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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上訴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因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肆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上訴人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上訴人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捌元;上訴人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上訴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零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上訴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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