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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被告
- 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甲○○)為被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友善公司亟需周轉為由,先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嗣後又以訴外人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欲併購友善公司,誘使伊於89年1月28日以每股35元價格購買友善公司5%股份,計17,500,000元,另再借貸友善公司2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計三個月,利息則以月利息1.2%計算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另友善公司於89年3月間又向伊借款周轉4,000,000元,共計上列借款為44,000,000元。惟自簽約後,友善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股權予伊,且陸續將其公司主要營業之錄音帶版權及錄音設備等資產出售予他人,並未召開股東會,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且甲○○於89年1月28日代表友善公司與伊簽訂上列合約書時,即知友善公司負債虧損高達360,000,000元,竟未據實告知伊,致伊受有損害4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友善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只需意思合致即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另友善公司出售公司音樂母帶之行為,事後已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依法決議通過,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186條規定。況原告於89年12月28日業已收受伊公司通知參與90年1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故至其提起本訴時止,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友善公司並無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友善公司與甲○○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為友善公司之負責人,友善公司亟需周轉,先於8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嗣於89年1月28日原告以每股35元價格購買友善公司5%股份,計17,500,00 0元,另再借貸友善公司2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計三個月,利息則以月利息1.2%計算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另友善公司於89年3月間又向伊借款周轉0000000元,共計上列借款為44,000,000等情,有卷附合約書、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友善公司未交付股票予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規定?㈡友善公司將音樂母帶及錄音設備出售他人,並未事先通知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㈢甲○○是否故意隱藏友善公司財務虧損,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㈣若上列侵權行為事項均不成立時,則友善公司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友善公司未交付股票予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規定?
⒈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00,000,000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此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90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釋可參。
⒉經查,友善公司資本總額僅為100,000,000元,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規定,友善公司本即無庸發行股票甚明。是原告主張:友善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業已違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顯無可取。
⒊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友善公司為一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只需要意思表示合致無待登記,即可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且該公司於90年1月8日所召開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中,被告亦將原告列為該公司股東,此觀原告所自提之90年度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自明(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友善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將5%股移轉登記予伊,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⒋準此可知,友善公司因屬於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股權轉讓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效。是原告主張:友善公司未交付股票予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164條規定,甲○○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與友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㈡、友善公司將音樂母帶版權及錄音設備等器具出售他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
⒈經查,友善公司未召開公司股東會議,即先將其公司所有之錄音帶母帶出售予盧燕賢、曾光燦等人乙事,固為友善公司所不爭執,然友善公司於89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議承認該出售行為,再於89年12月28日通知各股東,於90年1月8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決追認上列出售錄音帶母帶之行為等情,有卷附該公司90年度林是股東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友善公司雖於出售錄音帶母帶版權及錄音設備等器具時,固未事先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議議決是否同意出售,然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恐公司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轉讓與他人時,未經公司股東之重度決議,恐會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故為保護公司股東權益,特訂此規定,以保護公司股東權益,惟公司於出售前,固未召開該股東會議,但若於事後召開股東會議並經股東重度決議表決同意時,則應可視為業已補正上列瑕疵(蓋股東會議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既已事後追認並同意出售行為,自應認該出售行為業已發生效力)。依上說明,友善公司於出售錄音帶母帶及錄音設備器具時,事前固未召開股東會議,然其事後召開之股東會議既已有該公司股份總數達91.66%之股東,無異議通過追認友善公司上列出售行為,則友善公司自難謂違法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至明。
⒉次按,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可知若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股東不得向公司主張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⒊查,友善公司於89年12月28日通知各股東,於90年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追認上列出售行為,並同時決議解散等情,有卷附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友善公司上列出售行為既已事後經公司股份總數達91.66%之股東,通過並追認該出售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同時決議解散,且原告亦未出席該臨時股東會議,故原告顯已不得向友善公司請求依據公司法第186條買回其股份甚明。是原告主張:友善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㈢、甲○○是否故意隱藏友善公司財務虧損,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
⒈經查,友善公司於88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亟需他人投資,故委請會計師製作投資說明書(中、英文版皆有),並於該說明書中附有資產負債表,明載友善公司負債達1億2000餘萬元等情,業經另案(即原告自訴甲○○詐欺刑事案件,即本院90年度自字第167號〈含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證人(即資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洪振添、證人(即友善公司投資人)卲倩如、證人(即投資說明書簽證會計師)郭宗銘分別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5頁),況友善公司若經營良好,則友善公司又何需委託會計師代為製作投資說明書(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尋找他人投資之可能?再參酌原告上列自訴甲○○違反詐欺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足見甲○○並無隱瞞友善公司財物虧損之事實。
⒉次查,友善公司確實自88年12間起,與華納公司開始洽談併購之事,惟因華納公司國外母公司整體經營策略因素,於89年4、5月間決定不進行此併購案乙情,業經該公司於上列刑事案件中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在卷可考(見該刑事第二審卷第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益徵,甲○○以友善公司將與華納公司進行合併乙事,並非子虛烏有。
⒊準此可知,甲○○並未隱瞞友善公司負債乙事,或以不實情事,誘使原告與友善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明。故原告主張:甲○○以華納公司與友善公司將進行合併乙事,誘使伊與友善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顯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㈣、友善公司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友善公司或甲○○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故原告主張友善公司與甲○○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書,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自不足採。
⒉則友善公司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經查: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友善公司)同意將乙方所擁有之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以佔總股份5%之股權釋出讓售予甲方(指原告)。」,即原告借貸予友善公司之17,500,000元,業已轉換為原告購買友善公司5 %股權之股金,是此部分已非借款甚明。
⑵、再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列第二款之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貸款金額,乙方(指友善公司)若於89年4月29日時無法償還甲方(指原告),則其中之壹仟柒佰伍拾萬元自動轉換為百分之五股份,另剩於之伍佰萬元,甲方同意繼續借貸予乙方,其日期及利息則另議。」,可知原告借貸予友善公司22,500,000元,因友善公司本應於89年4月29日清償而未清償,故其中17,500,000元即轉換為購買友善公司5%股權之股金。
⑶、雖原告主張:因友善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4條規定,交付股票予伊,故以93年7月6日之民事準備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第4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如前所述,友善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規定,則原告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事由,顯屬無據。準此,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借款17,500,000元,既已於89年4月29日轉換為購買友善公司5%股權之股金,則原告自不得向友善公司請求返還22,500,000元。
⑷、綜上,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固借款40,000,000元予友善公司,然扣除其中17,500,000元(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17,500,000元(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僅餘5,000,000元,另再加計89年3月31日借款4,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友善公司共積欠原告借款為9,0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友善公司返還借款9,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3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甲○○與友善公司應連帶賠償其4,40 0,000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