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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告
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上開原告與被告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國無線電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為合法公益社團法人之相關證明資料及原告經有共同利益之社員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文書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1 項之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具有共同利益人所組成之公益法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經社員選定為訴訟當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經有共同利益之社員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書面,揆諸前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