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鳳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日期,顯較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判決之確定時點(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駁回其上訴)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查詢辦案進行終結事項、相關裁定查明在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