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政暉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暉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各為:(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二)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約定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