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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萬零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紙,保證凡另一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五時,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開借款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繳副本借款衍生之帳戶管理費、利息、違約金、費用及應償還之本金,悉委託原告就該公司開立於原告松山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帳代繳,並於上開帳戶內應至少維持約定轉帳代繳應付本息二期之存款金額,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於前開扣款帳戶內至少維持應付之金額,履經催告,迄未履行,依約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九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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