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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民國84年間與配偶離婚後,即返家與原告及原告之妻同住,原告因心繫被告生活無著,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作為零用金及日常花費,並委由被告處理原告諸如至銀行辦事、繳納稅費等雜務。原告並因信賴被告,將多筆不動產暫時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於原告百年之後另行分配與其他子女。詎被告竟於92年12月24日擅自取走原告存款2,000,000 元,並留下傳真書面述及:「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 」 等字句。此部分因原告惦記父女之情予以寬恕,不予追究。孰知被告又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600,000 元,原告因信被告已心生悔改且急需資金而同意借款,雙方並約定1 週內償還,原告乃向建華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後,將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摺取款後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92年12月31日被告因無法如期償還同月26日之借款,請求原告准予延長借款時間,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乃將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原告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但被告趁原告尚未辦妥抵押權登記前,申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398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安南區○○○ 街24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並申請補發,復於93年1 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掛失更換新印鑑,致原告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又利用原告不知其已掛失上開不動產權狀及更換印鑑之情,再向原告借款6,200, 000元,原告因此出售名下股票以換取現金,並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號領出6,200,000 元,爾後持被告交付原告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4 次連續存入。然被告於確認此筆款項存入後,便於翌日申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申請補發,此後不但避不見面,並處分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於同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居住之台北市○○○路○ 段38-1號12樓之1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禁止原告進入該屋且將戶口遷出,使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以請求被告收容,實係惡意侵占原告之財產。

㈡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00元,原承諾1 週內返還,惟縱雙方未約定確切還款時間,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原告亦得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已於93年2 月12日就系爭債務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已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93年2 月13日起負償還借款責任。又被告為向原告詐取金錢,施用詐術偽稱向原告借貸,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原告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告使用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800,000元。被告或主張領取系爭金錢係因原告贈與或信託云云,縱有該等情事,原告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贈與或信託意思表示。況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身為贈與人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或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信託財產。如被告否認上開法律關係,惟被告承認受領款項,併單純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將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將該等不動產贈與被告,惟因操作股票及包養女人(即第三人洪阿華),原告常向被告調借款項,兩造間始有頻繁之資金往來。至原告所指2 筆總計12,800,000元之匯款乃為償還其向被告調借之款項,蓋原告自將多筆房地贈與被告後,如需用錢即由被告以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借貸原告花用,自92年5 月29日起迄93年1 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調借金額已高達14,778,910元,且若原告非為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何需在半個月內借款12,800,000元?原告又豈會不問被告借此鉅款用途為何,竟以辦理透支借款及將自己名下股票出售換取現金方式將鉅款交付被告?被告又何需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供原告匯入該借款?且92年12月26日當日,係原告囑託被告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三人呂啟銓帳戶領取3,014,190 元、自原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領款3,693,148 元、自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取款253,658 元,共計6,960,996 元匯入原告設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再由該帳戶將其中6,600,000 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實為虛構。至變更印鑑乙節,係因93年1 月12日上午被告家中發生暴力事件,被告始辦理印鑑變更及掛失印鑑證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並非事實,而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贈與、信託等各項主張間多有矛盾,原告且未能就借貸之原因、期限、利息等重要因素盡舉證責任,足認原告所述非屬真實。況原告目前所住高雄市○○○路82號26樓之3 及台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2 屋均為被告所有而提供原告居住,被告並於93年1 月19日自被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 元匯入原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供其花用,且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高達14,778,910元,扣除其還款12,800,000元,尚有將近4,000,000 元可供其應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亦非事實。加之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多種民刑事訴訟以觀,鉅額之律師費姑且不論,原告為假扣押、假處分支出金額即已超過5,000,000 元,其顯有相當資力,無庸被告扶養,且原告有子女10人可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原告自無由撤銷贈與。

㈢針對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詐取系爭款項不實指控,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事實;又被告自擔任營業員以來,家中幫傭之薪資均由被告所支付,家中之水、電雜費等亦係由被告之信用卡所支付,被告並以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原告,故被告實屬有資力。原告費盡心思取得敬老福利津貼,係為作為攻擊被告之手段,按被告於93年3 月間至8 月間脫手位於高雄市○○段○ ○段650 、651 號地號、高雄市○○段○ ○段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517-001 地號、0000-0000 地號、台北市○○段○ ○段606 地號等,並向法院提供數百萬元之擔保金以查封被告所有房地,足見原告主張以老人津貼度日,實為謊言。因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屬融資貸款帳戶,於90年4 月17日前被告均係將此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予原告使用,何人為原告轉帳均非被告所得以知曉,至被告偶而以此帳戶辦理存提款,係因原告出國,才會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代給被告辦理特定的存提款。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被告於離婚後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並委由被告為之處理諸如至銀行辦事、繳納稅費等雜務。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建華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後,將其所有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摺匯款6,600,000 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原告復於93年1 月14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轉帳6,200,00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原告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銀行存摺影本(調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消費借貸、撤銷受詐欺之消費借貸、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合計12, 800,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消費借貸、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以詐欺為由,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或以被告不負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固不爭執原告確有將上開2 筆合計12,8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然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寄託等,而依兩造各自提出兩造間資金往來資料,兩造間自89年以來往來匯款頻繁,數額自數十萬甚至百、千萬元不等,原告且自承此係因其委託被告處理資金來往之故(見本院卷11第159 頁),則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尚應就其於匯出系爭款項之初曾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參以原告自陳被告向其借款並未言明用途,並陳稱被告於借貸系爭款項前之92年12月24日甚且利用為原告管理帳目之便,擅於原告帳戶盜領2,000,000 元,及其尚須向建華銀行透支借款,始得借予被告第1 筆6,600,000 元借款,需將自己名下股票出售方得貸予被告第2 筆借款6,200,000元等語,則以被告已有惡意犯罪行為於前,所盜領金額並非少數,相距不過數日又向原告借款合計千餘萬元,且2 筆借款相距不及1 月,原告竟始終未加聞問緣由?此顯不合於常情。原告復自陳被告於向其借貸第2 筆借款時,係將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原告供其匯入該借款,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翌日向彰化銀行申報該存摺及印章遺失等語,足見原告於匯入系爭款項之初,與被告間並未有將此筆金錢移轉於被告所有,使被告得自由處分系爭款項,待日後再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予原告之合意,否則,被告如僅欲使原告可將款項匯入,何需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被告又何需一俟原告將金錢匯入,即申報該存摺及印章遺失,聲請更換印章及補發存摺,以利其自由支配上開帳戶暨該帳戶內金錢?凡此,俱堪認兩造間系爭金錢款項往來,非如原告所陳單純消費借貸而已。至於原告提出其他如被告道歉之傳真函、被告申報印鑑掛失申請書、被告向銀行借貸抵押之明細、其餘家人針對家暴事件之證明書、被告為原告對帳之帳冊、被告寫具之存款憑條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為被告管理資金,經審核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顯無依據。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係因贈與或信託云云,然揆之前項說明,原告仍應就該等贈與、信託等原因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欲撤銷因詐欺所為消費借貸、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尚應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惟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渠等間消費借貸、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贈與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則其復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云云,仍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撤銷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難准許。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揆之前揭說明,其除須證明系爭2 筆款項為其所支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參之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資金來往之故,兩造間自89年以來金錢往來頻繁,金額均龐大,已如前述,而系爭款項交付方式、金額等,較諸其他款項往來,尚無何異常之處,兩造長此以來金錢來往均無何異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系爭2 筆款項交付原具有法律上原因,僅事後不存在,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仍予給付等情事,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亦非有據。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1421號判例)。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法律規定損及其權益等情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無法證明其因受詐欺而貸予、贈與或信託系爭款項予被告,並進而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有何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撤銷受詐欺之消費借貸、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