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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五號

原告
世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茂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告
前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華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告
誼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愷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告
博宣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原告
潔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告
金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泰隆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告
富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告
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庭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告
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來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原告
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告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告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新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告
正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告
醫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兆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告
禾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所示之各原告均係被告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供貨廠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等訂購醫療器材,惟被告尚有多筆貨款未予清償,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世新儀器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茂信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之貨物並經原告交付,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零一元未為給付。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前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貨物並經原告交付,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未為給付。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華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二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未為給付。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誼昇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十八萬九千四百零六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未為給付。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愷仲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之貨物,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給付。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之貨物,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給付。

(八)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博宣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之貨物,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給付。

(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潔昇興業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貨物,惟被告尚欠餘款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未為給付。

(十)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訂購醫療器材,惟被告尚有貨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

(十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金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之貨物,被告尚有餘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未為給付。

(十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泰隆展業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貨物,被告尚有餘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未為給付。

(十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富存貿易有限公司訂購貨品,惟被告尚欠貨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未予給付。

(十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九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未為給付。

(十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庭慧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六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未為給付。

(十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鎧立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貨物,惟被告尚欠二十萬三千六百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十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來雅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未為給付。

(十八)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二十二萬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未為給付。

(十九)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貨物,惟被告僅清償四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故被告尚欠貨款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未為給付。

(二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貨物,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給付。

(二十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未為給付。

(二十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新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二千三百二十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

(二十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正玶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醫療器材共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給付。

(二十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向原告醫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十八萬零七百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十萬零二千四百六十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未為給付。

(二十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兆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六萬六千五百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未為給付。

(二十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療器材共一萬八千零五十元,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給付。

(二十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成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金合計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貨物,惟就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為給付。

(二十八)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禾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訂購貨款合計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貨物,扣除被告退回其中四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之貨物,被告尚欠餘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未為給付。

(二十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療器材並經原告交付,惟被告尚有貨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未為給付。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並屢催不理,原告等自得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銷貨單、訂購單、託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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