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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存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康陳銘,嗣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表在卷可稽,乙○○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東苓分行(下稱東苓分行)原開立有第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未設定質權或為第三人擔保,且亦無提款之限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原告之前董事長即第三人黃連城向東苓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被告並未要求黃連城提供其他不動產抵押,或動產、權利質權等擔保,或提供連帶保證人,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該筆貸款僅餘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未清償。嗣該分行襄理在貸款予黃連城後,於黃連城不在國內期間,以配合被告總行檢查,且不會提示亦無法提示只是形式作業為由,要求前原告協理李麗華協理製作蓋有發票人章,未載發票日,及指定付款帳戶,金額為三千萬元之無效空白本票,經李前協理確認無效後,依囑製作上開內容之票號為E0000000號無效空白本票乙紙。詎東苓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明知系爭本票係空白無效票,被告無票據債權,竟以在未經授權,逕行於系爭空白本票,填寫指定付款帳戶及本票發票日後持以提示,致因當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隨後東苓分行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以該本票債權抵銷原告於該行之上開活期存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隨即以乙紙印鑑不符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前開帳戶冒領同額款項。縱依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黃連城,再背書轉予被告作為備償票據,惟其所欲擔保者,卻係黃連城與被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原告與黃連城間自始即不存在發票之原因關係,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欲達成此筆貸放賺取利息,仍要求借款人出具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告本票加以背書後,交付東苓分行,被告明知原告與黃連城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然為惡意執票人,依上述,原告自得援用原因關係以資抗辯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亦無提款之限制,原告自得隨時依存款契約請求返還存款,詎東苓分行竟以乙紙印鑑不符及金額不符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前開帳戶內冒領該筆存款,該筆款項既非經原告提領,亦非經原告授權後提領,且領取之金額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亦不相符,其給付自不符債之本旨,依前述對原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寄託之存款。退步言之,東苓分行以乙紙印鑑不符之取款憑條冒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東苓分行曾分別回覆原告委任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詢證,惟均未見有該備償本票之記載,直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再委託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詢證時,始見該備償本票之記載。按金融機構所提供予會計師之詢證資料,係會計師查帳與作成公司財務報表重要且直接之參考依據,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正式上櫃,對公司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均非黃連城個人之事,亦非原來之家族企業,而該相關財務報表依法並須公開而供投資大眾參考,基於公益之考量,被告為金融機構即應據實陳述回覆,若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者,並須負刑事偽造文書等刑責;況且金融機構與往來客戶存有委任關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被告並為國內上市且著名之銀行,豈能以「並無填載義務」、「僅供其參考」等語規避據實填載之義務,而扭曲被告填載不實之事實?況原告股票自上櫃後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均未揭露此一備償票據,事後並因此遭櫃檯買賣中心調查,實則確係因被告函覆會計師函證從未告知該張本票為被告所持有,更未說明其與黃連城間之債權債務狀況及欠款餘額,致原告根本不知本票之清償期限及款項明細,自無法依法向主關機關與投資大眾揭露,之後造成原告因存款不足跳票,影響原告公司信用甚鉅。再者,如前所述,就系爭借款,被告除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外,並要求黃連城將借款增資所得全部存入東苓分行原告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款餘額至少三千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供東苓分行保管,作為系爭借款之債權確保。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徵有連帶保證人二人、並保管有餘額三千萬元以上之活期存款專戶之存摺及取款條,應已足供擔保。惟其後黃連城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八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多次向被告之東苓分行申請展期,依銀行對授信之營業常規,此時即會考慮對該債權之擔保品求償,惟被告非但每次展期均予允許,亦未對該債權之保證人求償,竟只要求黃連城提供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為備償票據,並在東苓分行辦理該授信人員之誤導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另系爭借款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餘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未清償,而東苓分行所保有黃連城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當時該帳戶內尚有二千九百餘萬元之存款,亦足供清償,被告若欲求償,自可逕行填具取款條提領欠款金額受償之。東苓分行明知該備償票據係無效票據,且該本票擔當付款之第四五四五五號帳戶之存款亦不足票面金額三千萬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亦未要求原告於其提示前補足存款,即逕自提示,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其明知黃連城之欠款餘額僅餘一千八百餘萬元,但仍以三千萬面額本票提示致使原告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存款不足退票,除使原告因此受有退票紀錄外,對被告而言亦無法直接獲得清償,而須再對原告之系爭帳戶求償,被告原可選擇依對原告侵害最少之方式完全獲償,孰料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提示該無效票據致原告受有退票紀錄,顯故意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上揭金額之責。又被告明知上開系爭空白本票係無效,竟為避免其與黃連城間之個人信用貸款未獲清償,予以提示而退票,使原告因此留有退票紀錄。已嚴重造成原告在社會經濟投資活動上之商譽及支付能力等信用受到往來銀行或廠商之負面評價,業使原告受到商譽損失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致使原告在與其他銀行來往申請甲存帳戶時均遭拒絕,且退票記錄亦列為重大事項須作公開說明,造成原告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而原告係上櫃公司,該退票紀錄顯將影響投資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與印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股東組成,黃連城係法人股東「榮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榮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高達一百四十六萬餘股,占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八.一(若扣除認股權憑證五百萬股,則占百分之十一.二三),惟其餘之大股東,亦多為黃連城之人頭戶。以黃連城自行提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東苓分行繳款之「九十一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人頭戶而言,合計即達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股,占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二三.八三,若扣除認股權憑證五百萬股,則占百分之三二.九九)。黃連成妻即證人李麗華職稱為管理部協理,一向為原告辦理財務工作,並為原告掌管及使用該公司與金融機構存放款往來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足見原告於其股票上櫃前,係家族公司,黃連城在財務上與原告常結合為一體,而難以分割。㈡黃連城於九十年六月間,多次亦曾向東苓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之無擔保放款,由李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展期時,原告並同意於借款人黃連城開具之同額本票擔任背書人,交付被告之東苓分行收執,作為備償票據,足見原告前已有為黃連城借款之需,而由原告擔任票據債務人之前例。㈢嗣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為辦理現金增資,黃連城為認足現金增資,以大股東身份,邀同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東苓分行申請三千萬元之無擔保放款,期間六個月,並以就原告之增資所得之款項,應存入東苓分行,及提供原告所簽發,由黃連城背書之本票予東苓分行為條件,徵得被告同意貸放。原告於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系爭借款之需,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其與東苓分行間「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向東苓分行領取乙張本票,並由李麗華於當日簽發予東苓分行,東苓分行爰於當日據以貸放。嗣後系爭借款於屆期後,黃連城多次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八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間申請展期,惟於本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屆期後,黃連城尚欠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未清償,東苓分行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該本票,惟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被告並於同日就上揭借款金額主張與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抵銷通知函,系爭存款係由被告依法抵銷,並未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前帳戶之取款條。㈤原告原為上櫃公司,本就經營不善,九十三年上半年之財務會計報表本就因會計師拒絕簽證,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遭證期會列為「上櫃注意股」,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並已列為全額交割股。且依奇摩(YAHOO) 之股市網站引用自報章雜誌之記載,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於本年八月二十三日退票後,發生名譽遭受損害之記載;原告公司之網站亦未有是項新聞。是原告主張該退票記錄顯將影響投資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與印象云云,不足採。況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縱謂系爭本票之退票確可歸責於被告,亦僅係系爭存款返還與否之問題,對原告之名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系爭本票於本年八月二十三日退票後,原告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該票據以「清償贖回」之方式註銷退票記錄,前後不過七天,原告主張受到商譽損失及申請其他銀行之甲存帳戶均遭拒絕云云,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與東苓分行簽訂「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委託東苓分行為原告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逕以原告第四五四五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支付票款,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三頁)。 ㈡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黃連城原為原告之董事長,邀證人李麗華、訴外人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申請書向東苓分行申貸一千萬元作為認原告股票之用,借款期間三個月,並以黃連城出售股票收入為償還財源,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六二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審查部授信批覆單申請補充說明欄記載「本行已徵得原告董事長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目前存款餘額 1.21 億元本增資款得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設定 質權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黃連城所開發本票金額一千萬元,並經借款人原告背書,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等語(本院卷㈠第五七、六五頁)。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黃連城因股票出售不易,申請前項借款展期四個月,同年十月八日東苓分行對被告審查部之授信申請書記載:本件已由原告提供活期存款設定質權一千萬元予本行(按原告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黃連城所開發本票金額一千萬元,並經原告背書,故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應無虞,分別有黃連城、東苓分行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六六至六七頁)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黃連城復因股票出售不易,再次申請展期,同年月東苓分行之授信申請書亦記載本件已由原告提供活期存款設定質權一千萬元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黃連城所開發本票金額一千萬元,並經原告背書,故對本行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本院卷㈠第六八、六八之一頁)。 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黃連城邀同李麗華、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申貸三千萬元,借款期間六個月,償還財源為黃連城認股之釋股及股利收入,東苓分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授信申請書記載:本行已徵得原告董事長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本增資款得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專戶存款餘額最少三千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予本行保管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借戶將以投資收入及在興櫃市場出售股票價款,當可供為還款來源等語;補充說明:本件若蒙核准徵求原告本票三千萬元,並經由黃連城背書,對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有黃連城授信申請書、東苓分行授信申請書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六九至七二頁)。嗣因黃連城以股價不穩,出售不易為由多次申請展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東苓分行,被告審查部之批核條件其中之一為:徵求原告簽發三千萬元本票經由黃連城背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東苓分行授信申請書申請行意見欄第六點記載:已徵求原告簽發三千萬元本票,經由黃連城背書,對本行債權確保無虞等語(本院卷㈠第七七至七九頁)。 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原告向東苓分行領到編號為第0000 000號,限於原告簽發並由原告在東苓分行開設之支票存 款戶第四五四五五號付款之本票用紙乙紙,有本票用紙領用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四頁)。 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東苓分行撥貸三千萬元予黃連城,同日以轉帳方式存入黃連城於東苓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被告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六頁)。 ㈦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原告之股東榮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連城、林秀樺、永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東苓分行繳納原告之九十一年現金認股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五八至六一頁)。 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因原告申請已公開發行普通股一千八百萬股上櫃乙案,以(九二)證櫃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函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說明四:「案經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會第二九一次會議決議,本案建議董事會俟該公司(即原告)辦理下列事項後,同意其股票上櫃:..... (四)承諾董事長配偶(為該公司管理部協理)李麗華於上櫃掛牌前,辭任財會相關部門職務。」,嗣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原告股票經核准上櫃,有該函、李麗華名片及原告發燒新聞網頁紙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五三、六一之一、八七頁) 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被告東苓分行存款股,依原告要求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與東苓分行間往來帳項予以核對,並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有關「6.票據貼現及保證事項之或有負債」欄、「9.其他事項(請註明性質及金額,如期貨、遠期外匯、選擇權、利率交換等合約日期、號碼、合約金額及擔保品(含保證及權利金)」欄均為空欄(本院卷㈠三五、三六頁)。嗣被告東苓分行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函所載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目其中:「6.票據貼現及保證事項之或有負債」欄、「9.其他事項(請列明性質及金額,如期貨、遠期外匯、選擇權、利率交換等合約日期、號碼、合約金額及擔保品(含保證及權利金)」欄均為空欄(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頁)。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東苓分行存款股依原告指示致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回函第四欄即票據貼現之背書人,票據、關稅記帳或貨物稅記載等保證人之或有負債欄記載為無。另第七欄即其他事項(請列明性質及金額,如期貨、遠期外匯、選擇權、利率交換等合約日期、號碼、合約金額及擔保品(含保證及權利金)欄為空欄(本院卷㈠第三二至三四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東苓分行覆聯捷會計師事務所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記載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有備償票據三千萬元(本院卷㈠第三○至三一頁)。 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刊載原告之股票於同年月十四日被列為上櫃注意股,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同新聞紙刊載原告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股,西元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奇摩股市新聞紙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八六頁)。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東苓分行 (93)華東苓存字第一七八號函 稱:活期存款帳戶七八二六─六、七六八八─七號,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往來正常未為質權設定。同年月九日東苓分行 (9 3)華東苓存字第一八二號函覆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榮字第○九三一六五號函稱: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之存款餘額為:第七八二六─六號帳戶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第七六八八─七為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往來正常未為質權設定。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東苓分行提示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有該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十七、八○頁)。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東苓分行以抵銷通知函表示,因系爭本票不獲兌現,乃以該本票金額中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範圍與原告於東苓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 九十七元中同金額為抵銷,東苓分行乃自前揭存款戶內之同金額以轉帳支出予以扣除,有退票理由單、該抵銷通知函、原告收前開函之東苓分行發文差送簿、前揭帳戶存摺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十七、八一、八二、十頁)。同年月三十日,東苓分行以原告清償贖回註銷上開本票之退票紀錄,亦有東苓分行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紀申請單、發文差送簿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八四頁) 原告九十三年四月間製作列管印鑑一覽表記載:原告經濟部印鑑大章由萬益東保管,經濟部印鑑小章即前負責人黃連之印章由李麗華保管,並為代理人;原告華南銀行印鑑大章由林明豊保管,華南銀行印鑑小章由李麗華保管並為代理人;華南銀行保管箱印鑑章由李麗華保管並為代理人(本院卷㈠第十一頁)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央信託局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依查覆單記載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原告有一筆已清償註記退票紀錄,金額為三千萬元。同月二十日,因中央信託局以原告有退票紀錄為由,不發給空白支票,原告向中央信託局領取支票乙紙,並於同日簽發兌現,以結清帳戶(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一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前揭三千萬元貸款撥款後才取得之未完成發票之無效本票,且該發票行為乃隱存保證,應適用保證相關規定,故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以系爭本票債權主張與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中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存款抵銷,於法不合,應返還該存款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系爭本票為前揭三千萬元初貸時之放款條件,原告並於東苓分行撥貸時簽發,由黃連城背書予東苓分行,且非隱存保證,亦無公司法有關保證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㈠前揭三千萬元貸款於初貸時,被告總行審查部即要求黃連城提供原告簽發之同額本票,且歷次展期亦均有相同要求,且原告亦僅領取系爭本票所用之空白本票乙紙,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又東苓分行於相關貸款案件始終僅持有系爭本票乙紙,衡諸常理,系爭本票之徵求既為初貸之條件,於東苓分行撥貸時,黃連城自當業已背書系爭本票予東苓分行否則東苓分行豈可能撥貸如此鉅款,核與證人即被告職員王福來之證述(本院卷㈡第二二頁)相符,堪可認定。證人即黃連城妻李麗華證稱系爭本票僅為東苓分行要求作為查帳之用,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撥貸後才取得云云,難認有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完成後始簽名或蓋章為常態,於空白紙張或未完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本票為私文書,是縱係非本人製作,但既經本人蓋章,本票自應推定為真正。卷附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有發票人之印章,其發票行為業已完成,又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前揭三千萬元之初貸條件,而東苓分行復為金融業,對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之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自不可能不知,要無可能以無效票據充為初貸放款條件,且證人王福來亦證稱:其准予撥貸時,系爭本票發票日業已填妥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二頁)是證人即黃連城之妻李麗華證稱系爭本票係應東苓分行要求作為查帳之用,於交付時,未載發票日,發票日係嗣後東苓分行自行填寫等語,不惟事實有悖,且黃連城任原告負責人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本院卷㈡第三一頁)李麗華與黃連城如就簽發系爭本票涉及違法,為脫免責任,及李麗華迴護黃連城,諉稱系爭本票係作用查帳用之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自不無可能,是李麗華證述,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票云云,殊屬無稽。至黃連城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才知道系爭支票之事等語,與前揭貸款自初貸迄數次展期均以系爭本票為貸款條件等事實不惟不符,且黃連城與李麗華為夫妻,系爭本票涉及貸款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且係作為黃連城所經營之榮燊公司認原告之股票之用,李麗華殊不可能不告知黃連城,黃連城之證述,亦無可採。 ㈢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票據文義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票據之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黃連城為申貸三千萬元所為,且用以作為該貸款之確保,如前揭授信申請書所載,然如前所述,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前負責人黃連城為向東苓分行貸款而背書予東苓分行,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印章均為真正,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東苓分行取得系爭本票難認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李麗華擅自簽發,惟依前揭印鑑列管一覽表所載,原告前負責人黃連城之印鑑章係由李麗華保管,且李麗華為代理人,而李麗華於黃連城擔任負責人乙職時,係原告協理並任職原告財務部門,有前揭櫃檯買賣中心函可稽,且系爭本票印文俱為真正,如前所述,而李麗華負為原告前負責人亦前揭三千萬元貸款人之妻,而黃連城亦證稱三千萬元貸款展期之條件應與初貸相同(本院卷㈡第二七頁),則李麗華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交由東苓分行,黃連城不知情,與事理不符,要無可採。原告依前揭貸款條件簽發本票,並背書予東苓分行,自難認東苓分行係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本票。縱依原告主張,原告復未能證明東苓分行取得系爭本票係明知或可得知黃連城係無權處分而受讓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東苓分行係惡意受讓系爭本票,委無可取。 ㈤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經東苓分行提示不獲兌現,原告應付清償票款之責,則東苓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揭抵銷通知函之送達,主張以原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於三千萬元中之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存款範圍為抵銷,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自屬無理由。 ㈥又如前所述,東苓分行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揭存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存款抵銷而受清償,並非以原告所出具之未載日期之取款提領,則原告主張東苓分行未經授權擅自提領上揭金額之存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東苓分行擅自補充前揭發票日,並據以提示,復回覆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時漏未記載系爭本票債務,致無從得知原告有系爭本票債務,而受退票,使其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東苓分行係有權持有,依法提示,自無不法,況原告為法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等語。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本票非無效票,且為東苓分行合法持有,其提示請求付款,而當時前揭本票之支票存款戶內存款未足三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東苓分行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再者,雖系爭本票之支票存款戶內存款僅不足二十餘萬元,惟本票係提示證券,其僅得以提示方式行使權利,而存款戶內之存款雖僅不足二十餘萬元,提示證券於提示時,發票人即原告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法律既未課以持票人於提示前通知之責,則原告於提示時未事先告知,自難認有何不法何言。東苓分行雖僅以其中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為抵銷,惟票據之行使依其文義,則東苓分行依其文義行使,嗣後僅就其中部分金額為抵銷,亦難謂有何不法。 ㈡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公司法人,其名譽權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一千萬元,亦屬無據。 ㈢按公司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參照)而會計師之函證僅係用以核對之用,觀諸各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回函均或謂請核對或填列,或謂請惠予核對,如有遺漏或不符之處,請惠予註明等語(請參照前揭回函)僅在請求協助核對事項之查證,並非代替公司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況依目前法規並未課以查證對象據實且無誤回覆會計師函證之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於其財務報表上揭露,而有未揭露之情事,應自負未揭露所生損害之責,縱係因前負責人黃連城、協理李麗華不法簽發,亦不減免原告據製作報表之責。再,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本票退票受有損害,係因當時其職員黃連城、李麗華未據實製作報表所致,與東苓分行回覆函證有無疏漏,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況東苓分行既未有協助之義務,則原告委託之會計師請求協助核對列帳事項,自不因所表示之內容有疏誤而課以損害賠償之責。東苓分行於系爭本票提示不獲兌現前,回覆函證,係由該分行存款股回覆,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項下餘額及有無設質等回覆,並無錯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回函可憑。迨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東苓分行存款股回覆函證時始於回函之八、其他事項欄內空欄上記載「備償票據,NT$30,000,000」等語,就之前未記載言,固有疏漏,惟如前所述 ,東苓分行既無回覆函證之義務,自難課以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就系爭本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東苓分行所受僅為就該帳戶內存款依原告簽發之票據為付款之委託,亦不因東苓分行另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另課以前揭與該存款契約無關之回覆函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東苓分行因前揭存款契約,而生回覆函證之義務,自屬無據。 ㈣綜言之,原告主張東苓分行擅自補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於回覆函證內容漏未記載系爭本票債務,致發生系爭本票之退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東苓分行於前揭三千萬元貸款撥貸後,才取得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系爭本票,擅自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並擅自持未載日期之取款條提領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且,復於回覆原告所委託之會計師函證時,未記載系爭本票等,依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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