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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富士奇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寬律師
被告
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器,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未付,且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支票六紙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訂購確認單十一件、發票十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十一件、發票十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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