,按前開約定利率│ │ │ │ │ │加計之違約金。 │ ├──┼────┼────┼────────┼─────────┤ │2 │350 萬元│306萬 │自93年6 月24日起│自93年7 月25日起至│ │ │ │6179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利率9.99%計算之│月內者,按前開約定│ │ │ │ │利息 │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