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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九行中關於「其價金為00000000元(如起訴之貨款金額)」記載,應更正為「其價金為00000000元(如起訴之貨款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貨款金額並無爭執,該金額為00000000元,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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