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重點摘要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夫妻一方撤銷他方脫產的權利,自知悉起六個月、或自行為時起一年內未行使即消滅,屬除斥期間不可中斷延長。
Q · 發現配偶偷偷脫產,我有多久時間可以告?
知道起六個月、行為起一年,先到者為準
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2,配合第 1020 條之 1 的撤銷權,有兩條獨立倒數的死線:自你「知悉」配偶無償或不利處分婚後財產起算六個月,以及自配偶「行為時」起算一年,兩者哪個先到就以哪個為準。這是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寄存證信函、發律師函都不算行使,唯一有效的行使方式是向法院聲請撤銷。時間一到權利直接消滅,沒有中斷或延長的機會。
這條是為上一條(1020-1)設的倒數計時器,而且它不是一般的時效,是「除斥期間」,差別大到很多律師都會搞錯。一般的消滅時效(例如 2 年、15 年)可以因為你寄存證信函、提告而中斷重算。除斥期間不行。時間一到,權利直接消失,像自爆程式,沒有救。具體規則:你配偶偷偷把婚後財產送給別人(或低價賤賣),你發現的那一天起算 6 個月,你要嘛聲請法院撤銷,要嘛永遠失去這個武器。就算你一直不知道,從他做這件事的那天起最多 1 年。兩個期限哪個先到用哪個。這代表什麼?代表如果你懷疑配偶在搞鬼,你不能慢慢蒐證、慢慢想。發現的那一刻,倒數就開始了。
民法第 1020 條之 2 為第 1020 條之 1 婚後財產撤銷權所設的除斥期間規定: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除斥期間屬權利存續的絕對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延長,期間屆滿撤銷權當然消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沒有。這是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行使方式只有一種:向法院聲請撤銷(配合民法第1020-1條)。存證信函、律師函、口頭告知在法律上都不算行使撤銷權。實務上若想先談和解又不撕破臉,務必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把時效鎖住,談成再撤回,否則籌碼會在六個月後自動歸零。
不是。1020-1撤銷權消滅,不代表剩餘財產分配時沒武器。民法第1030-3條規定,配偶為減少對方分配額而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的財產,可追加計算回總額,這條沒有本條的短期限制。兩條功能不同:1020-1是把財產拿回來,1030-3是計算時當作沒移轉過。除斥期間過了仍可走1030-3,但證明難度較高,要及早蒐證。
兩條期間獨立計算,哪個先屆滿就以哪個為準。六個月從你「知悉」撤銷原因起算,一年從配偶「行為時」起算。實務提示:可能發生配偶處分滿一年後你才發現的情形,此時即使不知情,撤銷權也已消滅,這也是夫妻財產登記重要性的原因。
規定第1020條之1婚後財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知悉起6個月、行為時起1年的除斥期間,先到者為準。
法律對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期間一到權利當然消滅,不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延長,是一條死線。
配偶無償或不利處分婚後財產減少他方剩餘分配時,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的形成權(§1020-1)。
六個月從知悉撤銷原因起算,一年從配偶行為時起算,兩個期限獨立計算。
記錄知悉日留時間戳 → 律師確認§1020-1要件 → 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不要只寄存證信函。
取「知悉日+6個月」與「行為日+1年」兩者中較早者,即為最後可聲請撤銷日。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約新台幣1,000元,若併請求財產返還則依標的金額另計裁判費,律師費另議。
發現當天記下日期、來源與書面憑證並email寄給自己留時間戳,銀行明細、過戶謄本可佐證行為時點。
本條是除斥期間不可中斷延長,消滅時效可因請求起訴中斷重算,且屆滿只生抗辯權而非權利消滅。
| 比較面向 | preclusive_period_1020_2 | extinctive_prescription |
|---|---|---|
| 法律性質 | 除斥期間 | 消滅時效 |
| 能否中斷 | 不可中斷 | 可因請求、起訴、承認而中斷重算 |
| 能否延長停止 | 不可 | 得因不完成事由而延長 |
| 存證信函效果 | 無效,不算行使 | 請求可使時效中斷 |
| 期間屆滿效果 | 權利當然消滅 | 發生抗辯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