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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七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又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增補借據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得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循環動用本借款,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動用借款,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門,累計借款餘額為九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未支付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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