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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嵩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八巷一之一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
被告
己○○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嵩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嵩億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均以被告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嵩億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嵩億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清償明細各二份,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億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均以被告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嵩億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嵩億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清償明細各二份,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嵩億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丙○○、甲○○擔任被告嵩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己○○、丙○○、甲○○自應就被告嵩億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嵩億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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