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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告
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丁○○為被告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25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選任祐群公司股東乙○○、丁○○為臨時管理人,乙○○、丁○○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64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有上開二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138 頁、第148 頁),本件程序訴訟程序因祐群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祐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丁○○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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