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被告
- 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己○○○即戊
- 被告
- 丁○○ 同上
- 被告
- 乙○○ 同上
- 被告
- 丙○○ 同上
- 被告
- 甲○○ 同上
- 被告
- 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丑○○
- 被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分別對被告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群公司)、戊○○(起訴後死亡,業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住居所或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惟渠等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戊○○為被告,然其業於民國93 年7月1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己○○○、丁○○、丙○○、甲○○及乙○○等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2 卷第24頁至第29頁),應予准許;又被告祐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41號裁定選任祐群公司董事庚○○及子○○為臨時管理人,本院於94年5 月27日裁定命渠等承受祐群公司訴訟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38頁、第148頁及第150頁),故渠等現為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祐群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簽訂合建樓房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450地號(重測前為同縣鎮○○○段營盤邊小段511-15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合建基地),供祐群公司興建5層及7層樓房,被告祐群公司引介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由伊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4千2 百萬元,中聯公司同意俟完工後,再由伊以獲得之合建款項清償,藉以減輕財務負擔,被告祐群公司對此知之甚詳,故雙方已變更合建契約第8條關於伊保證合建基地無抵押情事約定。然系爭5層樓房及7層樓房建築執照分別於82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2日核准,被告祐群公司卻未依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在3 個月內開工興建,顯已違約在先。嗣興建7層樓房至第2層(下稱系爭建物),竟昧於上開向中聯公司融資貸款過程,於83年12月3 日發函向承購戶指稱在伊未塗銷合建基地抵押權之前停工云云,經伊以84 年3月2日律師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5千萬元保證金及系爭建物,被告祐群公司起訴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迭經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111號、最高法院於92 年4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被告祐群公司敗訴確定,認定伊於84年3月2日依合建契約第15 條解約,為有理由。然被告祐群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由伊處置,卻交付予祐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監察人癸○○所成立之均冠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因被告祐群公司違約停工致伊無法清償融資貸款,被告中聯公司又不顧先前共識,竟與戊○○勾結,聲請法院拍賣合建基地,再以低價承受,旋轉售予被告均冠公司,顯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拆除系爭建物,侵害伊財產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祐群公司、被告己○○○、丁○○、丙○○、甲○○、乙○○及被告均冠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祐群公司訂有合建契約,與其餘被告間則無契約關係,然契約與侵權行為之債務屬性不同,兩者不得混用,縱原告與被告祐群公司有合約糾葛,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祐群公司必有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中聯公司基於融資銀行立場,進行查封拍賣合建基地本為其權利,嗣因無人應買,始由被告中聯公司承受後再轉售予癸○○及戊○○,同係買賣雙方之合法交易權,戊○○自無違背法令之處,更無侵害原告權利。而合建基地上系爭建物,早因基地被查封已荒廢多年,且原告於84年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被告祐群公司保證金及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早在原告管領之中,原告卻事隔近10年後,將系爭建物滅失之責歸咎於戊○○、被告均冠公司,逕謂被告共謀拆除系爭建請求損害賠償,同屬無理由。又原告於84年未依約繳款予被告中聯公司,已由戊○○與癸○○代為清償30,102,921元,退萬步言,以此代償額主張抵銷,並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聯公司則以:原告於82年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資為其向伊貸款1億4千2 百萬元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84年9月17日,惟原告違約僅繳息至84年7月17日,伊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合建基地,經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始以底標185,497,000 元承受,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後,尚不足35,391,632元,伊受有鉅大損害。事後伊本於所有權人將合建基地再價賣予戊○○等人,皆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可言,況原告當時未對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卻在事隔8 年後,竟認伊與其他被告共謀拆除系爭建物,竟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祐群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提供合建基地與被告祐群公司興建樓房,並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聯公司為擔保,融資貸款1億4千2 百萬元,嗣被告祐群公司違約停工,經原告以84年3月2日律師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被告祐群公司5 千萬元保證金以及系爭建物,案經被告祐群公司訴請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迭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更㈣字第111號、最高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被告祐群公司敗訴確定。而被告中聯公司以原告違約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查封合建基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2295號拍賣二次無人應買,被告中聯公司於86年4月9日以第二次拍賣底標承受,嗣於同年8 月26日再轉售予戊○○及癸○○等情,此有合建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卷並影印附卷(見本院2 卷第76頁至120頁)及合建基地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1 卷第197頁至第3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祐群公司未交付系爭建物,爰依合建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祐群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以系爭建物遭拆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戊○○、被告均冠公司及被告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祐群公司是否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后:
㈠、按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祐群公司)如不履約合建或不照本約施工,願將已交付之款項全部聽憑乙方(指原告)沒收並將已完成之建物亦歸乙方自由處置,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等語。查原告以被告祐群公司違約為由,以84年3月2日律師函依上開約定解除權主張解約並沒收5 千萬元保證金及系爭建物一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而被告祐群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返還5 千萬保證金事件,迭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更㈣字第11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認定原告解除合建契約,為有理由。是原告行使合法解約權,並沒收被告祐群公司保證金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未完工之第一樓層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故系爭建物之權利變更尚無庸登記。又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如被告祐群公司違約,即有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任由原告處置之意,故自原告主張被告祐群公司違約並沒收系爭建物之時起,系爭建物即屬原告所有之物,任由其自由處置,被告祐群公司已無置喙餘地,且因違約停工而撤離工地,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對坐落其所有之合建基地上之系爭建物,自處於隨時得支配狀態,自無庸再命被告祐群公司負交付之責。況系爭建物坐落之合建基地於85年遭被告中聯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完畢,未見原告對所沒收之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則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之系爭建物遭拆除滅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祐群公司事由所致,是原告依合建契約第15 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祐群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戊○○於83年12月間故意以其未塗銷被告中聯公司抵押權為由,擅自停工拒絕履約,加劇其財務負擔,並勾串被告中聯公司查封合建基地,再透過拍賣承受過程,將合建基地轉售予戊○○另成立之均冠公司,並拆除系爭建物,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2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戊○○、被告祐群公司被告中聯公司及被告均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意旨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但書規定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除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共謀情事外,別無其他可資參酌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況被告祐群公司與原告間合建契約糾紛,係肇因於雙方對合建契約解釋及認知差距所致,而各本其立場向對方主張解約之權,縱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祐群公司解約不合法,充其量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主張戊○○與被告祐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況被告中聯公司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查封合建基地,經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始同意以底價承受,則其事後將合建基地轉售予戊○○及癸○○,自屬本於所有權而為處理資產之正當行為,亦無任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可言。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中聯公司僅查封合建基地,並不及於其上之系爭建物,此觀諸卷附拍賣公告即明(見本院2 卷第93頁),而原告在查封之前即沒收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在其管領之下,原告卻未能舉證究竟何人、何時、以何種方式拆除系爭建物,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間共謀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論,原告本於合建契約第15 條及民法第226條主張被告祐群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另以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戊○○、被告中聯公司及被告均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