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嵩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八巷一之一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原
- 被告
- 己○○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嵩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嵩億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均以被告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嵩億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嵩億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清償明細各二份,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億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均以被告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嵩億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嵩億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清償明細各二份,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嵩億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丙○○、甲○○擔任被告嵩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己○○、丙○○、甲○○自應就被告嵩億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嵩億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