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美金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肆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主文第二、三、四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除被告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本金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三十三元及美金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繼於本院審理中就新台幣部分,減縮聲明為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嗣後各次撥貸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數仍以一期計算)。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借款利息部份: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即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開始繳付,本金分四十八期攤還,目前本金尚欠新台幣五千萬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⒈: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機動調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個月計付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一百四十四期攤還,一個月一期,目前本金尚欠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及借款⒉: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機動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目前本金尚欠一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㈡祥通公司又邀同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優惠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一億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約定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一期,嗣後各次撥貸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數仍以一期計算)。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借款利息部份:利息按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二點一二五機動計息,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開始繳付。祥通公司於同日出具借據借款新台幣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本金分十一期攤還,目前本金尚欠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同年十月二十四出具借據借款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元,本金分十一期攤還。目前本金尚欠新台幣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㈢祥通公司復邀同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零三計算,採機動計息。祥通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六百九十七萬元,目前本金尚欠新台幣六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㈣祥通公司另邀同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零三計算,採機動計息。祥通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九日,分別借款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一十五萬元,目前本金尚欠新台幣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
㈤祥通公司尚邀同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計美金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目前本金尚欠美金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
㈥以上各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祥通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約定分期攤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美金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祥通公司、乙○○、甲○○、丁○○、己○○、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祥通公司為清償前述欠款,分別背書轉讓原告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計五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園公司)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美金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主文第二、
三、四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⒉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育園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育園公司部分:育園公司已經停止營業,現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僅是公司人頭,並不清楚公司之運作,一切貸款及簽發支票均係前法定代理人所為,請求更正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南,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蔣浩民。
㈡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優惠貸款契約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祥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原告所持有被告祥通公司所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三所示三張支票遭退票,故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即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園公司自應負票據法上責任。而被告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辛○○,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被告育園公司辯稱應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南等語,即無可採。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故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園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起算票據利息,亦無足採。
八、被告乙○○、甲○○、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園公司為祥通公司轉讓之票據發票人,係本於各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故消費借貸之貸與人、連帶保證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各票據債務人間則各負其票據責任,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祥通公司、乙○○、甲○○、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園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附表三 │├─┬───────┬─────────┬─────┬─────┬────────┬────────┬──┤│編│發 票 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一│魔眸科技股份 │ 台北銀行松南分行 │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七│一百二十萬六千二│SN三五○一一○│││ │有限公司│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百二十八元 │八 │││ │ │ │ │ │ │ │ │├─┼───────┼─────────┼─────┼─────┼────────┼────────┼──┤│二│威盛開發股份 │ 中國農民銀行 │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七│一百五十九萬七千│Y0000000│││ │有限公司│ 新明分行 │月二十日 │月二十二日│四百二十二元 │ │││ │ │ │││ │ │ │├─┼───────┼─────────┼─────┼─────┼────────┼────────┼──┤│三│育園科技股份 │ 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UA二三四二三九│││ │有限公司│ 內湖分行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 │八百八十元 │四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