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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寅○○ 丙○○ 癸○○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顧思敏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辯稱: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業經法院裁定重整中,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久津公司於重整程序中,久津公司之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對久津公司行使債權,亦不得對久津公司之物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行使債權,自亦不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蓋擔保物之提供人如經久津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會使債權人對於久津公司之債權消滅,原告如對連帶保證人行使債權,亦會使債權人對久津公司之債權消滅,為維護重整程序之安定、重整債權人間平等,於重整程序終結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查被告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債務人久津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裁定准予重整,有該裁定書可稽,其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惟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如以債務人數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久津公司因個人重整關係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他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久津公司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被告全體,自不足取。且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部分,本得請求保證人代負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無因久津公司重整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久津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被告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己○○、戊○○則以:(一)本件主債務人久津公司就貸款金額已供超額之機器設備為擔保,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連帶保證人,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且久津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蔡欽源律師,與全體債權銀行簽定應收帳款轉讓契約書,同意承受主債務人所有應收帳款,用以抵充清償債權,如以全體債權銀行之總債權平均充抵,原告之債權加上擔保品價值,已綽綽有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久津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兼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因久津公司融資需要,故以總經理或董事長身分擔任久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辭去久津公司一切職務,依金融界慣例,債權銀行均會辦理連帶保證人更換工作,由新任董事長或總經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辭去總經理及董事長職務時,亦曾與原告全面辦理借據全面換單的工作,系爭借據雖漏未換單,但原告變更借款條件時(如調降借款利息),均在新的借據,改以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原告有免除被告乙○○連帶責任之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乙○○自已完全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久津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被告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久津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庚○○到庭證稱:八十九年簽訂授信約定書與九十年二月的借據是同一件,當時因為台中自動倉儲的機器設備須要借三千萬元,希望可以馬上動用,所以乙○○他們先作對保,簽訂授信約定書,再辦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據,是新的借款,不是舊換約,當時因為乙○○是董事長,所以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己○○、戊○○因為擔任董、監事,所以也要擔任連保等語。足認久津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被告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三千萬元借款,是為台中自動倉儲機器設備之新的一筆借款,被告三人當時擔任久津公司董監事,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乙○○、戊○○雖辯稱:被告乙○○、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時,曾與原告全面辦理借據全面換單的工作,原告已免除被告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的襄理丑○○並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七日的借據是我經辦的,九十年六月久津公司董事長變更,因系爭三千萬元是屬於中長期的借款,所以不需要辦理變更,除非借款人有提出申請變更保證人,我們才會送到總行去審議,這件他們沒有提出申請,久津公司還有跟我們有其他的借款,只有在公司改組後新申辦貸款或是循環動用借款我們才變更新的董事當作保證人等語。足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卸任董事長,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戊○○卸任董事時,久津公司並未就系爭三千萬元借款申請變更保證人,原告亦未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原告只針對新申辦貸款或是循環動用借款,才變更新的董事為保證人。 (三)至證人丁○○固到度證稱:九十年六月時,我擔任久津公司財務部課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卸任董事長,之後公司開始通知銀行換約及更換保證人,我們通知銀行時,銀行有表示要約時間作更換保證人的對保,我有通知全部的往來銀行,也有通知甲○全部的合約都要更換,當時戊○○也卸任,當時是告訴甲○保證人要更換為郭保富及己○○,所以戊○○也應更換。甲○也有派人上來新的董事長室作對保,與郭保富對保,我因為不方便在裡面,所以先離開,通知銀行更換保證人是免除卸任董監的責任,加入新任的董監為保證人,這件參仟萬的借款,因為當時我並不在場,所以並不知道有無更換。因為董事會有同意,所以只需要銀行跟新的董事長對保,不需要其他的手續,辦完對保手續後,當時因為甲○要在拿回台中和己○○對保,所以沒有留存資料在公司,對保後,我有打電話到台中問他們是否全部對保完成,台中甲○回答我說全部對保完成。這筆參仟萬的借款,當時不是我經手,因為之後借款的動撥,都是由新任的董事長用印,足認其他的合約都有作更換等語。故證人丁○○固能證明久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乙○○卸任董事長時,有通知原告全部的合約都要換約及更換連帶保證人,更換保證人是免除卸任董監的責任,加入新任的董監為保證人,保證人要更換為郭保富及己○○,之後原告並表示已全部對保完成。惟證人丁○○亦稱:並未於甲○派員北上至董事長室對保時在場,並不知悉系爭三千萬元借款,是否包含在內,自難遽以證人丁○○之證詞,證明辦理換約及更換連帶保證人時,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三千萬元借款,亦變更連帶保證人。(四)至證人辛○○固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離職時,財物協理子○○要求被告乙○○留存印章辦理變更,變更的內容如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報告書所示,變更後會將印章寄回,之後有將印章寄回,但不知道甲○的部份漏辦,當時寄回印章時,有電話聯繫,他們是說都已經辦好所有的變更等語。惟證人子○○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報告書,是因為我在台中,所以被告乙○○要我把他放在台中的印章交回,報告書中所提的對保後變更,是指辦理帳戶、印鑑的變更,不是辦理銀行退保等語。足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告書所列留存印章辦理變更,並非辦理銀行退保,自難以證人辛○○之證詞,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三千萬元借款,變更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乙○○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出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因當時久津公司融資之需要,基於金融機構實務上須以借款人現任董事長擔任連帶保人運作慣例之要求,兩造當時乃約定,被告乙○○任職期間擔任久津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嗣後不再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原告應變更授信契約主體,由新任公司負責人繼受授信契約,被告無庸再為授信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責,即以不再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為解除條件,此由原告變更借款條件時(如調降借款利息),均在新的借據,改以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原告有免除被告乙○○連帶責任之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有約定,以被告乙○○嗣後不再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原告應變更授信契約主體,由新任公司負責人繼受授信契約,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解除條件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系爭三千萬元借據,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借款人久津公司、連帶保證人郭保富、己○○立具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調降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為證,惟此既為系爭借款調降利息之申請書,亦難遽此證明原告已默示同意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於新任董事長繼任後,久津公司依該授信契約與原告仍有借貸往來,原告卻對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置若不聞,亦未一般商業慣例即刻通知久津公司清償債務,仍允許久津公司借款,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保證契約主體變更,卻故意不為變更保證人之行為,非但違反誠信,且顯已構成權利濫用,更係對被告嚴重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兩造並無以新任公司負責人繼受授信契約,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解除條件之約定,已如前述,且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原告並不能要求久津公司即刻清償債務,且該筆三千萬元借款,並非循環動用借款,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七)被告戊○○、己○○另辯稱:久津公司就貸款金額已供超額之機器設備為擔保,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連帶保證人,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且久津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蔡欽源律師,與全體債權銀行簽定應收帳款轉讓契約書,同意承受主債務人所有應收帳款,用以抵充清償債權,如以全體債權銀行之總債權平均充抵,原告之債權加上擔保品價值,已綽綽有餘等語。惟被告就該應收帳款及擔保品,實際已清償原告債權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不能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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