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勛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紹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被告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鄭中平
- 被告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東發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被告
-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翁自清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遞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6項請求被告鄭中平返還附表二所示票據(見審重訴卷㈠第19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詳本院卷第213頁背面參照),依前揭說明,視同不到場。是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89年間,原告公司為支應其與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之資金缺口,乃出面為原告及黃宗宏向被告鄭中平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並以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100張(見審重訴卷㈡第201頁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買賣合約,乃原告與被告鄭中平通謀虛偽做成之買賣契約書)、票據、及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縣○○段及直潭段磺窟小段共120筆,約74公頃之土地(見審重訴卷㈡第21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原告與被告鄭中平通謀虛偽作成之買賣契約書,實則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包含本件請求標的之82筆土地在內)做擔保品。嗣原告台鳳公司清償鄭中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達1億9707萬1643元(包含借款3000萬元之利息180萬元、借款1億元之利息1440萬元及訴外人張秀政代為清償之借款本息1億8087萬1643元),扣除借款本金1億3000萬後,鄭中平已取得之利息高達6707萬1643元,原告就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鄭中平自應返還藉由通謀虛偽做成買賣契約所取得本件請求標的之土地。未料被告鄭中平竟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又於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鄭中平,鄭中平再將上開不動產中附表1所示之土地(詳審重訴卷㈢第10頁,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買賣、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下稱鴻昇公司)及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且縱予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中平必怠於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代位訴請㈠確認被告鄭中平與被告新祥記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9年6月1日由被告鄭中平出賣予被告新祥記公司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新祥記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77除外),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新祥記公司與被告鄭中平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1年9月12日由被告新祥記公司出賣予被告鄭中平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被告鄭中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鄭中平與被告翁自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8、29、30、71、73、76、77、81、82除外),於96年5月7日由被告鄭中平出賣予被告翁自清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㈥被告翁自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8、29、30、71、73、76、77、81、82除外),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翁自清與被告鴻昇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8、29、30、71、73、76、77、81、82除外),於96年8月14日,由被告翁自清信託予被告鴻昇公司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㈧被告鴻昇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8、29、30、71、73、76、77、81、82除外),於9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㈨確認被告鄭中平與被告鴻昇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8、29、30、71、73、76、7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3月24日,由被告鄭中平出賣予被告鴻昇公司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㈩被告鴻昇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8、29、30、71、73、76、77所示土地,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鄭中平與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6日所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永柏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前項所示時間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鄭中平與被告鴻昇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土地於96年4月3日,就如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鴻昇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前項所示時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中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永柏公司、鄭中平、新祥記公司部分:
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買賣合約,並非原告與被告鄭中平通謀虛偽做成之買賣契約書、亦無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而係真正高爾夫球證買賣。且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返還買賣價金乙案中,台鳳公司亦答辯「兩造間素有土地及資產買賣等資金之往來,原告本應於89年4月18日給付5千萬元,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高爾夫球證權利之義務,惟原告僅匯款3千萬元給被告台鳳公司,其餘交付被告黃宗宏之1600萬元,係原告與黃宗宏間之資金往來,....是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球證價金,被告台鳳公司自無移轉系爭球證權利之義務....。」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⒉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業經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本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性質,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依該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得於本約簽訂後二年內主張以總價貳億元向甲方買回。其已清償債務無非以原證14至22為其論據,然該些款項均非清償該2億元買回款之本金:原證14,係張秀政代黃宗宏清償之球證買賣價金5000萬元。原證15,係付地價稅,依原證10第4條規定秀岡公司應負擔各種稅費,當然包含地價稅。原證16、17,收據上已明確記載該3600萬元是借款利息,白紙寫黑字就是支付利息。原證18,因張秀政已債信不良,無支票可用,改用匯款方式,該匯款係200萬元,惟參之前引原證16及17之支票,每月中旬下旬各支付200萬元及400萬元利息,本證之200萬元,係91年3月18日匯款,應是支付該月中旬利息。原證19,收據上亦明確記載該3600萬元是借款利息。原證20中第1張400萬元,匯款日期為91年3月28日,係支付該月份下旬之利息,而中旬之200萬元利息,張秀政已以原證18匯款200萬元,合計該月600萬元利息。第2張200萬元及第3張400萬元,合計600萬元,是支付91年4月份利息。第4張至第8張各100萬元,合計600萬元,係支付91年5月份利息。第9張12萬元,係支付李代書費用,依原證10第4條規定,代書費應由秀岡公司應負擔。原證21,係支付地價稅,依原證10切結書第4條約定,應由秀岡公司負擔。原證22,大多數為土地增值稅,依原證10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秀岡公司應負擔。
⒋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證6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云云,惟被告鄭中平將原證6之土地移轉登記給鴻昇公司及設定抵押權部分,確為真實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且被告鄭中平與永柏公司間就秀岡段33-2設定地上權,亦屬真實,而非通謀虛偽。
㈡被告鴻昇公司、翁自清部分:
⒈被告鴻昇公司與被列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即永柏公司之負責人鄭中平於96年3月25日約定以3億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被告鴻昇公司因信賴系爭土地於91年間即登記為被告鄭中平所有,始辦理嗣後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信託等登記;是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亦至明確。
⒉況原告所提訴外人秀岡公司所立「切結書」第三條,「立書人承諾於91年4月30日之前願給付新祥記公司土地價金(何筆款項屬於土地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1億8千萬元,並要求新祥記公司將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立書人指定之人」,且參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亦載:「四、㈠⒉…惟查,觀諸該切結書所載之土地買賣當事人,係秀岡…公司與新祥記…公司,並非兩造」,再參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故有該切結書附件一之「土地明細表」共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且秀岡公司於89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新祥記公司5千萬元共4紙支票,被告新祥記公司再將61-9、61-10、86-14、86-15、「86-16」、86-17、86-19、88-15、92-41等地號及89年10月26日切結書「附件二」編號7、9、10所示88-17、61-8、88-4與附件一編號3、4、6所示61-2、59、88-22各應有部分1萬分之9611等地號共15筆土地權狀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由秀岡公司,秀岡公司亦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其所據定陳永福名下,故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所簽切結書,即係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故秀岡公司是否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自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因已喪失89年4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示之買回權,且原告亦非89年10月26日簽具「切結書」之當事人,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重訴卷㈢第205頁):
㈠台鳳公司以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8日與鄭中平與台鳳公司簽訂如審重訴卷㈡第201頁原證2所示高爾夫球證買賣合約;台鳳公司、黃宗宏又於89年4月18日分別出具如卷㈡第194至199頁原證1所示之切結書予鄭中平。
㈡台鳳公司於89年3月21日第15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載有:「肆、討論事項:提案:本公司新店秀岡段土地將予以出售,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執行。」,其所指土地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及直潭段磺窟小段共120筆土地(包含如附表一所示82筆土地)(見審重訴卷㈢第51頁)。
⒈台鳳公司與鄭中平於89年4月27日就臺北縣新店市○○段及直潭段磺窟小段共120筆土地(包含如附表一所示82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載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由鄭中平於簽約日付1億2000萬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付3000萬元,於土地過戶完成時付3000萬元,且台鳳公司得於簽約後2年內主張以總價2億元向鄭中平買回(見審重訴卷㈡第210至219頁);台鳳公司另交付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宏為發票人,金額為7000萬元之本票及1億元之支票各乙紙(審重訴卷㈡第220頁記載:依本買賣契約之精神,逾10個工作日完成過戶手續,逕行兌付)。
⒉前開120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82筆土地)於89年5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鄭中平為抵押權人),並於89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鄭中平於89年6月19日將上開120筆土地(包含附表一所示8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新祥記公司。
㈢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以台鳳公司為見證暨同意人,於89年10月2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新祥記公司就登記於其名下位於秀岡山莊如審重訴卷㈡第229頁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秀岡公司指定之人,並請求新祥記公司就登記其名下位於秀岡山莊如審重訴卷㈡第230頁附件二所示之公共設施用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秀岡公司。並由張秀政(即秀岡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91年4月30日為到期日,金額1億500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本票為擔保。(見審重訴卷㈡第227至232頁)。其後,張秀政再將前開1億5000萬元本票、切結書、使用同意書、移轉過戶書類、現金100萬元、200萬元即期支票1紙(89年11月2日到期),暨上開1億5000萬元本票1紙(91年4月30日到期)交予新祥記公司員工吳文文收執(見審重訴卷㈡第237頁),而200萬元即期支票經提示後獲得付款(1億5000 萬元本票迄未付款),新祥記公司嗣並已依約移轉張秀政所指定之秀岡山莊土地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
㈣羅淑莉(曾為鄭中平經營之永柏公司之員工,90年間離職後,任職於新祥記公司,於94年間並擔任鴻昇公司監察人)代理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
⒈於89年4月27日收受如審重訴卷㈡204至209頁原證5所示總計2億元之17張支票,並於原證5上簽名。
⒉於89年4月28日收受如審重訴卷㈡202、203頁原證3、4所示之支票,並於原證3上蓋用鄭中平之印章,於原證4上簽名。
⒊於89年12月22日收受如審重訴卷㈡第238至240頁原證14,第242至246頁原證16所示之支票,並於原證14、16上簽名。
⒋於91年3月18日收受如審重訴卷㈡第253至258頁原證19所示之支票及匯款,並於原證19上簽名。
㈤89年4月下旬,台鳳公司簽發89年5月9日為發票日,金額420萬元,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予鄭中平(見審重訴卷㈡第221頁),嗣提示後兌現。
㈥李麗玉於89年9月7日收受如審重訴卷㈡第222至226頁原證9所示之支票,並於原證9上簽名。
㈦潘東發(新祥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8月14日收受如審重訴卷㈡第247至251頁原證17所示之支票,並於原證17上簽名。
㈧張秀政於91年3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鄭中平(見審重訴卷㈡第252頁);又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25日、91年4月29日、91年5月13日、91年5月14日、91年5月16日、91年5月17日、91年5月27日、91年9月9日、91年9月11日、91年9月11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2萬元、40萬元、5萬元予鄭中平(見審重訴卷㈡第259至263頁)。
㈨台鳳公司以高方駿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支付新祥記公司89年度地價稅29,052元(見審重訴卷㈡第241頁);台鳳公司又以高方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付新祥記公司91年度地價稅13,882元,支付新祥記公司91年度土地增值稅1,249,539元(見審重訴卷㈡第264至294頁)。
㈩鄭中平於93年間依前開第1點高爾夫球證買賣合約,主張台鳳公司未依約辦妥高球證權利移轉手續,起訴請求台鳳公司及黃宗宏連帶返還其已付之價金5000萬元,並賠償5000萬元(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嗣並確定(見審重訴卷㈡302至306頁)。台鳳公司於95年8月10日依原證6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行使買回權,起訴請求鄭中平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永柏公司塗銷附表一編號81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但遭本院於96年6月20日判決敗訴,台鳳公司上訴後撤回上訴(見審重訴卷㈡307至317頁)。永柏公司於95年8月間請求增列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9月5日准予備查,永柏公司嗣擬於臺北縣新店市○○段33- 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82)申請雜項執照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見審重訴卷㈢第52至57頁)。鴻昇公司以翁自清為連帶保證人,與鄭中平於96年3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81、82除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億元,得由鴻昇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翁自清並於同日出具連帶保證書,表示其為上開買賣之登記名義人,且承諾如鴻昇公司不給付買賣價金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審重訴卷㈢第58至64頁,第80至86頁)。
⒈鄭中平於96年間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昇公司(96年4月3日辦妥設定登記)(見審重訴卷㈠34至197頁)。
⒉鄭中平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7、31至70、72、74、75、78至8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翁自清(即鴻昇公司法定代理人)(96年6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28、29、30、71、73、76、7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翁自清再於96年8月14日將前所受移轉登記之前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96年8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見審重訴卷㈠第34至197頁)。鄭中平先後於95年4月3日、96年11月26日間,提供附表一編號82、81所示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永柏公司(審重訴卷㈠195至1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中平因信託讓與擔保而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鄭中平與被告新祥記公司、被告鴻昇公司及被告永柏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或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致原告雖已清償所有借款,猶未能取回信託讓與擔保之土地,故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鄭中平並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之確認及塗銷訴訟有無理由?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關於系爭契約(即原證六)之性質及效力部分,於本案是否發生爭點效?㈢原告主張被告鄭中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要旨。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主觀上既認有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固得認具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㈠㈢㈤㈦㈨等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移轉登記予鄭中平作為擔保品之土地,係原告與秀岡公司進行秀岡山莊整體開發事業策略聯盟,而於87年10月13日向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蕭經、張朝翔、張朝喨、陳永福等七人所購買,秀岡公司為免影響秀岡山莊之開發進度,而出面承擔原告之債務。原告並同意在張秀政付款予鄭中平後,鄭中平可直接將原告供擔保之土地移轉於張秀政指定之人(原告為此並與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七人解除87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等語(參審重訴卷㈠第8頁、第9頁及審重訴卷㈡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訴外人張秀政承擔之款項性質為被告所抗辯之「買賣價金」,則因原告已喪失買回權,此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是縱訴外人張秀政所承擔之款項性質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本息」,則原告所積欠被告鄭中平之1億三千萬元,亦業經訴外人張秀政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因得債權人鄭中平之承認而生效,其債務並移轉於訴外人張秀政,且其承擔之範圍應即包含原告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120筆土地全部,故原告應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進而與訴外人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七人解除87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不論系爭債務清償與否,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請求移轉於其名下之權限;尤有甚者,訴外人張秀政復未向被告鄭中平指定就其已還款之部分將土地移轉於原告,是原告雖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上不安定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不論實體上被告間買賣關係、抵押權設定及地上權設定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未有何地位得以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該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原告逕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抵押權設定及地上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逕行塗銷云云,自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前訴關於系爭契約(即原證六)之性質及效力部分,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著有要旨。是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次按,法院對兩造當事人協議所為之爭點整理,其不爭執事項要屬於兩造於法庭自認之事實,記明於法院筆錄,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兩造就前案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已為判斷時,法院及當事人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尚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對於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於法庭協議為不爭執事項相當於自認之事實,法院於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經判斷者,依爭點效之理論,更不容當事人於後訴中為不同之主張與舉證。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相同」、「原證6契約之性質,於原確定判決中係兩造未予爭執之事項,非屬兩造充分攻防之重要爭點」、「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顯不相同」,主張應無適用爭點效之理論云云,惟按:
⑴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於一訴訟程序中主張一個訴訟標的者,謂之一訴。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鄭中平主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予伊;並主張被告永柏公司應將前述土地地上權塗銷,與本件聲明十二、被告永柏公司應將前述地上權塗銷,及聲明十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本件該二給付之訴與前案之訴完全相同。原告主張「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相同」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證6之契約,於前案中為法院協議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記明於法院筆錄,並經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被告鄭中平於89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8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年內,得以總價款200,0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等情,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準此,兩造爭點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者,已不得再後案中為不同之判斷、主張及舉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兩造於法院協議不爭執事項,並經記載於法院筆錄及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者,法院及當事人更不得於後案中為不同判斷及主張、舉證,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
⑶原告復主張「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顯不相同」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永柏公司應將上述土地之地上權塗銷,與前訴之標的利益完全相同,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利益不同云云,顯無足採。
⒋是以,前案中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鄭中平於民國89年4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鄭中平以總價新台幣1億8千萬元向原告購買該契約附件所示之土地,並約定原告於該契約簽訂後2年內得主張以總價款2億元買回」之爭執法律關係重要前提事實,均未爭執,並記載於法院之筆錄且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與系爭契約(即原證六)應確為買賣契約無疑;且訴外人張秀政代為清償積欠被告鄭中平債務之票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張秀政未付價金予被告鄭中平至明;復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被告鄭中平之債權人;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前訴多經調查及傳喚,前訴猶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認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鄭中平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永柏公司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於本件法院及當事人均皆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鄭中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著有要旨。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糾紛,業經訴外人張秀政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故原告已非本件債務人;又原告因已與訴外人秀岡公司等七人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關係人等情,均如前述,是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款項確經清償完結,原告與被告鄭中平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鄭中平訴請鴻昇公司、永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關係、因買賣而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法律上未具任何地位,其逕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抵押權設定及地上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㈠至項訴之聲明,洵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訴之聲明第項給付訴訟部分,因其與被告鄭中平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受前案之爭點效拘束而應定性為買賣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鄭中平間實則因訴外人張秀政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為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業經清償借款,被告鄭中平應將係張土地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一節,然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多有被告不爭執而無調查之必要(審重訴卷㈢第234頁至第235頁)、業經前案傳喚出庭作證而無再就類似爭議調查之必要(審重訴卷㈢第131頁),或正進行刑事偵查,而遭扣押在案未能調閱之情(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14頁),此有被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乃諭知就全案辯論終結,原告當庭表達拒絕辯論,放棄實質攻防之機會;且前揭證據資料並未影響本院心證,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以證據尚未調查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正當理由,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程序自毋須俟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之確定,仍得繼續進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