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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9號

自訴人
甲○○
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民國80年10月1日,由自訴人出資購買,分於同年10月10日、29日及11月13日給付價金400萬元、600萬元、352萬443元,共1352萬443元,同年10月10日借名登記於自訴人配偶呂丁○名下,89年11月15日,自訴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詎料,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竟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常文彥名下,得款1300萬元,違背自訴人之委託任務,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前開12樓之房地,自訴人自80年起即與家人在該處居住,被告卻利用其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身份,於未予任何告知之前提下,即將該12樓房地之門鎖強行破壞,更換門鎖,再將之出售他人,致自訴人無法入內居住,其內之生活用品均不翼而飛,妨害自訴人住居之權利,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04條強制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見自訴人95年8月25日自訴補充理由㈢狀,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

㈠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付款之支票存根。

㈡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㈢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1付款之支票存根。

㈣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1房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6號案卷。

㈥博大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㈦家具、日用品、電冰箱、冷氣機、烤箱、洋酒、衣櫃、佛像、魚缸等照片共20張。

㈧失竊物品附表。

㈨證人戊○○之證述。

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案件95年5月24日及95年7月5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94097號民事裁定影本。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於94年12月21日出售,並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常文彥名下,得款13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竊盜及妨害自由之事實。辯稱:

㈠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係被告之母親丁○於80年11月6日購自第三人,購入後,自訴人87年5月26日商請丁○為借款人,自訴人為保證人,將系爭房地向建華銀行抵押借款980萬元,再由自訴人將該980萬元向丁○借走花用(88年7月30日二人互換變更為自訴人為借款人,丁○為保證人),自訴人與丁○結髮50餘年,其所有之事業乃夫妻二人共同開創,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只是賺的錢大部分由自訴人保管,焉能謂由其帳戶支出款項,所購之房地登記予丁○即為借名登記之理?

㈡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將坐落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房屋門鎖強行破壞,更換門鎖,更進而將房地出售他人,亦非實在。事實上,該屋曾供自訴人向建華銀行抵押借款980萬元,貸款利息亦由自訴人自行繳納,惟94年12月被告接獲法院所附寄建華銀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被告因無法背負980萬元龐大負債,加以原住該處之丙○○(自訴人之孫)表示自訴人近來根本未住該處,被告迫不得已,才將該屋出賣。該屋之鑰匙被告原本雖有一付,但在93年元月12日家暴事件發生後,自訴人已經將鎖更換,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竊盜、妨害自由之行為。

㈢事實上自訴人長居高雄,坐落高雄市○○○路82號26樓之3之房屋亦為自訴人贈與被告之房屋(自訴人確居於該處),被告並未將上開高雄之房屋出賣,迄今仍一直為其繳納房貸,被告無論訴訟如何,均保證讓自訴人居住至百年以後,故自訴人稱老無所居並非實在。

五、本件被告對自訴人證據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76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自訴人指稱「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下簡稱系爭12樓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自須先證明其為該房地之所有人,並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始符合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雖自訴人提出系爭12樓房地付款之支票存根,用以證明「該房地係由其出資,為該房地所有人」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自訴人以支票支付該房地款項,但陳稱付款購買者並非自訴人,而係其母親丁○等語。

⑴承辦系爭12樓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己○○到庭證稱:系爭12樓房地是自訴人當被服公會理事長時買的,當時可能在被服公會的辦公室簽約,買方是自訴人,登記丁○的名義,付錢是自訴人拿支票付款,至於用誰名義,伊不記得,錢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買賣的過程,沒有接觸過丁○,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用丁○之名義登記,後來89年間,系爭12樓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自訴人委託伊承辦的,自訴人沒有告知為何要移轉登記給被告。自訴人重慶北路的房子是過戶給呂素芳、呂素合、呂素青(改名為呂苡甄)、光復北路的房子過戶給呂素青、忠孝東路的房子過戶給被告,過戶的原因不知道,但就契約來說,乙○○的房子是贈與的。至於伊以前在高院陳稱:乙○○離婚獨身,房子先放她那邊,是自訴人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原因,證人係從自訴人處轉知而來,故其證述之證據價值,與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相同,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真實,尚無法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而系爭12樓房地究係自訴人出資?自訴人之配偶丁○出資?或自訴人與丁○共同出資?雙方各執一詞,證人陳明浪對之亦稱不知,從而,證人之證言,尚無法逕認該房地為自訴人所有,而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⑵自訴人之配偶,即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自訴人結婚時,自訴人都沒有財產,我們是做警察制服,自訴人沒有錢,伊去標會作本錢,伊標會還要顧工廠,共同賺錢,自訴人認識字,伊不認識字,財物的事情都是自訴人在處理,所以系爭12樓房地是用共同的錢買給伊的,這個房子是伊的,89年間改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伊要送給伊女兒的,自訴人有同意。伊跟自訴人說那房子的貸款要還清楚,要給女兒乾淨的,自訴人保證他一定會還,請伊答應再跟銀行借,利息都會按時繳,貸款也會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由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自訴人及丁○均主張系爭12樓房地係自己所有。

⑶本院審酌自訴人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已結婚50餘年,一同經營事業,則系爭12樓房地究係何人購買,所有權歸屬何人,在自訴人與丁○均各執一詞下,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何人所言屬實。雖然「形式上」係以自訴人之支票出資,但「形式上」登記為丁○所有,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妻之婚後財產」,該12樓房地自歸入丁○之婚後財產,尚非自訴人所有,證人丁○自屬有權處分,被告相信客觀之登記而受移轉,卷內又無自訴人借名登記給被告之書面約定,自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難憑採。更何況,自訴人於知悉丁○移轉予被告後六個月內(或該移轉事實發生一年內,請參見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未曾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事由撤銷該法律行為,從而,被告既合法自丁○處取得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處分該房地,尚無背信之問題。

㈢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竊盜罪部分:

⒈系爭房地12樓所在之愛琴海大樓之管理員,即證人戊○○到庭證稱:94年12月30日系爭12樓房子是丙○○叫人來搬家的,現場有4、5人,有男有女,伊只認識丙○○,其他都不認識,那幾天陸續都在搬家,搬了幾天不記得,至於搬走了什麼東西,每次有哪些人在搬,伊不知道。自伊擔任管理員以來,尚無住戶反應大樓被強行破壞門鎖或更換門鎖之事。在伊的印象中,38之1號12樓住戶除了丙○○外,之前有一個開計程車腳怪怪的人住過,另一個可能是丙○○的女友,伊認識自訴人,但自訴人不是住戶,伊後來聽說他是丙○○的爺爺,自訴人有反應門鎖換了,伊跟自訴人說伊不知道,這是在丙○○搬家後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2頁)。

⒉由證人戊○○之證言可知,系爭12樓搬家係證人丙○○所為,尚與被告無關。而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從而,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12樓門鎖係被告破壞後更換,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搬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竊盜及強制之行為。更何況,本院認系爭12樓房地為係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決定何人得住居該處,故被告縱有「破壞原門鎖、更換新鎖」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不符合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房內家具陳設究係何人所買,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法認被告有何強制或竊盜之行為。

七、自訴人所提之下列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㈠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付款之支票存根,僅能證明購買該房地形式上由自訴人出資之事實,但證人丁○之證言,已使本院對於該房地是否為自訴人所有,產生合理之可疑,則自訴人是否為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內之「他人」即屬有疑,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該房地原係登記在證人丁○名下,證人丁○於89年11月15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證人丁○既到庭證稱房地為伊所有,非自訴人借名登記給被告,該項異動索引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1付款之支票存根,係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蓋某一房地如何登記、如何出資,並不代表他房地之情形必與其相同,故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1房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其說明同㈢,係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6號案卷,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審判外表示自訴人曾居住在系爭12樓房屋之事實,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何人曾經破壞該房屋之門鎖(證人戊○○稱除自訴人外無人反應過門鎖被破壞);自系爭12樓搬離者,亦非被告,(證人戊○○證稱係丙○○)。從而,上開證據固可推論自訴人曾住居該處之事實,但無法推認被告有無實施犯罪行為。

㈥博大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卷㈠第28頁、29頁),僅能證明審判外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及愛琴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至於其內陳述之內容,其證據價值與自訴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同,尚難以之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㈦家具、日用品、電冰箱、冷氣機、烤箱、洋酒、衣櫃、佛像、魚缸等照片共20張,僅能證明照相之時,該地點有何家具及相關用品之證明,至於是否有人竊取?何人竊取?均無法證明。更何況,本院認為系爭12樓房地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所有房屋內之家具陳設究係何人購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該等照片,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失竊物品附表,乃自訴人於審判外之指訴,證據價值同㈥所述,尚難以之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㈨證人戊○○之證述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已如上述,資不贅。

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案件95年5月24日及95年7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係證人己○○於民事案件中於法官面前之證述。但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係「自訴人在審判外告訴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原因」,其證據價值自與自訴人在審判外之指訴同,已如上述,茲不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94097號民事裁定影本係建華商業銀行執有自訴人及證人丁○共同簽發本票,因到期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尚難證明被告有無背信、竊盜、妨害自由之情事,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竊盜、妨害自由、背信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