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
- 原告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九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九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齡工程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九齡工程公司負連帶清清償之責。嗣被告九齡工程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二筆,共一千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並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七六(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九齡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甲○○、丁○○依約既為被告九齡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九齡工程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九齡工程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九齡工程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甲○○、丁○○復允為被告九齡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丁○○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