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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統星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路一之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
被告
乙○○ 原住
被告
甲○○ 原住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住所「原住同右」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福德巷一0七號」。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陸佰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丙項中關於「陳博享」記載,應更正為「乙○○」。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戊項倒數第三行關於「新台幣六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六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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