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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坤志
- 被告
- 乙○○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零叁佰肆拾貳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0‧一七,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六分之三,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六分之二,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渠等又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九百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二百八十萬元(清償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二百一十萬元(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一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兩造復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其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於借據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借款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愛德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丙○○、乙○○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消費理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丙○○得在最高額度三百四十萬元額度內,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計算,且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雙方並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欠款為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且自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其借款自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丙○○、乙○○連帶返還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理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乙○○得在最高額度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且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雙方並約定每筆借款期滿時或是為到期時即應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時之借款額度為一百五十萬零四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乙○○雖有以票據為清償,然均遭退票,是被告乙○○尚欠原告一百五十萬零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四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七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
⑶綜上,原告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返還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前三年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償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迄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乙○○、丁○○連帶返還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表二份、借據三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其小借據四份、消費理財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明細表三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業經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合法送達被告,應認前述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並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德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渠等又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九百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二百八十萬元(清償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二百一十萬元(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一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兩造復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依其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於借據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借款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丙○○、乙○○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消費理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丙○○得在最高額度三百四十萬元額度內,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計算,且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雙方並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欠款為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且自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其借款自得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理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乙○○得在最高額度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且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雙方並約定每筆借款期滿時或是為到期時即應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時之借款額度為一百五十萬零四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乙○○雖有以票據為清償,然均遭退票,是被告乙○○尚欠原告一百五十萬零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四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七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前三年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償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迄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原告起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附表二份、借據三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其小借據四份、消費理財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明細表三份互核相符。又且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⑴被告愛德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第㈠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⑵被告丙○○愛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第㈡第⑴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⑶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第㈡項第⑵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⑷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