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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統星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路一之一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金統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星鋼鐵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即邀同其餘被告為金統星鋼鐵公司向原告借款、押匯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金統星鋼鐵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其金額、到期日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詎借款到期被告竟無力清償;另被告金統星鋼鐵公司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由原告就開發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發票金額予以墊款,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統星鋼鐵公司共開狀三筆,各該三筆借款之金額、條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原告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各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金統星鋼鐵公司、陳博享、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被告丁○○則以:被告為享被告金統星鋼鐵公司之勞健保方掛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已因其為保證時之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效,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各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件被告金統星鋼鐵公司、陳博享、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丁、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書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

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張、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張、約定書四張、保證書三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張、國外扣款通知單三張、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三張、進口結匯證實書三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保證已因為保證時之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效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簽之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觀前述保證書第一條明文:「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即知,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揭示最高限額保證人應清償其保證限額內(不限於保證時已發生)之所有債務之意旨,被告丁○○即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前述辯解尚不足採。至被告丁○○所辯之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部分,因最高限額保證為我國有效之法制,原告依前述判例意旨主張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應併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美金三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二元一角四分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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