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 原告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本契約以貴公司(按指原告總公司)或其分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貴公司(指原告總公司)或其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四十八號八樓,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其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由其循環保證被告金氏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金氏公司所簽發由其保證之商業本票,以其所提定之銀行為擔當付款人,被告金氏公司須在該該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於本票到期日,自被告金氏公司帳戶內撥付,如不能如期撥付,其得代為如數支付,被告金氏公司應全數負責歸還,並自其墊付之日起,至被告金氏公司償還之日止,按照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另按墊付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墊付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由其餘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金氏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發經其保證之商業本票面額共三千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屆期經其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其位約代為支付後取得該三紙本票,現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一件、本票暨退票理由書各三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濟日報貨幣市場利率表節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氏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為被告金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金氏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