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零叁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翰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僑翰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四件、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四件、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五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