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陳協盛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璨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告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永璨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二千三百萬元,並與其餘被告共同開立本票及借據。上開債務,被告永璨公司未能按期繳付本息,尚結欠本金分別為一百零二萬元及二千三百萬元,迭經催討無效,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各筆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另被告永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契約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嗣永璨公司陸續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用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債務尚結欠本金美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且其到期日均已屆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屆期不履行上開債務,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交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四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四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美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