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曾部倫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何惠心律師 王子瑜律師 蔡毓貞律師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洪志青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盈蓁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億零陸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億零肆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億零陸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億 1,152萬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4,094萬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就上開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億706萬4,454元,及其中2億514萬6,111元自93年3月13日起,其餘191萬8,343元自93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金額及擴張利息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嗣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請求擇一為其最有利之判決),屬訴訟標的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仍應准為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均係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簡稱電信總局)核准經營第一類行動電話通信業務公司,雙方為規範電信網路接續之需要,於86年簽立網路互聯合約,依90年5月29日修約 簽立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約定,通信範圍以合約約定者為 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對造網路,而依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下稱CT2)之用戶得經被告網路撥叫原告之用戶。詎被告自90年12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多次將訴外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廣公司)及信鴿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鴿公司)所發出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下稱系爭話務,即非約定話務),被告違約轉接系爭話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無論依兩造或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內容、附件或系統撥打之話務,約定話務之路徑,均應經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且需為電信總局核准之話務,逾此範圍,均為非約定話務: 1、本件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兩造及神廣及信鴿公司互連合約所約定之話務、系爭話務之路徑說明: (1)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之路徑說明: 公眾電信網路(PSTN),係指一個電信網路提供用戶之市內話機連接用戶線(Line)連接至所在「市話交換局 」,「市話交換局」經由中繼電路(Trunk)連接至「 長途 / 彙接交換局(MS)」,再連接到被叫端用戶之 「長途/彙接交換局」以及「市話交換局」,連接到被 叫端用戶話機,完成整個通信接續。 (2)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話務之路徑說明: CT2用戶撥打之話務,經由被告網路至原告網路的路徑 ,應經CT2用戶使用手機,經「CT2業者系統及基地台」,透過被告之用戶線連接到「市話交換局」,再經由「長途/彙接交換局」連接到「網路介接局」,傳送到原 告之網路。 (3)系爭話務之路徑說明: 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經由被告網路傳送至被 告的路徑,係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係來自「 其他二類業者之交換局」,然後「轉接話務」由「CT2 業者交換局」經由被告之中繼電路連接至被告之「長途/彙接交換局」,再經由「長途/彙接交換局」連接到「網路介接局」,傳送到原告之網路。 (4)上述兩種不同話務型態,所經之路徑完全不同,連接之方式亦有用戶線及中繼電路之區別: CT2用戶撥打之話務,係經用戶線(Line)連接至被告 之「市話交換局」,而「轉接話務」係經中繼電路由(Trunk)連接至被告之「長途/彙接交換局」,被告可明確區分兩種不同話務,故被告明知而仍故為系爭話務之轉接,足可為其違法及違約之明證(按:觀之被告於其答辯二狀第三頁自承:「因CT2業務受限於基地台技術 之限制,CT2業者無法直接與其他電信業者 (如原告等)互連,而須依附於固定網路,並經由固定網路之輔助,CT2業者始能向其用戶提供發、受信服務。因此,CT2業者與被告之固定網路互連後,方得與其他電信業者連接。」則明顯可知原告為何同意CT2業者透過被告轉送話 務至原告網路,主要係因CT2業務須依附於被告市○○ 路,從而亦可證,必須是「透過市○○路(Line)傳送之話務」始係「原告同意被告轉送之範圍」。 2、兩造於86年即已簽立網路互連合約,之後雙方曾數次修約,依迄仍有效之90年5月29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均約定:「甲方(即被告)用戶、乙方(即原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以下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電話網路(以下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第26條第3款約 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如經甲方 網路撥叫乙方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依上開條文約定,系爭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之話務,必須是CT2業者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用戶所發話之話務,被告始得轉接至原告網路,且該轉接之路由為經被告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如係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則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 稱「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被告不得轉接至原告網路。3、依系爭契約附件十六「各種呼叫接續分段計價表」中之約定,呼叫種類「數位式低功率電話用戶撥叫乙方用戶」之接續路由與接續費計價方式中已明訂,凡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通信時,均肇始由被告市內電話用戶線發話(即Line)至原告網路。由此益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中第26條第3款所約定之話務類型應僅限於「使用CT2手機發話,透過CT2基地台以PSTN或ISDN市內電話用戶線連接被告網 路,轉接至原告網路之話務」,被告明知系爭話務為兩造未約定之話務,卻仍為賺取「轉接費」,而恣意將系爭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確具可歸責性。而由上述路由之約定,亦足証被告於其答辯七狀中以所謂「…惟查,依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網路互連合約第18條可知,兩造間之通話介面僅有『Trunk』一種,並無『Line』,則原告主張之『 Line』路線究竟所指為何? …」云云,不足採信,蓋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18條係指兩造間之介接,與「約定話務」係指CT2用戶之發話經由被告LINE與被告介接(即「CT2」與「被告」間之介接),根本係屬兩事,況本件中爭執者乃係CT2業者與被告間何種路由之話務,方屬約定話務, 而非被告所謂之兩造間通話介面為何。 4、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其第1條約定:「乙方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用戶( 以下簡稱乙方用戶)得經由甲方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以下簡稱甲方網路…,或與其他電信公司用戶通信…)」、第4條約定:「...但其租用設備種類與功能未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之經營項目或範圍時,甲方(即被告)得拒絕提供」,暨其合約附件一附圖及說明第五點「手機用戶呼叫去話方式,是直接經由 PSTN (即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方式與中華電信與 其他電信公司接續」。足見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間,其話務之連接或轉接,亦以CT2業者之用戶所發話之話務, 被告始得轉接至原告網路,且該轉接之路由為經被告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如係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則為「未 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被告依約亦不得轉接至原告網路。5、尤有甚者,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話務非法轉接情事,而被告置若罔聞.原告無奈而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電信總局申請裁決,經該局於92年9月22日裁決書裁決,其 「主文」欄載稱:「... 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經查確非雙 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中華電信自不得轉接之,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其轉接。」等語,其「理由」欄載稱:「另依系爭雙方最初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十六:關於CT2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用戶之呼叫路 徑之約定內容,對照系爭雙方函陳之CT2網路通信架構圖 及其說明,可知所謂CT2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用戶之(發 話)通信,係經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 任一方如主張另有其他類型之通信者,應就其事實之有無負舉證責任」、「。... 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合約約定之CT2業者 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遍查系爭雙方所簽訂網路互連合約及其相關文件,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此外本局或交通部在此之前,亦未曾核准CT2網路業者經營轉接話務 ,併予說明」等語,足見被告所為違法轉接行為,事證俱在,無可免責。 6、而依本院調取之電信總局裁決卷中,該局在為裁決前,命被告說明之「若係分別經由Line或Trunk進入中華電信網 路者,應分別統計之」,而由被告提供之「各電信業者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台灣大哥大網路之話務統計表」所示,己由被告明白記載並區分「Trunk路由」及「Line 路由」,即「神廣(經由Trunk進入中華網路)」、「信 鴿(經由Line進入中華網路)」、「信鴿(經由Trunk進 入中華網路)」,由之足證,被告確明知故違,以由神廣及信鴿公司自行向被告承租T1轉接話務專線(Trunk)之 方式,而為違約之轉接話務行為,將系爭話務違約轉接至原告網路。被告明知不能轉接而違約轉接,彰彰至明。 7、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辯稱:被告方面 只有一個線路並非像原告所說有Line、TI兩種線路云云,惟查,証之原告準備書二狀所述及該狀原証十四號亦即被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中,被告明白記載「神廣(經由Trunk進入中華網路)」、「信鴿(經由Line進入中華網路) 」、「信鴿(經由Trunk進入中華網路)」等語,明顯証 明被告除「Line」外,尚有「Trunk」存在,足証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更足証明被告確將系爭話務違約轉接至原告網路。 8、被告陳述意見(二)狀中辯稱「…然通觀兩造網路互連合約,從未約定來自CT2業者之話務,僅得經由Line:(一 )依兩造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話務之型態包括『自CT2業者經由被告再傳送至原告之話務 類型』:…並未限定來自CT2業者之話務,僅得經由『 LINE』,亦未約定不得經由『Trunk』…」云云,乃係被 告張冠李戴,用以混淆、誤導之詞,不足採信,蓋: (1)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甲方用戶、乙方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固定通信網路(以下簡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通信網路(以下簡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惟此一約定,於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中,應與第2條第2項及第26第3款綜合以觀(詳 下述),被告陳述意見(二)狀中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1項辯稱「…依兩造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 第1項,已明文約定話務之型態包括『自CT2業者經由被告再傳送至原告之話務類型…』云云,刻意忽略第2條 第2項及第26條第3款之約定,實以偏蓋全、刻意曲解,不足採信。 (2)承上,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職是,前引第2條第1項約定之「…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甲方固定通信網路…通信。」,其通信範圍,依第2條第2項之約定,乃係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換言之,如非屬兩造網路互連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所約定者,即係「…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後半段之約定,被告即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 (3)而觀之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中「肆、網路互連收費」第26條第3款之約定係「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經甲方網路撥叫乙方用戶時,…」,並非係「…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業者如經甲方網路撥 叫乙方用戶時…」云云,職是可知,被告陳述意見(二)狀中所謂「依兩造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話務之型態包括自『CT2業者』經由被告再 傳送至原告之話務類型…』云云,實用以混淆誤導之詞,蓋上引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約定之文字係「CT2用戶」 ,並非係「CT2業者」。 (4)而關於CT2用戶之發話話務,參照1、(4)說明,係指 經由被告Line傳送之話務方屬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話務」,若非係經由Line傳送之話務,即屬「非約定話務」。 9、被告陳述意見(二)狀中復辯稱「…再依兩造間之網路互連合約第18條約定:『雙方網路互連應使用T1或E1中繼介面(Trunk Interface)介接…』可知,兩造間之通話介 面僅有『Trunk』一種,並無『Line』…」、「…倘若… 『LINE』路線始為『約定話務』為真,則兩造之網路互連合約第18條為何僅約定以『Trunk』互連?而未約定以『 Line』互連?…」云云,亦屬被告張冠李戴之詞,此觀之下述即明: (1)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18條雖約定:『雙方網路互連應使用T1或E1中繼線介面(Trunk Interface)介接…』, 惟其係指「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介接,與「約定話務」係指 CT2 用戶之發話經由被告LINE與被告介接 (即「CT2」與「被告」間之介接),根本係屬兩事, 被告以『兩造間』應以Trunk Interface介接,辯謂『 其(即被告)與CT2業者間』以Trunk介接者,均屬約定話務云云,根本係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之詞。 (2)被告辯稱「…倘若…『Line』路線始為『約定話務』為真,則兩造之網路互連合約第18條為何僅約定以『Trunk』互連?而未約定以『Line』互連?…」云云,更係 混淆無稽之詞,蓋CT2網路依其特性,必須依附於市○ ○路,然原告係行動電信業者,並非CT2業者,無需依 附於市○○路,自無所謂約定以Line互連云云。何況所有行動業者均以Trunk與被告互連,非獨原告,在在足 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0、被告陳述意見(二)狀又辯稱「…原告曾於86年至87年間請被告為其向神廣公司及信鴿公司代收及代轉空中時間費,且所代收之費用並未區分Line及Trunk…」、「…原告 嗣後…擬委託被告代收及代轉空中時間費(惟未達成協議)、上述代收及代轉費用之約定,凡屬『經由被告網路』之話務,均包括之,而未區分話務係經由『Line』或『 Trunk』之話務…」云云,係混淆之詞,蓋如上所述,兩 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即凡非屬兩造間約定話務者,均屬「未經雙方約定之話務」,而無待一一指出何者為非約定話務。如上所述,兩造間之約定話務,係指CT2用戶發話而 經由被告Line傳送之話務,職是,凡非屬經由Line者,無論其是否係經由Ttunk,均屬『未經雙方約定』之話務, 而無待進一步指出「A為未經雙方約定話務」、「B為未經雙方約定話務」,是被告所辯,有違邏輯法則,更屬混淆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其答辯五狀所主張神廣及信鴿公司有「加值服務」之存在,認該「加值服務」為CT2用戶之話務云云。實則 該「加值服務」路由依被告之自承,既非經由二造約定之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即屬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未約定之「非約定話務」,被告主張該加值服務為「約定話務」,被告既未舉證,自不足採信: 1、按兩造間之網路互連合約,並無被告可為加值服務之明文。本件CT2業者固得對其用戶提供加值服務,但其若為兩 造間網路互連合約所未約定之話務,即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因之CT2業者是否得對其CT2用戶提供加值服務,與該加值服務,是否得轉送至原告網路,係屬兩事,被告將二者混淆,係意圖誤導。 2、又加值服務,係以「Trunk路由」傳送至原告網路,則其 未經由被告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其本身即非兩造互連契約約定之話務,自為非約定話務,被告本不得傳送至原告網路。此外,該加值服務本為兩造互連契約所未約定之話務,被告主張該加值服務為「約定話務」,未舉證証明,自非可採。 3、依交通部電信總局88 年11月10日之「無線電叫人及低功 率無線電話業者提供語意資訊服務合法性研討會記錄」其結論謂:「一、... 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含CT2業者) ,必須透過空中介面及編碼,經由公眾網路(即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從事資訊服務之提供... 」,更足證被告及神廣、信鴿公司縱為加值服務,亦須經由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方為約定話務,而不應以未經約定之「Trunk路由」傳送至原告網路,被告所陳 ,尤為無據。 4、復按低功率無線電話(即CT2)用戶撥打之話務,經由被 告網路至原告網路的路徑,應經CT2用戶使用手機,經「 CT2業者系統及基地台」,透過被告之用戶線連接到「市 話交換局」,再經由「長途/彙接交換局」連接到「網路 介接局」,傳送到原告之網路,此即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故CT2業者因必須經由被告之市○○路方得傳送話務,故 必向被告承租市○○路,而無承租T1專線之必要。縱其因話務傳輸之需要而向被告承租T1專線,亦應與其承租之市○○路之傳輸量相當,此為經驗法則所應然。而被告所謂之T1線,其每線為24個頻道(CH),其每一頻道每日之傳輸量為1440分鐘,故其每月之傳輸量為1,071,360分鐘( 計算式:1440*24*31=0000000),惟實務上之估算, 因有間歇性流量,故均以每月卅萬分鐘為估算標準。但依被告所陳之神廣及信鴿公司向被告承租之市話門號統計所示,神廣公司所承租之市話門號為12支;信鴿公司之市話門號為113支,而神廣公司所承租之T1線為51線;信鴿公 司所承租之T1線為32線,則以其每月傳輸量而言,神廣公司為1,530萬分鐘(計算式:300000*51=00000000); 信鴿公司為960萬分鐘(計算式:300000*32=0000000)。此互核神廣公司及信鴿公司承租之市話門號各為12支及113支,依實務上平均每月發話量為100 分鐘計,其每月 流量僅各為1200分鐘及11300分鐘(計算式:12*100= 1200;113*100=113 00)。縱令其每月不間斷發話(事實上不可能),其每月流量各為535,680分鐘及5,044,32 0分鐘(計算式:60*24*31*12=535,6 80;60*24* 31*113=5,044,320),豈有必要承租51線及32 線T1線 以為傳輸之用?若謂其非違約轉接,何人能信? 5、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其合約附件一附圖之說明第6點稱:「中華電信或其他公司 用戶之來話接續方式,是經由PSTN接取T1DID進入後,再 由Voice Mail系統以呼叫器呼叫用戶回Call」,既須經由PSTN接取T1DID進入,則T1線為「中繼傳輸」者甚明;另 被告於其答辯五狀所附之圖2至圖5,其上所為紅、黃線之附註,均為被告自己所附加者,並非被告與神廣、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之原意,前開說明既稱「由 Voice Mail 系統以呼叫器呼叫用戶回 Call 」,顯見被告與神廣、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僅約定「單向通話」,即依被告與神廣、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接取T1DID進 入,由Voice Mail系統以呼叫器呼叫用戶回Call後,仍可經由T1線再為發話。可知前開所述話務,均須經由市○○路之PSTN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方為約定之話務。 6、被告主張「加值服務」為合法話務及約定話務云云,實則加值服務,均無進入或使用原告網路之必要,為顛撲不破之事實,不足為被告違約另闢Trunk路徑之理由,蓋「加 值服務」為個別電信業者對其「用戶」所提供除通信以外之服務,因此「加值服務」是存在於個別電信業者與其「用戶」間,而各該電信業者對其「用戶」究提供何種「加值服務」,事屬各電信業者之營業範圍,而與他電信業者無涉。「加值服務」既存在於各該電信業者與其「用戶」間,而為各該電信業者與其「用戶」間之關係,則A業者 對其客戶所提供之加值服務,B業者之用戶即不能享有。 故各該電信業者對其「用戶」所提供之「加值服務」,係使用各該電信業者自己之電信網路,因與他電信業者無關,故原則上不會使用其他電信業者之網路。又本件無論依被告與神廣電信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或兩造間網路互連合約,均無被告可為神廣及信鴿公司為「加值服務」之明文。綜上,不論被告是否為神廣或信鴿公司為加值服務,該加值服務既存在於CT2業者與CT2「用戶」間,自均無進入或使用原告網路之必要。被告徒以因加值服務,須經由「Trunk路由」而認仍為約定話務之主張,因加值 服務均無進入或使用原告網路之必要,亦可證被告並無違約另闢Trunk路徑之理由,且被告均未舉證有其他通話型 態之存在,其主張自無可取。 (三)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區分「CT2手機用戶 發話」或「來自其他業者之轉接話務」,被告稱其技術上無法區分是否為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 撥叫原告用戶之話務,顯已自承違反兩造所訂之網路互連合約,將非屬合約約定之話務傳送至原告網路,且具可歸責性: 1、被告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即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之話務」及「非約定話務」功能之契約上義務:查系爭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第8條約定:「任一方不得為未經同意之話務 流入或迂迴至對方網路」,顯見兩造已於互連合約中明白約定,任一方均不得轉送未經約定之通信。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依約履行。 2、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與非約定話務」之區分,不足採信,以下分述之: (1)依兩造於86年10月8日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4條第3款約定,原告經由被告網路與數位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通話時,如數位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為發話方,原告為受話方時,被告應代原告向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收取通話費。自雙方簽約後,被告就因網路互連所應付原告之費用,亦有作項目區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話務仍按月向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收取網路接續費,顯見被告係可以區分出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撥打原告用戶之話務並收取相關費用,被告辯稱無法區分是否為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撥叫 原告用戶之話務云云,事實不符。 (2)依兩造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十六「各種呼叫接續分段計價表」中,呼叫種類「數位式低功率電話用戶撥叫乙方用戶(即原告)」之接續路由與接續費計價方式中已明訂,凡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通信時,均肇始由被告市內電話用戶線發話(公眾交換電信網路)至原告網路。益證被告可明確區分約定與非約定話務,亦明知系爭話務為兩造未約定之話務,卻仍為賺取「轉接費」,而咨意將系爭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難以卸責。被告雖抗辯謂原證11號未列入兩造於90年5月29日簽署之 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惟查原證11號雖未列入兩造於90年5月29日簽署之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然此係因為接 續費支付方式之變更,並不影響CT2業務受限於基地台 技術之限制而須依附於市○○路之特性,蓋:原證11號係兩造最初於86年10月8日簽署之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 ,原證11號之標題係「各種呼叫接續分段計價表網路介接點設置於MS」,故原證11號主要係在約定原告需依不同話務類型支付予被告之接續費金額,而因為當時接續費係採分段計價,亦即計價方式與該話務之路徑有關,是以原證11號才會依各種不同話務列出「發受話用戶與POI或雙方POI位置」、「中間產品數量」、「呼叫路徑」及原告應支付之「接續費金額」。又依兩造86年10月8日簽署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4條第3款約定,原證11號所列出之「呼叫種類」包含「乙方用戶→數位式低功率(CT2)電話用戶(第一段接續費)」及「數位式低功率 電話用戶→乙方用戶」。嗣後因民營行動業者建議「合約第24條第3款,CT2撥叫行動電話用戶時之收費方式,接續費由發話之一方負擔」是以雙方於87年10月1日修 訂互連合約時,將第24條第3款修正為「乙方 (原告) 用戶經甲方 (被告)網路撥叫國內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用戶時,乙方應依附件八支付甲方網路接續費」、「本合約原…附件十六…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換言之,原告用戶經被告網路撥叫CT2用戶時,由 原告支付被告網路接續費;反之,CT2用戶經被告網路 撥叫原告用戶時,接續費由CT2業者支付而非由原告支 付,是以,接續費之金額多寡由被告與CT2業者協商即 可,自無須規範於原告與被告之網路互連合約中。職是,自該時起,兩造之互連合約即不會再約定有「CT2用 戶→原告用戶」之接續費金額,自無須載明「CT2用戶-→原告用戶」之呼叫路徑。嗣又因雙方同意,不論何種話務,接續費之計價方式均不採分段計價,僅區分「設有POI之話價區」與「未設POI之話價區」,是以雙方之互連合約自無須再將「各種呼叫接續分段計價表」列入合約附件。此外被告表示:「直至88年間,神廣電信始向被告申請租用Trunk」,更足證明原證11號未列入兩 造於90年5月29日簽署之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與系爭合 約之話務路徑無關,蓋兩造於87年10月1日修正互連合 約時即已取消「CT2用戶-→原告用戶」之接續費金額由原告支付之約定,而未再載明「CT2用戶-→原告用戶」之呼叫路徑,然當時神廣電信尚未向被告申請租用 Trunk(依被告所陳,神廣公司於88年間向被告申請租 用Trunk),故神廣電信不可能透過Trunk傳送話務,而仍係透過Line傳送話務,足證兩造互連合約未將原證11號列入合約附件,確實僅與接續費之支付方式變更有關,而與「CT2用戶-→原告用戶」之呼叫路徑是否變更無關。綜上,原證11號未列入兩造於90年5月29日簽署之 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純粹係因接續費支付方式 (包含是否由原告支付接續費及是否採分段計價)之變更,並 不影響CT2業務受限於基地台技術之限制而須依附於市 ○○路之特性,自更不影響「CT2用戶-→原告用戶」之呼叫路徑。事實上,行動電話開放之初,各行動電話業者與被告間之網路互連合約之格式及內容均係由被告擬定,是以,嗣後之修約,均係由被告召開與全部行動電話業者共同協商,因此,被告對於原證11號之歷史沿革應知之甚稔,詎其卻故意以原證11號未列入兩造於90年5月29日簽署之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為由,推論系爭合 約之話務應有不同,顯係故意混淆視聽。 (3)依前述所引電信總局裁決書所載,CT2用戶呼叫台灣大 哥大用戶之(發話)通信,亦係經由被告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被告所稱之「 Trunk路由」,係違法轉接行為,為非約定話務。被告 就電信總局裁決並未表示不服,而今臨訟竟曲解且任意解釋電信總局之裁決內容及效力。按被告辯稱該裁決書主文第一點及裁決理由已明示,未經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應以雙方『在技術上可行及不損及合法通信之條件下』為前提」云云,惟該裁決書主文並無「應以雙方『在技術上可行及不損及合法通信之條件下』為前提, 被告所指,完全無據。被告所指裁決理由第二點,僅係節錄片斷意,而加以推論,尚難謂該裁決肯認於系爭話務之阻斷,仍受有技術上之限制。況如前述,被告本應全部阻斷「Trunk」話務,而非以Call by Call之方式 個別阻斷,被告意在混淆事實,絕無可採。依裁決書理由欄第二點第十六頁第十行明示「...鑒於各相關電信 事業對於未共同簽訂協議之轉接話務,均有配合阻斷之義務,爰決議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尤見被告確需就其違反其契約上不作為義務 負責,灼然至明。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裁決理由,非即可推論僅Line通話為CT2業者之合法話務、Trunk通話則為CT2業者之非法轉接話務云云,惟查:依裁決書理由欄 第十八頁第六行以下明示「另依系爭雙方最初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十六:關於CT2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用 戶之呼叫路徑之約定內容,對照系爭雙方函陳之CT2網 路通信架構圖及其說明,可知所謂CT2用戶呼叫台灣大 哥大用戶之(發話)通信,係經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任一方如主張另有其他類型之通信者,應就其事實之有無負舉證責任」,「……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合約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遍查系爭雙 方所簽訂網路互連合約及其相關文件,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 (四)被告非但依兩造互連合約負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實際上亦有能力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 1、依CT2業者與被告網路架構圖所示,可自CT2業者與被告間之中繼路由區分出何者為CT2用戶撥叫原告用戶之話務, 故被告於網路技術上有能力區分「CT2手機用戶發話」或 「來自其他業者之轉接話務」: (1)以「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網路架構言,其設備有三即法國Dassault系統、法國SAT系統、英國GPT系統。其就CT2用戶發話、被告轉接、原告受話之網路架 構CT2用戶撥叫原告用戶時,不論其為何種系統,均因 數位式低功率行動電話業務受限於基地台技術限制,其網路須依附在被告市○○路之後,再與其他電信業者互連,而無法與其他電信業者直接互連,故CT2業務之用 戶發話至民營行動電話用戶之網路架構,係使用CT2手 機,透過CT2基地台,經被告用戶電話線或ISDN線連接 被告市話交換局,再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業者之交換機,並不須經過CT2交換機(TAU)與被告間之中繼路由,因此不會產生被告所謂從CT2交換機(TAU)至被告網路方向之話務無法分辨是CT2用戶或是轉接話務之情形。 (2)前開所指情形,以神廣及信鴿公司與被告所訂網路互連合約網路架構圖以觀,既然兩造契約所指約定之話務,係指CT2之用戶,則其必然是以使用CT2手機,透過CT2 基地台,經被告用戶電話線或ISDN線連接被告市話交換局(Line),再接至原告網路。而非約定之話務,是違法轉接之非CT2用戶,則其必然是「無」使用CT2手機,當然不會透過CT2基地台,亦不會經被告用戶電話線或ISDN線連接被告市話交換局(Line),則被告當然要以 專線之方式(Trunk)介接,二者截然可分。 (3)另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設備在使用『電話線用戶線介面(Line Interface)』時,應以雙音複頻信號方式「DTMF」與甲方網路介接,在使用『T1中繼介面(Trunk Interface)』 時.應以複頻信號方式與甲方網路介接」。足證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已明白約定話務經由「Line」路由者,應以雙音複頻信號方式呼叫;而話務經由「Trunk」路由者,應以複頻信號方式呼叫。是以 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已明白約定「L ine」路由及「Trunk」路由不同之呼叫方式、用戶介面、介接方式及介接路由,則「Line」路由及「Trunk 」路由是二種完全不同之路徑,故被告顯已自承其可明確區分。足證系爭話務究由何種路由進入被告網路,絕無如被告所云無法區分系爭話務為透過Line之「約定話務」或透過Trunk之「非約定話務」之可能,其理灼然至 明。 (4)綜上,就當時設備之網路架構圖,從CT2用戶撥叫原告 用戶,並不須經過CT2交換機(TAU)與被告間之中繼路由,故被告均能從技術上予以區分被告與CT2業者間之 中繼路由是否為CT2業務通信之需,而可以將非CT2用戶通信之中繼路由予以阻斷。 2、依本院調取之電信總局裁決卷中,該局在為裁決前,命被告說明之「若係分別經由Line或Trunk進入中華電信網路 者,應分別統計之」,而由被告提供之「各電信業者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台灣大哥大網路之話務統計表」所示,己由被告明白記載「神廣(經由Trunk進入中華網路) 」、「信鴿(經由Line進入中華網路)」、「信鴿(經由Trunk進入中華網路)」,由之亦足證: (1)原告於準備書一狀貳乙所陳,不論依兩造或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內容、附件或系統撥打之話務,系爭話務之路徑,均應經公眾交換電信網路(Line)且為電信總局核准之話務,逾此範圍,被告均不得轉接系爭話務,然被告明知而故違,竟以由神廣及信鴿公司自行向被告承租T1轉接話務專線之方式(Trunk), 而為違約之轉接話務行為。故在技術上,被告阻斷Trunk,即可阻止非約定話務進入原告網路,被告實為明知 而應負違約責任。 (2)前開統計表中,神廣公司僅有經由Trunk而無經由Line 進入被告網路之話務,由此足證神廣公司當時並無CT2 用戶之話務,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故意違反兩造互連合約傳送非CT2用戶發話之轉接話務,事証至明。 (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95年4月12日通傳字第09505017520號函(下稱前揭函文),更足證被告於技 術上確能區別「約定話務」(即經由Line路徑者)及「非約定話務」(即經由Trunk路徑者):NCC於前揭函文中,基於其電信專業,明白覆以「…中華電信既可依 CT2網路與其互連電路之型態分別統計經由Line或Trunk進入其網路之話務量,則技術上自可區別該兩類話務。」,足證被告非但經由Trunk轉送非約定話務至原告網 路,於技術上亦確能區別經由Line路徑與經由Trunk路 徑之話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茲以原告『聲請暨準備書一狀』附圖二及附圖三進一步分析說明如下: (1)雖神廣、信鴿公司之系爭約定及非約定話務,均傳輸進入被告網路,惟如上所述,約定話務係經由Line進入被告網路; 而非約定話務係經由Trunk進入被告網路,兩 者嗣縱均匯於被告電信網路中之『長途/彙接交換局( MS)』,惟於匯於該點之前,乃係『涇』(Line)、『渭』(Trunk)分明,被告非但能區分何者為『涇水』 、何者為『渭水』,對於不能將之轉接至原告電信網路之『渭水』,被告非但能予區分,且被告只要不使該『渭水』進入被告電信網路,即可將之阻斷,而不使之經被告網路進入原告網路,應屬甚明之理。由是觀之,被告於『涇河』之外,另闢『渭河』,且將本不應使之藉由其電信網路,傳輸至原告網路之『渭水』,亦轉接進入原告網路,謂被告非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其誰能信?(2)抑有進者,如原告準備一狀附圖二所示,經由Line進入被告電信網路之約定話務,乃係從被告『市話交換局(LS)』進入被告電信網路,再流至被告『長途/彙接交 換局(MS)』;而經由Trunk進入被告電信網路之非約 定話務,係直接自被告『長途/彙接交換局(MS)』進 入被告電信網路,而未流經『市話交換局(LS)』,即兩種不同話務,進入被告電信網路之『閘門』,並不相同,一者係經由A點再至B點、一者係直接至B點,非但兩者係顯然可以區分,且被告只要不使非約定話務經由TRUNK進入被告網路,即可將之阻斷,而不使之經被 告網路進入原告網路,亦屬甚明之理。 (3)關於上述即被告只要將其租予神廣、信鴿公司之Trunk 阻斷,阻絕神廣、信鴿公司之非約定話務進入被告網路,即可阻絕系爭非約定話務經由被告網路轉送至原告網路乙節,被告技術上絕無任何所謂困難或無法區分云云之情事,此觀被告於其答辯七狀中所自認之下述諸語,更足証明:被告於其答辯七狀第五頁最後一行以下自承「…被告係主張『技術上無法以CALL BY CALL方式區分Trunk與Line線路內所經之『個別通話』之『話務內容 』是否為CT2業者之合法或違法話務(空白不明話務) …』、「…被告將神廣電信連接至被告交換機之中繼電路數,分次依『比例』切斷之意義,係指所切斷之『電路數』有數條,而逐次就一定比例之『電路數』逐一切斷。惟就個別之電路線而言,係完全拆除該條電路,以『一次全部』地阻斷通過該個別電路之CT2來話話務。 」等語,適足証明被告確能阻斷系爭非約定話務,蓋如前之所述,系爭非約定話務,乃係被告於約定話務之 Line路由外,另租予神廣信鴿Trunk路由以為轉接,職 是,被告只要將Trunk路由阻絕即可,根本無需分辨 Trunk路由中之『個別話務』是否為空白不明話務。被 告上述諸語適足以証明被告能區分非約定話務並阻斷。4、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約定話務為Line路線,非約定話務為Trunk路線,且截然可分,顯與網路互連之實際狀況不符 」云云,惟查本件兩造訂有網路互連合約,被告自應依該約所訂之約定話務履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規避其違約之詞,顯不足取,蓋: (1)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間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所約定之事項,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本與原告無涉且不能拘束原告,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又被告雖謂「…依神廣及信鴿公司與被告之網路互連合約,其與被告連結之介面,因通信路徑之種類多達數種,而以『電話用戶線介面(Line)』及『T1中繼介面(即Trunk)』併存… 」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已明白約定「Line」路由及「Trunk」路由不同之 呼叫方式、用戶介面、介接方式及介接路由,則「Line」路由及「Trunk」路由是二種完全不同之路徑,且被 告確可明確區分,該Trunk路由,既非兩造間互連合約 所約定,該話務流程即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所指之Trunk路由,為非約定話務,灼然甚明。 (2)參之被告與神廣、信鴿公司間之互連合約,可佐證只有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亦即固定通信網路)之話務,方屬兩造間約定之話務。此觀彼等「網路互連合約」第1條 約定:「乙方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用戶(以下簡稱乙方用戶)得經由甲方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以下簡稱甲方網路…,或與其他電信公司用戶通信…)」、第4條約定:「... 但其租用設備種類與功能未符合主管 機關核准或許可之經營項目或範圍時,甲方(即被告)得拒絕提供,暨其合約附件一附圖及說明第五點「手機用戶呼叫去話方式,是直接經由PSTN(即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方式與中 華電信與其他電信公司接續」,足証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間,其話務之連接或轉接,以CT2業者之用戶所發 話之話務,被告始得轉接至原告網路,且該轉接之路由必須係經被告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即固定通信網路)者方屬之;如係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則屬「未經雙 方約定之通信」,被告依約即不得轉接至原告網路。至於被告前所謂渠與神廣電信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之「其他公司(含原告用戶、被告用戶)呼叫CT2用戶」及「CT2用戶呼叫CT2用戶」之話務,並非係轉接至原告電信網 路之話務,與本件無涉,且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該等話務與被告所謂之神廣信鴿公司之加值服務同,亦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五)被告以其因法律上、技術上限制及主管機關之命令而無法判別或阻斷訴外人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之相關話務,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惟查,被告所辯均係混淆視聽之語,實不足採: 1、法令面: (1)系爭話務,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被告所為轉接話務,均非兩造互連合約第2條所訂之約定話務,應屬第二類電 信事業所營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電信總局之核准,為違法話務,不適用電信法及其相關法規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範:a、查「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電信法第11條、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轉接』話務既非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營業務範圍,則該轉接話務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營範圍,自為第二類電信事業。b:本件被告於其答辯二狀中所陳理由之依據,為電信法第16條暨主管機關所頒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則其適用之對象自僅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營事業範圍」,此觀之該辦法第2條第1項稱「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網路互連: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灼然至明。且原告已陳明本件爭點係「第一類電信事業但其所營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且為電信總局未核准之話務經由被告轉接,再至原告之網路」之網路互連爭議,系爭話務本不適用前揭電信法第16條第1項「第一類電 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暨「第一類電信事信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強予引用,以為其非法轉接行為之理由,殊非可採。 (2)依電信總局裁決書,系爭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不是未送出發話端號碼,就是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故依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2條之規定,系爭話務為違反電信法及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之電信內容,依法不得為之,被告亦不得轉接之:a、「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項暨第22條 定有明文。b、「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劃,由電信總局公告之」、「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電信法第20條之1第一、二項暨電信事業網路 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均各定有明文。c、本件系 爭違法轉接之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不是未送出發話端號碼,就是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此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例如司法機關每為偵查重大犯罪,而有追查犯罪者「通聯記錄」之必要,其查證「通聯記錄」之聯絡,即係依主叫號碼(發話端號碼)與被叫號碼(受話端號碼)及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而定,被告明知系爭違法話務均為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則犯罪者之行止及其犯罪手法及行為,如何追? 及查證?豈非重大危害公共秩序、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亦無法保障民眾安全?故本件系爭話務,被告本不得轉接之,被告咨意之違法行為,豈能任意為之而無罰? (3)承前,被告依法令及兩造間、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間互連契約,均負有不得轉接之義務,故不論其是否為市場主導者,而有轉接之能力,均不得任意為之。此觀之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裁決應阻斷話務,足見其轉接話務之行為,屬非法話務,則既為非法話務,何有被告所稱其轉接話務為法定義務之可能?因該非法轉接話務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非法轉接話務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既為違反兩造契約,原告自得因其違反契約之不作為義務,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既與神廣及信鴿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損害賠償,亦 得對任何一人請求全部損害,自得僅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其僅收取轉接費,為轉接方,而非發話方或受話方,故本件紛爭與其無關,原告應向神廣及信鴿公司求償,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責之陳述,均可見被告利用市場強者地位所持心態,而罔顧法令及契約約定任意為違法轉接行為,殊有可議,自非可取,被告誤導本案實情及法令之適用。 (4)另被告雖援引電信法第16、22條規定辯稱其無法拒絕與神廣、信鴿公司互連,惟查原告僅係主張被告不得轉接未經雙方約定之話務,從未要求被告應拒絕與神廣、信鴿公司互連。況依雙方系爭合約之架構,被告本來即需與神廣、信鴿公司互連,才能轉送約定之話務;再者,本件所謂非約定話務係指神廣、信鴿公司透過Trunk傳 送至被告再轉送予原告之話務,如果是神廣、信鴿公司透過Trunk直接傳送予被告之話務,則與原告無關,被 告自得接受,故被告仍得與神廣、信鴿公司互連。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轉接未經雙方約定之話務,並不礙被告遵守系爭法規之義務。 (5)抑有進者,電信網路並非如被告所稱「網網相連」,互連雙方所能傳送之話務必須是經過雙方同意之話務始能傳送,否則將造成電信市場之大紊亂。舉例而言,原告與被告間簽有網路互連合約,原告與遠傳電信間亦簽有網路互連合約,然原告如未經被告之同意,不能以「網網相連」為由,即主張遠傳電信用戶撥打被告用戶之話務可透過原告轉送予被告(即將「遠傳電信網路→被告網路」之話務改為「遠傳電信網路→原告網路→被告網路」)。茲再舉一例說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網路互連合約時,原本僅擁有第二代行動電話(即2G)執照,嗣後原告雖另取得第三代行動電話(即3G)執照,但原告仍不能以雙方已簽有網路互連合約為由,逕行將3G之話務傳送予被告,原告仍須與被告修約,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將3G之話務傳送予被告。同理,原告與被告互連之初,原告為何同意CT2業者透過被告轉送話務至原告網路 ,主要係因CT2業務須依附於被告市○○路,從而,必 須是「透過市○○路 (Line)傳送之話務」始係「原告 同意被告轉送之範圍」。無論嗣後CT2業者係因何原因 向被告租用T,未經兩造修約,將CT2業者「透過Trunk 傳送之話務」列為約定話務,被告不得將此非約定話務轉送至原告網路。 (6)被告於其答辯八狀中辯稱「…基於法令面限制,亦即依電信法第16條第1項…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無權自行拒絕轉接CT2 業者之通信,須俟電信總局之裁決後始得為之…」、「原告請求之賠償基準日之計算始點,應以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或原告首次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發函通知被告阻斷『非約定話務』之日期為基準日」云云。惟查:a:按電信法第16條第1項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惟其適用之對象僅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營事業範圍」,此觀之該辦法第2條第1項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 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自足證知。是以苟非屬此範圍,自不容張冠李戴以所謂網路互連云云,作為其違約轉接系爭話務之藉口。b:又查,兩造及神廣及信鴿公司雖均為領有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之電信事業,然被告為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為之轉接話務,並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營業務範圍,且為主管機關所未核准之話務,此觀之電信總局裁決書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 ,經查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中華電信自不得轉接之,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其轉接。」、「…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此外本局或交通部在此之前,亦未曾核准CT2網路業者經營轉接 話務…」等語,自足證明之。c:另觀NCC前揭函文第4頁關於「有關阻斷話務議題」部分,亦重申「鑒於各相關電信事業對於…轉接話務,均有配合阻斷之義務,…又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有關阻斷話務之技術不予規定限制」,益加證明被告以所謂電信法第16條第1項及第一 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據,辯稱「…依法無權拒絕轉接CT2業者之通信…」云云,不 足採信。d:況觀之電信總局裁決書,系爭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不是未送出發話端號碼,就是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依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 項、第20條之1、第22條等規定,系爭話務為違反電信 法及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依法不得為之,被告亦不得轉接之。故縱被告所辯所渠無法拒絕互連,惟亦不得逕此推論謂任何話務渠均得轉送,其理自明。遑論本件中,被告係於Line路徑外,另闢Trunk路 徑轉接系爭話務。再者,是否應網路互連與夫是否得透過互連之網路轉接非約定甚或非法話務,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前呈諸狀即一再表明: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得轉接未經雙方約定之話務,從未要求被告應拒絕與神廣信鴿公司互連,被告援引電信法第16、22條等規定以所謂其無法拒絕互連云云,作為其所辯所謂無法拒絕轉接云云之藉口,更屬牛頭不對馬嘴之謬,不足採信。 (7)綜上,無論依法或依乎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被告本即不得轉送系爭話務,而無待於電信總局之裁決,換言之,縱於電信總局裁決之前,被告依約依法均不得轉送系爭話務,被告辯稱「…被告依法無權自行拒絕轉接CT2業者之通信,須俟電信總局裁決後始得為之…」云 云,實屬無稽。 2、技術面: (1)被告於其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提出其所謂被證39、40號,抗辯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及台灣吉悌…公司,該等公司均表示『…依中華電信之交換機技術規格需求,未提供特定中繼群內阻斷發話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話務之功能…』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9、40號僅係證明:「未提供特定中繼群內阻斷發話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話務之功能」,然:(A)被證39、40號僅係私文書,被告未舉證證明其 真正,原告否認之。(B)退步言,被證39、40號之內 容縱假設屬實,該二證明書亦僅說明被告之廠商裝設於「台北汐止」、「台北民權MS」及「台中黎明MS」之四個交換局之交換機「未提供特定中繼群內阻斷發話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話務之功能」,然被告之所有交換機是否均無此等功能,仍有疑義!且該二證明書亦僅表示交換機無「阻斷」該等話務之功能,是否亦無辨別、區分之功能?亦不無疑義!(C)最重要的是 ,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過濾並阻斷發話號碼不明或不符格式之話務,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得將「透過Trunk傳送 之話務」轉送至原告網路,故被告仍不得以此作為其未予阻斷「非約定話務」之抗辯。 (2)被告答辯三狀所稱技術面限制,係指其技術上無法判別、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發話,惟查,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過濾、阻斷神廣、信鴿透過Trunk 傳送之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話務,原告係依雙方系爭互連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不得轉接非約定之話務,且原告一再強調,本件所謂非約定話務係指神廣、信鴿公司透過Trunk傳送至被告再轉送予原告之話務,故 被告僅須阻斷神廣、信鴿公司透過Trunk傳送至被告再 轉送予原告之話務,而無庸判斷主叫號碼是否為空白或非正常碼,技術上絕對可行。由上觀之,足証被告於其答辯七狀中,所謂「…被告及電信總局之下列相關函文及裁決,均曾証實以『線上』『CALL BY CALL』技術區辨或過濾並阻斷個別來話,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而僅得於事後查核通話記錄…」云云,純係被告張冠李戴、混淆之辯詞。 (3)被告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即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功能之契約上義務,且,以被告係電信業龍頭之地位及技術,被告辯謂其無法區分云云,不足採信,蓋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均不得轉送未經約定之通信,職是,雙方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衡諸經驗法則,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應已事先就契約條款之履行或給付可能與否作充分評估,以免簽約後產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尤以被告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專業電信公司,其於簽訂上開約款前,更應已充分考量其網路就「約定之話務」及「非約定之話務」作區分之可能性,如果技術上確實無法區分,被告必然不會甘冒違約之風險,而貿然簽下無法履行之約款,由此足以反證被告所謂其技術上無法區分「約定之話務」及「非約定之話務」云云,係其臨訟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支付原告網路互連費用之「代收通話費」項目,曾將「CT2發話」項目單獨區分,亦顯見被告依約可區 分「約定之話務」及「非約定之話務」:依兩造86年10月8日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4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原告)用戶如經甲方(即被告)網路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通話時,不論發受話,乙方均應支付甲方網路接續費。乙方為發話方時,乙方應向其用戶代收第二段接續之數位低功率無線電話通話費,並委由甲方轉交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乙方為受話方時,甲方應代乙方向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收取通話費,乙方應支付甲方代收帳務處理費。」依此約定,原告經由被告網路與數位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通話時,如數位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為發話方,原告為受話方時,被告應代原告向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收取通話費。自雙方簽約後,被告就因網路互連所應付原告之費用,亦有作項目區分,此有被告應付原告87年4月款項清單中( 原證10號)「代收通話費」項目中區分為「中華市話發話」及「 CT2發話」可證。抑有甚者,被告仍按月向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收取網路接續費,由此顯見,被告係可以區分出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用戶撥打原告用戶之話務並收取相關費用,被告辯稱無法區分是否為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撥叫原告用戶 之話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3、電信總局之命令: (1)被告所援引之電信總局函文均係針對阻斷「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話務所為之說明,惟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不得轉送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不明話務,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綜上,從NCC前揭函文互核觀之,更足證被告負有阻斷 經由「Trunk」路由之話務之義務,且實際上電信總局 亦依法命令及督促被告阻斷神廣、信鴿公司向被告所租用之Trunk電路,足證被告阻斷Trunk路由,並無任何所謂受有技術、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限制之情。 (六)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僅片面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損害 (即網路使用收益權)之客觀價值為何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之計算及說明除起訴狀及前呈諸狀所載外,茲再補充說明如次: 1、按電信業者間關於電信網路互連產生話務之收費,係以拆帳方式,以使用電信網路為基礎,分別依發受話方、發話型態及所使用之電信網路,藉以決定拆帳費率暨其歸屬。故不論由市話、國際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行動電信網路,因其係使用原告所有之行動電信網路資源,其拆帳費率即為空中時間費,是其使用收益之代價至少即相當於空中時間費。此參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1條第11款「空 中時間費:以通話時間計算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所需之費用」之約定自明,故知行動電信網路使用收益之客觀價值至少應相當於空中時間費(即空時費)。 2、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中,原告各種受話之話務類型之拆帳費率,以行動空時費率係各種費率中最低者,職是,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行動空時費之損害,原告以行動空時費計算(即話務屬92年7月以前者每分鐘以1.9元、其後者以每分鐘2.15元計算),洵屬合理有據,復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九及原證四號等可稽。職是,被告違約轉接系爭話務既致原告至少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即至少受有相當於以行動空時費計算之損害,應無疑義。 3、抑有進者,上揭92年7月前每分鐘1.9元、同年7月後每分 2.15元之空時費率,非獨於兩造間如此,於其他行動電話業者與被告間亦然,茲敘明如下:按92年7月之前,各民 營行動電話業者均係以2.15元/分之行動空時費率拆帳支 付被告,被告卻僅以1.9元/分拆帳支付予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為符合公平競爭原則及反映公平合理之空時費率,於主管機關電信總局調處下,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間,乃自91年9月1日起即開始實施以2.15元/分之空時費率並對 等拆帳。惟獨被告於拆付予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時,仍以1.9元/分空時費率計算,被告就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應拆付予被告之空時費,卻仍以2.15元/分拆帳,造成非對等 拆帳之不公平現象。鑑於被告上開不對等拆帳機制已嚴重違反公平競爭原則,主管機關嗣復於92年4月3日調處,調處結論為被告至遲應於92年7月1日開始實施空時費費率2.15元/分,並與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對等拆帳,即無論各 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拆付予被告、抑或被告拆付予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均以2.15元/分之空時費率計算。足證於行 動電話業界,行動電信網路使用收益之客觀價值至少相當於上開主管機關根據當時時空所調處之行動空時費率所計算之金額。職是,原告就92年7月以前之話務以每分鐘1.9元、就其後之話務以每分鐘2.15元計算,合理有據,且原告與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間,於同時期之空時費率,亦均高於或等於上開空時費率,更足證原告請求確屬合理有據。 (七)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費率並非最低費率,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相關附件,所有類型話務之最低費率為附件八所示『0.25/累計每分鐘』,乃被告企欲混淆之語,不足採信 之,茲說明如下: 1、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乃係「轉接費」之規定,並非空時費之規定,此觀該附件八最上方「轉接費」等字即明。從而該附件八中所謂「乙方(註:即原告)用戶→中華行動用戶:0.25/累計每分鐘」係指「轉接費」而非空時 費,此另觀之該「0.25/累計每分鐘」係列於該表「市內 轉接費」欄之下方,更足證明。 2、觀之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2款載「乙方(即原告) 用戶如經甲方(即被告)網路撥叫其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無線電叫人用戶、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衛星行動電話用戶或衛星無線電叫人用戶時, 乙方應支付甲方『轉接費』」,更足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中之「乙方(即原告)用戶→中華行動用戶:0.25/累計每分鐘」,乃係轉接費之規定,被告張冠李戴強加 混淆,實非可取。抑有進者,所謂「轉接費」,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1條第10之約定係「轉接費:指『提供轉接 服務』之網路經營者所應收取之費用」,與同條第11款「空中時間費:以通話時間計算『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所需之費用」,兩者截然有別,換言之,空中時間費乃係行動電信網路使用收益之客觀代價;而轉接費云者,乃係就兩個未直接相連之電信網路,提供轉接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用,與『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之代價有別。本件被告將非約定話務違約轉接至原告電信網路,使用原告行動電信網路,係侵害原告行動電信網路之使用收益權,如上所述,「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所需之費用即為空中時間費,並非「轉接費」,被告明知兩者乃屬截然有別,乃卻仍張冠李戴欲圖混淆,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因被告為系爭話務之轉接方,而非發話方,自始無須支付原告任何之空中時間費,計算損害之費率,應參照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最低轉接費費率為每分鐘0.25元算云云,更不足採,蓋被告前即於其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2頁至第3頁中,辯稱「…依電信總局92年6月5日電信公字第09205045000號函,已明白揭示『依兩造之 網路互連合約、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本件空中時間費之收取原則,應由原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協商』云云,惟業經主管機關通訊委員會明白 函覆「…並無相關之敘述或涵義,該公司之主張應係誤認。」就此觀之被告所引之上開函雖謂「…綜觀 貴公司前揭兩項互連協議,…均規範『應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之』,惟查神廣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貴公司自始未就轉接通信議題進行協商,故相互間之費用攤付事宜迭有爭議。…」等語,惟查,該函文之文字及涵義,並無被告所謂「…本件空中時間費之收取原則,應由原告與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等CT2業者協商…」云云,被告將之曲解為「…本 件空中時間費之收取原則,應由原告與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等CT2業者協商…」云云,實無可取。次按兩造網路互 連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CT2)用戶經甲方網路撥叫乙方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 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對照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之約定,足見所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者,係指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話務」,而非係指「非約定話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者,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並不是「約定話務」之空中時間費,乃係被告違約將「非約定話務」轉送至原告行動電信網路,原告受有使用收益等之損害。就原告所受使用收益之損害,雖因電信業界行動電信網路使用收益之客觀價值至少係「相當於行動空時費」,而以「相當於行動空時費」之數額計算之,惟並非直接請求行動空中時間費,兩者截然有別 (此猶如「租金請求權」與夫「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不同也),被告辯稱其僅為轉接方,而非發話方,自始無須支 付原告任何之空中時間費云云,實屬混淆而不足採。另原告乃係電信網路使用收益權受損害之一方,自原告所受損害觀之,此一損害並不因系爭話務,被告究係發話方,或縱如被告所辯其為轉接方而有異。譬如房屋被無權占有者,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收益權之損害,此一損害,並不因無權占有者係自用、廉價出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而有異,從而,無權占有者,自亦不能以其係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而抗辯謂其未收分文不用負責,更不能以其係低價出租而抗辯謂其僅需於其所收範圍內負責,其理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收取轉接費為轉接方,而非發話方,故無須支付原告任何之空中時間費或僅須支付金額為較低之轉接費,不足採信。況如前所述,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及同合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話務本即負有不得 轉接至原告行動電信網路之契約上義務,被告違約轉接造成原告損害,其損害數額自當求之於受害人方所受之損害,豈有求之於加害人者乎?譬如職業殺手受僱殺人,於受害者家屬求償時,豈可抗辯謂其受僱殺人之代價所得僅十幾二十萬元,賠償之數額應求之於其受僱所得代價之數額?而非求之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者乎? 4、綜上,被告答辯八狀所附附表1-1、1-2、1-3、2-1、2-2 、及2-3等,其所謂「被告主張損害金額 (元)」欄下,以所謂「費率0.25」所從計算之數額,均不足採。 (八)被告辯稱本件之話務路徑為『CT2業者 (→被告)→原告』,參照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所示『原告 (即乙方)用 戶→CT2用戶』之路徑,即為系爭話務之反向路徑。依此 類話務之最低費率即『市內轉接費』係以每分鐘0.75元計算算云云,亦不足採,蓋: 1、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所規定者,係轉接費,並非空中間費,已如前述。 2、本件被告將非約定話務違約轉接至原告電信網路,使用原告行動電信網路,係侵害原告行動電信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而「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所需之費用即為空中時間費,並非「轉接費」。何況自原告所受損害以觀,此一相當於行動空時費之損害並不因系爭話務,被告究係發話方,或縱如被告所辯其為轉接方而有異,且原告既是被告違約轉送之系爭話務之受話終點站,則無論系爭話務究係來自被告轉送或發話,自當均以原告行動空時費為計算之基準,斷無所謂以轉接費之理。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答辯八狀所附附表1-1、1-2、1-3、2-1、2-2 、及2-3等,其所謂「被告主張損害金額 (元)」欄下,以所謂「費率0.75元」所從計算之數額,均不足採。 (九)被告辯稱縱論原告之損害應以空中時間費率計算,自應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其最低之空中時間費應為每分鐘1.4元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1、依被告所提被證45,所載係「乙方CT-2網路空中時間費」,換言之,乃係該合約中之甲方(即被告)使用乙方(即神廣、信鴿公司)之CT-2網路應支付予乙方之空中時間費,其受規範之對象,乃係被告,並不及於類如原告之其他行動電話業者,自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視之,類如原告之其他行動電信業者,既非彼等間合約之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又本件被告係將系爭話務轉接至原告之『行動電信網路』,並非『CT2網路』(原告乃係行動通信業者, 並非CT2業者,原告並無CT2網路; 而神廣、信鴿公司乃係CT2業者,非係原告般之行動通信業者,故神廣、信鴿公 司雖有CT2網路,但並無原告般之行動電信網路),則被 告將系爭話務轉送至原告行動通信網路,使用收益損害之客觀價值自應以『行動電信網路』之空時費為基準計算之,而斷無以所謂『CT2網路』空時費為基準而憑以計算之 理,被告為圖壓低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竟指鹿為馬以為矇混,實不足取。況被告所謂「乙方CT-2網路空中時間費: 1.4元/累計每分鐘」之約定,縱使為真,亦係渠與神廣、信鴿公司間之事,自無拘束原告之理。 2、綜上,被告答辯八狀所附附表1-1、1-2、1-3、2-1、2-2 、及2-3等,其所謂「被告主張損害金額 (元)」欄下, 以所謂「費率1.4元」所從計算之數額,均不足採。 (十)被告辯稱以其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每分鐘1.75元之空中時間費計算云云,亦不足採,蓋: 1、查彼等約定係「甲方(即被告)行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 1.75 元 / 累計每分鐘」,所規範者,乃係神廣、信鴿公司應支付被告行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之情形,就此情形,渠等間網路互連合約第20條第1款之配合規定為「乙 方 (即神廣、信鴿公司)用戶撥叫甲方(即被告)行動 電話用戶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市內轉接接續費 (如附件四)及甲方行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 (如附件五)。」,亦即於此種被告為受話方之呼叫型態時,發話方之神廣信、鴿公司除應支付受話方之被告行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即1.75元/累計每分鐘)外,另需支付被告市內轉接接續費 (即0.86元/累計每分鐘),二者合計共為2.61元/累計每分鐘。比較觀之,例如民營行動電話業者為發話方, 而原告為受話方時,該發話方之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除 應拆付每分鐘2.15元之空時費予受話方之原告外,並無 需另支付轉接接續費予受話方之原告(按於原告為發話 方,而民營行動電話業者為受話方時,亦即除需拆付每 分鐘2.15元之空時費外,無需另支付轉接接續費),由是以觀,被告為受話方時,其向發話方之神廣信鴿所收費 用(即於所謂空時費外,尚有轉接接續費),乃係高於 原告為受話方時,向發話方之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所收之 費用(僅空時費),茲被告刻意忽略其向發話方之神廣 、信鴿公司所收名為轉接接續費之0.86元/分於不論,而卻以所謂渠向發話方之神廣信鴿所收費用中,名目為行 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者,僅1.75元/累計每分鐘云云,欲為混淆,實不足採。 2、另觀電信總局裁決書所載「…CT2網路依其特性,必須依附於市○○路,並經由市○○路之輔助,CT2業者始克向其用戶提供發、受話服務…」等語,可知CT2業者與市○○路經營者之被告間,因存有上述之依附特性,渠等間 之關係,與民營行動電話業者彼此間之關係,究屬有別 ,被告與CT2業者間所約定之所謂行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並不足以代表行動通信業界之行動電話網路空時費 ,職是,被告以與渠有依附特性之CT2業者間,所約定之所謂行動電話網路空中時間費,欲為其有利之抗辯,應 不足採。況本件被告將系爭話務違約轉接至原告電信網 路,所侵害之電信網路乃係原告之電信網路,其使用收 益之代價,自應以相當於原告空時費之費率計算之,與 夫被告就其行動電信網路,係以何費率向CT2業者收取 空時費,實屬無涉。 3、承上,將被告所謂之「…被告與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網 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每分鐘1.75元之空中時間費…」, 與原證31號所載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包括被告、原告 台灣大哥大、原告泛亞公司、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東 信電訊等)在電信總局調處下所協議出之行動電話空中 時間費比較之,自以原證31號所載之空中時間費為可採 。 4、綜上,被告答辯八狀所附附表1-1、1-2、1-3、2-1、2- 2、及2-3等,其所謂「被告主張損害金額(元)」欄下, 以所謂「費率1.75元」所從計算之數額,均不足採。 (十一)被告辯稱爰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辯稱被 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云,為不足採,蓋: 1、被告辯稱原告既主張被告之網路設備得逕行區別並阻斷,則以原告之技術及設備,不亦得阻斷系爭話務?原告因未予阻斷系爭話務,應屬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按被告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網路設備得逕行區別並阻斷系爭話務,據此以錯誤之推求,抗辯謂原告亦能區別阻斷,實係混淆辯詞。蓋該能逕行區別並阻斷系爭話務之機制,乃係在被告所控制之電信網路範圍,非原告控制之電信網路範圍,此觀之: (1)原告於前呈諸狀係主張「…依CT2業者與被告網路架構 圖所示,可自『CT2業者與被告間之中繼路由』區分出 何者為CT2用戶撥叫原告用戶之話務,故被告於網路技 術上有能力區分『CT2手機用戶發話』或『來自其他業 者之轉接話務』…」,按之該『CT2業者與被告間之中 繼路由』,乃被告為神廣、信鴿公司所建置並存在於被告與神廣;信鴿公司間,換言之,係在被告所控制之電信網路範圍,並非原告所控制之電信網路範圍。 (2)原告固主張「…非約定話務之Trunk路由,與約定話務 之Line路由,兩者截然可分: …」、「…惟於匯於該點之前,乃係『涇』 (Line)、『渭』 (Trunk)分明,被 告非但能區分何者為『涇水』、何者為『渭水』,對於不能將之轉接至原告電信網路之『渭水』,被告非但能予區分,且被告只要不使該『渭水』進入被告電信網路,即可將之阻斷,而不使之經被告網路進入原告網路…」、「…蓋如前之所述,系爭非約定話務,乃係被告於約定話務之Line路由外,另租予神廣、信鴿公司Trunk 路由以為轉接,職是,被告只要將Trun k路由阻絕即可…」,上引被告能區分並阻斷之機制,亦均在被告控制之網路範圍內,而非原告所屬之電信網路範圍。 (3)至於CT2業者透過可分之「Line」或「Trunk」所傳送之話務進入被告網路後,其係與被告本身之話務匯流而混在一起,再經由被告與原告間互連之Trunk電路所示介 接被告「網路介接局」與「台灣大」之「中斷路由」傳送至原告網路。就原告而言,原告僅得知悉該些話務均係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話務,根本無法判斷何話務係被告本身之話務,何話務係被告為其他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原告並無法加以區別阻斷之。 (4)綜上,於系爭「非約定話務」與「約定話務」匯流前,被告確能區別並阻斷系爭「非約定話務」,惟因其均係於被告之電信網路內,並非原告之電信網路內,故僅被告得以區別阻斷之。而其於被告網路與被告本身之話務匯流混在一起,轉送至原告網路後,原告根本無從判斷何話務係何話務,已如前述,被告以所謂「…原告…亦得阻斷系爭話務?…應屬與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2、關於被告援引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1條所謂之營收歸屬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及援引電信總局函文會議等謂原告無法與神廣、信鴿公司達成協議云云,據而抗辯原告依兩造間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未與 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CT2業者達成協議,致生本件之損害 ,原告就無法與神廣電信及信鴿公司達成協議或主張權利之行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蓋查: (1)按電信總局裁決書主文及理由明白記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CT2)業者之網路發信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 接至台灣大哥大之通信話務,應認為以訂有服務契約之CT2網路之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至台灣大哥大主 張之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 務部分,經查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中華電信自不得轉接之,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其轉接」、「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合約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確非雙方 約定之得轉接通信。此外本局或交通部在此之前,亦未曾核准CT2網路業者經營轉接話務」等語。 (2)承上,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固約定『數位式 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CT2)用戶如經甲方網路撥叫乙方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然從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與電信 總局裁決書中上引主文暨理由之記載互核觀之,足證兩造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 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之規定,係指「約定話務」,而非指「非約定話務」,茲本件系爭話務乃係「非約定話務」,而非「約定話務」,被告援引兩造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之規定,欲為其有利之抗辯,實乃張冠李 戴之辯詞。 3、被告辯稱「迺原告竟於92年始要求被告不得轉送,則原告對於其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更不足採信: (1)誠如上述,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同合約第8條亦 約定「任一方不得為未經同意之話務流入或迂迴至對方網路」,是以,被告就系爭話務本即負有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之契約上義務,且此一義務,乃係明文約定於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中,被告依約本即有遵守之義務,無待於所謂原告之要求被告不得轉送,抑有進者,就被告之不得轉送非約定話務,原告亦無任何所謂需提醒或「要求被告不得轉送」之義務,被告以所謂「乃原告竟於92年始要求被告不得轉送」云云,抗辯謂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實無所據。 (2)何況,就原告而言,原告僅得知悉該些話務均係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話務,根本無法判斷何話務係被告本身之話務,何話務係被告為其他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事實上,本件爭議之初,原告僅發現被告與原告每月核帳之差異分鐘數越來越大,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始告知雙方主要差異係因被告為神廣、信鴿公司轉接話務至原告網路,從而,若非被告告知,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違約轉接系爭話務,原告又何來與有過失之有乎? (3)又原告於被告告知後,即不斷要求被告不得轉送系爭話務至原告網路,惟被告並未遵行,不得已原告乃提請主管機關電信總局裁決,詎該局92年9月22日裁決被告應 停止其轉接後,被告仍拒為阻斷,不得已電信總局方自93年1月始,到被告機房實地查核,直督促至被告完全 阻斷為止,由此可知,姑不論在前述知悉被告違約轉接系爭話務後,原告即要求被告阻斷,並無任何所謂與有過失之情,如更從原告要求被告阻斷後,甚至在電信總局裁決被告應予阻斷後,被告依然故我,拒絕阻斷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全係被告所造成,並非原告要求被告阻斷所得防止,因此,縱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阻斷(假設語),亦與損害間無任何之因果關係,則原告又何來與有過失之有乎? (4)至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話務之所以始自90年12月話務起,並非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被告違約轉接系爭話務,而係被告告知係其轉接系爭話務後,從被告自行提供之轉接系爭話務之統計資料中,原告始得知90年12月以降,被告即有轉接非約定話務之情,此所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話務係自90年12月之話務始。但要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接之分鐘數,均係以被告自行提供之分鐘數為基準,及原告自動將被告所提供如原證十四號所示之「 LineE」話務分鐘數,自原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減縮請 求金額乙節觀之,在在足證。職是可知,被告以所謂系爭話務之傳送期間長達3年,迺原告竟於92年始要求被 告不得轉送等語,指斥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 (十二)原告請求權基礎部分: 原告下列數請求權各自獨立,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請求就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1、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部分: (1)被告將系爭非約定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用 戶、乙方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以下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電話網路(以下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同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數位式 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如經甲方(即中華電 信)網路撥叫乙方(即本公司)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從而,如前呈諸狀之所述,必須係CT2業者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業務之用戶所發話之話務,被告始得轉接至原告公司網路;如係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則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稱「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被告不得轉接至 原告網路。 (2)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所謂給付,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 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系爭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被告依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包含約定話務轉接之作為義務及非約定話務不得轉接之不作為義務。詎被告明知不得違約轉接神廣及信鴿公司經營之轉接話務,竟自90年12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無視於上述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 而仍將系爭話務,亦轉接至原告網路,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原告至少受有使用收益權之損害,而使用收益權之客觀價值至少應相當於行動電信網路之空中時間費)。被告所為之給付,除約定話務外,亦有非約定話務,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要屬甚明。 (3)民法第227條於修正時,修正理由略稱:「一、…次按 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惟法條上尚欠明白之規定,學者雖有主張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者,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詳。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群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証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足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話務為兩造未約定之話務,卻仍為賺取「轉接費」,而咨意將系爭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論其行為係屬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本即具有可歸責性,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 定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4)又關於不完全給付,於民法第227條修正之前,歷來學 說上雖區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為論述,而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修正理由第1點及第2點,雖亦分別述及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惟是否即得據此認為民法第227 條第1項即係瑕疵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而同條第2項即係加害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兩者間非彼即此,非此即彼(以下簡稱第一種解釋)?抑或應認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均係在於規範不完全給付(而未區別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而第2項之規定 僅係在於擴大損害賠償之範圍,使『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耳(以下簡稱第二種解釋)?解釋上恐不無疑義,且從下引學者之論述觀之,亦容有上揭不同見解之可能,蓋:將民法第227條第1、2項本文 ,對應修正理由第1、2點觀之,固可解釋為本條文第1 項係瑕疵給付,而第2項係加害給付。惟查瑕疵給付及 加害給付乃係不完全給付之下位分類及下位概念,倘立法者之意係第1項為瑕疵給付;第2項為加害給付的話,則本條文第1項及第2項何以不分別用『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詞乎?又何以第227條本文無論第1項、第2項所用之詞,均係『不完全給付』乙語乎?又瑕疵給 付與加害給付兩者間,亦非『非此即彼、非彼即此』之擇一選項,而係可能同時並存,此從民法第227條修正 理由第2點所舉出賣人交付病雞致感染買受人雞群之例 以觀之,從該『病雞』係『非健康之雞』觀之,可解釋為瑕疵給付;而從『病雞』之『病』及感染雞群觀之,亦可解釋為加害給付,足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者可能同時並存,而同時構成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從而,以交付病雞致感染雞群之例觀之,將其逕界定為瑕疵給付,或將其逕界定為加害給付,實均有一偏之失,職是,倘認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瑕疵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而同條第2項係加害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的話,以交付病 雞致感染雞群之例觀之,兩者亦均可能成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無法謂其僅能擇一也!自此觀之,關於上述即本條文之第一種解釋,容有其缺陷存在,應非無稽。而若從德國學者間於探討積極侵害債權理論時,其所用之詞,係『瑕疵之損害』(相當於民法第227條修正理由第1點中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相當於民法第227條修正理由第2點中所謂之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換言之,乃係自損害範圍為探討之出發點。從而,倘從損害範圍之觀點觀之,民法第227條第1、2 項之規定,即可能解釋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均係 在於規範不完全給付(亦即非在區別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第2項之規定僅係在於擴大損害賠償之範圍, 使『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耳(即上述之第二種解釋)。學者孫森焱氐於其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中亦載「迨民法修正後,於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不惟指瑕疵給付而言,且包括加害給付。前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後者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亦得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孫森焱氏所載觀之,似亦傾向於上述第二種解釋。果而如斯,則無論係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類型,其法律依據可能均將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僅係倘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時,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擴及至修正理由 第2點所謂本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之損害(即債務不 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耳。關於上開第二種解釋之可能性,觀之本條第2項規定之文字係「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非「因『加害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可資佐証。綜上,民法第227條第1、2項間之關係,究係屬何種解釋或更有其他解釋之可能 ,事屬法院之職權,惟無論如何,民法第227條係為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無疑義。於本件被告轉接之話務,除約定話務外,亦包括系爭話務,被告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足堪認定,而被告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亦屬事實,從而,就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應已盡主張 之責。 (5)本件被告自承將非屬兩造合約約定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而有違反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情事,雖抗辯其技術上無法區分,實則電信技術上係屬可分,業如前述。惟縱令其技術上無法區分屬實,亦未依法舉證證明本件不完全給付無故意過失,自難免責。依法此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僅泛言其技術上無法區分,故無法阻斷,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證明關於本件不完全給付並無故意過失,空言否認,尚難免責。 (6)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及無法舉証,被告所轉接之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之話務,有何『不完全』之情事, CT2業者之違法話務,占其請求範圍之比例為何云云, 並不可採,蓋如前所述,除約定話務外,被告確經由 Trunk轉接非約定話務至原告電信網路,事証明確。被 告所為之給付中,除約定話務外,亦有非約定話務,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 2、依民法第226條請求部分: (1)被告就不作為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故依法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義務。學者如王澤鑑教授進一步論述不作為義務之給付不能謂『…在諸此情形,債務人一旦違反其不作為義務(如參加拍賣、投票或演唱),應即構成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例如不排泄廢水、不為營業競爭等。在諸此情形,債務人的違反行為,就整個給付言,構成部分給付不能,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法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均屬之。如前所述,兩造系爭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用戶、乙方(按 即原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以下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電話網路(以下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依上兩造系爭網路互連合約之約定,被告依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包含約定話務轉接之作為義務及非約定話務不得轉接之不作為義務。被告將系爭非約定話務亦轉接至原告網路乙節,從被告僅能將約定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而不得將非約定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觀之,被告除約定話務外,亦將非約定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屬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 而從被告依系爭網路互連契約第2條第2項『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未經約定之通信,負有不得轉送之『不作為義務』,被告違反此一不作為義務,將系爭非約定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及學者之見解,被告違反其不作為義務,而亦屬不作為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蓋作為義務之給付不能為不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給付不能,則為作為也。又民法第226條之構 成要件,固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惟其舉証責任乃係債務人應舉証証明其不可歸責(即債權人無需就『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舉証),倘債務人未能舉証其不可歸責,債務人即不能免責,已如前述。 (2)被告辯稱「電信之『通話』並非『特定物』,並無『給付不能』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準備三狀中即明白載明「…學者如王澤鑑教授進一步論述不作為義務之給付不能謂『…在諸此情形,債務人一旦違反其不作為義務(如參加拍賣、投票或演唱),應即構成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系爭網路互連契約第2條第2項『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未經約定之通信,負有不得轉送之『不作為義務』,被告違反此一不作為義務,將系爭非約定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依上開說明及學者之見解,被告違反其不作為義務,而亦屬不作為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被告將之曲解後,以所謂「…電信之通話並非特定物,並無給付不能…」云云為辯,誠屬張冠李戴、風馬牛不相。況非特定物於作為義務之給付中,縱無給付不能之情,亦無法據之而推論謂:非特定物於不作為義務之給付中,亦無所謂給付不能,此非但為邏輯及事實上之必然,且觀之前引王澤鑑教授對於不作為義務給付不能之論述,亦足証明被告上開辯解,誠不足採。 (3)被告辯稱「…不得轉送之義務,並非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應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能…」、「…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全文及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其主要之給付義務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而非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因此縱論被告有不得轉送而轉送之話務,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非屬『主給付義務』,依前揭實務見解,無適用『給付不能』之可能…」云云,更不足採,蓋兩造系爭「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用戶、乙方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 戶均得經由甲方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以下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電話網路(以下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本條關於約定話務之轉送及非約定話務之不得轉送,乃併行規定於兩造系爭合約第『貳、合約範圍』之章節中,足見本條第2項關於未經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之規定, 與夫約定話務轉送之規定,非但均屬本合約範圍及目的,且均為雙方系爭網路互連合約中獨立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所舉88年上字第327 號判決辯解謂「…如非屬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則無法適用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云 云,亦不足採。蓋姑暫勿論被告所引之判決僅係第二審法院之見解,既非判例亦非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且觀之下引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更足証被告抗辯,實非的論,此觀該判決所載「…如工程遭圍標,該不法圍標金利益必歸由政府公庫負擔,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間接由全民共蒙其害,此種源於誠信原則,隨著債之關係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即是學理所稱「附隨義務」,違反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圍標之事實已經造成,整個工程亦完成,上訴人再無重新履行之機會,此項附隨義務應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等語,足証被告所謂「…如非屬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則無適用民法第226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無足採信。何況所謂附隨義務,乃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附屬於主給付義務之非獨立性義務,然被告不得將非約定話務轉送至原告電信網路之義務,如上所述,乃係兩造系爭網路互連合約所明文約定之具有獨立性之主給付義務,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不具獨立性之附隨義務有別,被告辯稱其非主給付義務云云,用非可採。至關於非約定話務不得轉送之不作為義務,如前引王澤鑑教授之見解,其違反亦足構成給付不能,被告辯謂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能,顯無足採。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1)神廣及信鴿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透過被告轉接至原告之話務,其內容又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被告自不得轉接之,被告明知仍擅將CT2業者神廣公司、信鴿公司,違法經營之轉 接話務,不法轉接至原告網路,此既為被告明知,即有故意,或縱令被告非明知,亦有過失,以違反電信法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被告因該不法轉接行為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非法轉接行為有因果關係。 (2)被告明知兩造已於網路互連合約中明訂「數位式低功率電話用戶撥叫乙方用戶(即原告)」之接續路由為「Ln-LS-MS-MSC」,即必須是透過Line市內電話線連接被告網路之CT2話務,被告始能將之轉接至原告網路。乃被 告自90年12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竟仍故意接受神廣 、信鴿公司以Trunk所傳送之非約定話務,且為自己之 利益拒絕受話方為「中華電信行動」之話務,益証被告確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 (3)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即係將神廣、信鴿以TRUNK與被告網路連接之非CT2話務轉送至原告網路,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可得收取之各種拆帳費率中,以行動電話空時費費率為各種費率中最低者,故原告主張至少受有相當於以行動電信網路空時費計算之使用收益權之損害,亦屬合理有據。 (4)被告為法人,其既有其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係由其受僱人為之,則被告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5)被告辯稱原告受侵害之客體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實屬謬誤:蓋所謂「經濟上損失」,係指財產上之不利益,而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又可區分為「純粹的經濟上損失」及「附隨的經濟上損失」。「經濟」二字容易引起誤導,例如汽車被撞壞,因為造成所有人財產價值減少,因此亦屬於「經濟」上的損失;但是在法律上則被歸類為物的損害,所有人得請求賠償其所減少的價值。又如人身損害,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與不適,雖然並無如所有權一般具有市場價值,但是法院也只能判決命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因此亦可謂為「經濟」上的損失。又縱使損害在性質上確實僅為經濟上損失,然而如果它係因人身損害或物的損害而發生,則構成「附隨的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的經濟上損失」,不問依照何種法律體系,均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受被告侵害之權利係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故原告所主張者係網路使用收益權被侵害之價值,縱使屬於經濟上損失,亦屬附隨經濟上損失,依學者及實務上見解,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其『網路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而喪失依通常話務可取得之『拆帳營收利益』云云,因此,原告之網路本身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附隨於網路本身之物之損害,而係獨立發生者,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實務見解應不得請求,原告認為其受有『附隨上經濟損失』,顯然誤認。」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所辯假設為可採,則類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例,倘未造成房屋物理上之損害者,就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之損害,即應認定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與法律及實務有異,為不足採。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1)按被告明知神廣、信鴿公司所取得之執照為第一類電信業務中之數位式低功率行動電話業務(CT2業務),而 CT2業務網路架構受限於基地台技術限制,其網路須依 附在中華電信市○○路之後,再與其他電信業者互連,故CT2業者透過被告轉送至原告網路之話務應僅限於透 過Line傳送之話務。 (2)被告為繼續賺取轉接費之利益,非但故意隱匿其為CT 2業者所轉接即透過Trunk傳送之系爭非約定話務,抑有 進者,於兩造雙方每月核帳差異高達數百萬分鐘時,仍繼續隱匿並拒絕提供其為神廣、信鴿公司轉接話務至原告網路之清單。然其為避免自身營收之受損,卻懂得拒絕接受CT2業者以Trunk傳送至「中華電信行動」之話務。故被告之賺取轉接費顯係以損人不利己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3)電信總局裁決書主文裁決「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經查 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中華電信自不得轉接之,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其轉接。」等語,其「理由」欄載:「此外本局或交通部在此之前,亦未曾核准CT2網路業者經營轉接話務,併予說明 」等語,電信總局既未核准CT2業者經營轉接話務,被 告之轉接行為自亦屬於幫助違法,更何況系爭話務之轉接行為為送出主叫號碼不明話務(不是未送出發話端號碼,就是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之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者,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4)被告為法人,其既有其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係由其受僱人為之,則被告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5、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1)按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其判斷標準,所謂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固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倘係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二、接續費:指網路互連時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即兩造合約中約定之空中時間費)。…前項各款費用之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基於電信法第16條第9項之規定而訂定 ,可見電信法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除旨在規範「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電信法第1條)及電信事業相互間網路 互連之流通外,尚在保護電信事業之財產權(網路使用對價之收取),避免電信事業因同法第4條之網路互連 義務,而須無償接受他業者網路互連之要求,故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明文規定通信費歸屬之一方需負擔接續費,做為電信事業收取接續費之法律依據。職是,電信事業財產權亦屬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所保護之法益(個人法益)。從而,被告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自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2)被告為法人,其既有其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係由其受僱人為之,則被告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6、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被告轉接之系爭神廣、信鴿公司話務,非屬兩造約定話務範圍,被告非但不能轉接,且更無權將之轉接至原告網路。被告藉此無權之轉接,使用原告網路資源,以遂其成功轉接系爭非約定話務之目的,被告所為自屬該當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另從被告從未主張(更從未能舉証証明)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觀之,益証確係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2)另按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網路資源,自屬侵害原告對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並喪失該等話務透過正常管道傳送至原告網路時,原告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之損害。職是,被告藉轉接使用原告網路資源,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無疑義。就此,如參之學者孫森焱氏謂『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証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証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劃,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劃,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而益徵明白。 (3)至於被告該當於「受有利益」之要件乙節: 按網路互連之架構,在於使各自之網路與他方網路互連,經由網路互連,達成通信(當然含轉接)成功之目的,而轉接亦為通信之一環,本件中為轉接之被告,藉使用原告網路而轉接成功,當然係使用原告網路之受有利益者。被告將系爭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達成其本身轉接成功之目的,而此一目的之達成,乃係因使用原告網路方以致之,被告係受有利益者,應無疑義。又被告之所以能轉接成功而向神廣信鴿收取轉接費用,乃因被告藉轉接使用原告網路資源,方得竟其功,苟被告未使用原告網路資源,則被告即無法轉接成功,亦無法向神廣信鴿收取轉接費用,被告為達成其就神廣、信鴿公司話務為轉接之目的,使用原告網路資源,自屬該當於不當得利中受有利益之要件。又本件中被告將非屬兩造約定之系爭神廣信鴿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其轉接者係被告,換言之,系爭話務之所以得進入並使用原告網路,乃係因被告而致然。其操控藉由轉接以使用原告網路資源,並以達成其轉接目的者,亦係被告而非神廣、信鴿公司,被告自係受有利益者。況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及被告之所以受有利益,均係因被告轉接而致然,益証被告確係受有利益。 (4)復參之學者王澤鑑先生於其論述『使用他人物品之不當得利』一文中所載「至就使用或消費他人物品而言,其所受之利益應為『物之使用或消費本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物之使用或消費,通常須支付對價,得為交易(契約)之客體,具有財產價值,故使用或消費他人物品之本身即屬財產之增加,受有利益。」;而司法院第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法律問題: 無權使用電腦設備者,應負何種民事責任? 甲說:…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說: …惟行為人因此獲有使用他人電腦系統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丙說:…係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得擇一為之。結論:採丙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研討結論採丙說,尚無不合。』亦同斯旨。援同理推繹,於本件中,被告所受之利益乃係使用原告之網路,至於應償還之價額,自應依交易上客觀情形定之,亦即係相當於使用網路資源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而查之使用電信網路資源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即係空中時間費,而因雙方用戶行動空中時間費率乃係空中時間費各種費率中之最低者,故至少應依此費率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而不應僅侷限於被告向神廣、信鴿公司所收受轉接費用之標準)。職是觀之,原告以諸空中時間費費率中最低之雙方用戶行動空中時間費率為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應屬信而有徵。 (十三)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依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約定各種受話類型拆帳費率中最低者之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請求,自係合法有理。按兩造間關於電信網路互連產生話務之拆帳,係以使用電信網路為基礎,分別依發受話方、發話型態及所使用之電信網路,藉以決定雙方拆帳費率暨其歸屬,分述如下: 1、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如係由市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由原告訂定通話費率(每秒0.11元正),營收歸屬原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二)如係由國際電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其國際來話接駁費係每分鐘2.5元;(三)如係由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行動 電話之話務,則又可區分如下:1.民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91年9月1日前係以每分鐘2.3元正拆付空中時間費,91年9月1日後係以每分鐘 2.15元正拆付空時費。2.被告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行動電話之話務:87年1月1日起係以每分鐘2.55元拆付空時費;87年10月起係以每分鐘2. 0元拆付空時費;90年3月起係以每分鐘1.9元拆付空時費;92年7月1日起係以每分鐘2.15元拆付空時費。 (2)因依原告各種受話之話務類型之拆帳費率,以空時費費率係各種費率中最低者,故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以行動空時費計算之損害。再依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話務量統計表,扣除原證十四號中屬於Line話務之分鐘數後顯示,原告受有自被告轉接神廣及信鴿公司之話務至原告電信網路之損害: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計受有神廣公司:92,153,269分鐘及信鴿公司12 ,472,595 分鐘,合計104,625,864分鐘(請詳原證29 號統計表),按 原被告彼時雙方有效之網路互連合約附9、原證4號及原證31號所示:亦即92年7月1日之前者行動空時費以每分鐘新台幣1.9元、92年7月1日之後者,以每分鐘新台幣 2.15元計算,為2億514萬6,111元;自93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計受有神廣公司:776,178 分鐘及信鴿公司 116,075分鐘,合計892,253分鐘,如前所述,92年7月1日後,原告行動電信網路使用收益權客觀價值為每分鐘2.15元,據此計算,共為191萬8,343元,合計共為2億 706萬4,454元。 2、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如係由市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由原告訂定通話費率(每六秒尖峰0.77元;離峰0.52元),營收歸屬原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二)如係由國際電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其國際來話接駁費係每分鐘2.5元;(三)如係由行動電 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則又可區分如下:1.民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91年9月1日前係以每分鐘2.3元拆付空中時間費,91年9月1日後係以每分鐘2.15元拆付空時費。2.被告行動電 話撥打至原告公司行動電話之話務:87年1月1日起係以每分鐘2.55元拆付空時費;87年10 月起係以每分鐘2.0元拆付空時費;90年3月起係以每分鐘1.9元拆付空時費;92年7月1日起係以每分鐘2.15 元拆付空時費。 (2)依原告各種受話之話務類型之拆帳費率,以雙方用戶行動空中時間費費率係各種費率中最低者,故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以雙方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之損害。再依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話務量統計表累計顯示,原告受有自被告轉接神廣及信鴿公司之話務至原告電信網路之損害,自90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計受有11,715, 917分鐘,按原被告彼時雙方有效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九所示雙方拆付行動空時費應以每分鐘拆付原告1.9元計算,為2,226萬242元;又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底止,計受有 8,691,058分鐘,彼時雙方拆付行動空時費應以每分鐘 2.15元計算,為1,868萬5,775元,二者合計可知,原告計受有4,094萬6,017元之損害。 (十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就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為判決),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億706萬4,454元,及其中2億514萬6,111元自93年3月13日起,其餘191萬8,343元自9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094萬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現金或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話務,是否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話務?是否為未經電信總局核准之違法話務? 1、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其與被告連結之介面,均以「Line」及「Trunk」併存,兩者傳輸 者均屬「CT2用戶之話務」: (1)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貳章(接續服務之建立)第12條約定:「乙方設備在使用『電話線用戶線介面(Line Interface)』時,應以雙音複頻信號方式(DTMF)與甲方網路介接,在使用『T1中繼介面(Trunk Interface)』;因「T1」為「Trunk」之一種,故亦可稱「T1」或「Trunk」)時,應以複頻信號方式與甲 方網路介接。」。 (2)依「被告中華電信與神廣網路互連電路一覽表」、「神廣電信租用被告中華電信市話門號統計」、「被告中華電信與信鴿網路互連電路一覽表」、「信鴿電訊租用被告中華電信市話門號統計」,因此,無論神廣公司與被告,或信鴿公司與被告間,至電信總局裁決以前,均存在「使用中」之「T1線路」及「Line線路」(即市○○路),應無疑義。 (3)事實上,實際話務流通過程,亦以「Line路線」及「Trunk路線」併存。 2、依兩造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話務之型態(即「自CT2業者經由被告再傳送至原告之話務型」)為約定話務, 且並未限定來自CT2業者之話務,僅得經由「Line」,故 系爭話務之型態為「Line」及「Trunk」併存: (1)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6條第3款約定:「數位式低功率無 線電話業務(CT2)用戶如經甲方網路撥叫乙方用戶時 ,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本案即原告與CT2業者之間)協商辦理。」因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早已明白約定系爭話務之型態,即「自CT2業者經 由被告再傳送至原告之話務流程」。 (2)綜觀兩造系爭契約,未限定來自CT2業者之話務,應經 由「Line」,始為「約定話務」,因此,系爭話務之型態為「Line」及「Trunk」併存。 (3)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網路互連應使用T1或E1中繼介面(Trunk Interface)介接…」可知, 兩造間之通話介面僅有「Trunk」一種,並無「Line」 ,則原告主張「Line」始為合法話務云云,所指為何?原告之主張顯與前後矛盾。何況,如原告主張「Line」路線始為「約定話務」為真,則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為何僅約定以「Trunk」互連?而未約定以「Line」互 連?原告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更何況,由原告所自行貼附於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二十六」,顯示原告亦自承:來自CT2業者之話務,亦經由「T1」。 (4)綜上,本件所謂「Line及Trunk話務」之爭點,係指系 爭自神廣電信及信鴿公司CT2業者之話務傳送至被告間 之流程,且「CT2用戶」透過「Trunk」傳送話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Line」與「Trunk」之話務係併存。原 告一再主張兩造間之「約定話務」僅有經由「Line」之通信型態一種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 3、原告以自製或無證據能力之圖表,無法證明系爭話務之流程: (1)原告於起訴狀、準備一及準備二狀所提出之證物中,原證6、原證9、圖一、圖二、圖三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者,並無證據能力。 (2)原告準備書二狀之原證11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並無證據能力:按原證11號係對於「合約第24條款項編號」之說明,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4條中,並無任何款項,且該條文內容,與原證11所述內容迥異。何況原證11之說明(3)表示「"數位式低功率電話用戶→乙方用戶(於兩造間原證1之合約中,乙方係指原告)"於甲方(於兩造間原證1之合約中,甲方係指被告)與CT2業者完成合約修訂後廢除」。惟查,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就系爭話務之傳送,業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簽妥「網路互連合約」,因此,縱認原證11之內容為真正,其內容與本件顯無任何關聯,並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並未證明或說明原證11係何人於何時所製作?亦無證據能力。4、原告曲解電信總局之裁決內容及效力: (1)依裁決理由,非即可推論「僅『Line』通話為CT2業者 之合法話務、『Trunk』通話則為CT2業者之非法轉接話務」。按電信總局裁決理由第四點另指出:「CT2 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之通信,係經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用戶線 (LN)(即「Line」)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 」、「網路通信實務上固不排除其他類型之通信用戶之可能性,惟任一方如主張另有其他類型之通信者,應就其事實之有無負舉證責任。」基上可知,電信總局裁決書中並未明示、且非即可推論如原告之主張「僅『Line』通話為CT2業者之合法話務、『Trunk』通話則為CT 2業者之非法轉接話務」、且兩者可分云云,亦非斷言「只有經由Line完成通信連接之話務才是雙方約定話務。」。因此,原告主張『Trunk』通話則為CT2業者之非法轉接話務」云云,應無理由。準此,如被告逕行阻斷「Trunk」線路,即有違反網路互連合約之互連義務,並 違反電信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關於電信事業不得拒 絕與他方網路互連之義務之可能。 (2)電信總局裁決書內容,並非針對本件原告之「金錢上給付請求」所為裁決,因此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就其請求之構成要件加以認定。且縱認被告不得轉接系爭話務,亦非即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因此,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是否成立,依法仍應符合「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否則,原告逕可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請求執行,何須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退萬步言,如電信總局於裁決理由之認定不明確或與事實不符者,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自仍應由法院依法為獨立之判斷。 5、信鴿公司與被告之網路互連,係以「電話用戶線介面(Line)」及「T1中繼介面(即Trunk)」併存。因此,原告 主張:「約定話務」為「Line路線」、「非約定話務」為「Trunk路線」且兩者截然可分云云,顯與網路互連之實 際狀況不符: (1)CT2業者依法得對其「CT2用戶」提供「加值服務」,且該等加值服務之路由係經過「Trunk」路線:原告主張 「CT2業者提供之加值服務」為「通過Trunk」之「非約定話務或非合法話務」云云。惟查: ①CT2業者提供之「加值服務」為合法話務及約定話務: 依電信總局88年11月10日「無線電叫人及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提供語意資訊服務合法性研討會紀錄」,CT2業 者依法得對其「CT2用戶」提供特別服務(或稱「加值 服務」):上述電信總局之研討會紀錄結論為:「一、…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含CT2業者),必須透過空中 介面及編碼,經由公眾網路(即Public Switched Tel ephone Network,簡稱「PSTN」)從事資訊服務之提供,界定上項服務係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提供其已簽訂書面契約用戶之特別服務(或稱「加值服務」)。惟…應將費率明確告知簽訂書面契約之用戶…。」依電信總局之上述結論,足證CT2業者得對其「CT2用戶」提供「加值服務」;此等附有「加值服務」之話務,仍屬「CT2 用戶之話務」無疑。 ②神廣公司及信鴿公司之CT2業者所提供該等「加值服務 」之內容及資費,係經電信總局明文核定:(1)神廣公 司得對於其「CT2用戶」提供「語音信箱」及「指定轉 接」等「加值服務」,此有電信總局89年9月18日致神 廣公司之電信公八九字第013524-0號函可證。又信鴿 公司得對於其「CT2用戶」提供「特定群用戶」、「語 音信箱」、「指定轉接」及「截答服務」等「加值服 務」,此有電信總局89年2月23日致信鴿公司之電信公 八九字第002303-0號函可證。另依被告分別與神廣、信鴿公司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8條之「隨身碼服務」亦屬CT2業者得對其「CT2用戶」提供「加值服務」之型態。 (2)「CT2用戶」如使用「加值功能」並經被告傳送至原告 網路之合法話務,係經由「Trunk」路徑: ①神廣公司「CT2用戶」發出「加值型功能」話務之路徑 :以被告與神廣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一為例,使用「加值型功能」之「CT2用戶」話務,如自CT2網路、經由被告網路傳送至原告之網路,其路徑為:CT2 手機→CT2基地台(BS)→Line→被告之PSTN→T1→CT2之Voice Mail/或CT2交換機 (TAU)→T1→PSTN→原告 網路及手機用戶。 ②依上開路徑得知,「CT2用戶」使用「加值型功能」之 話務,其路徑應屬「約定話務」,且前半段與原告所主張之「Line路線」相同,後半段路徑則為原告所主張之「Trunk路線」。 (3)除上述附「加值功能」之CT2用戶話務外,「CT2用戶」透過「Trunk」傳送話務之「合法話務」情形亦所在多 有:「CT2用戶」通話路徑之種類多達數種,其中經由 「CT2用戶」且經「Trunk」(亦即T1)話務之路徑亦所在多有,例如:其他公司用戶(含原告及被告手機用戶)→「CT2用戶」:依被告與神廣公司網路互連合約之 附件一之說明6.已指出:「中華電信或其他公司用戶之來話接續方式,是經由PSTN接取T1 DID(即「Trunk」 )進入後,再由VoiceMail系統以呼叫器呼叫手機用戶 回Call。」其路徑以圖示表示如下:「其他公司網路及用戶→PSTN→T1→CT2之Voice Mail或交換機 (TAU)→ T1→PSTN →Line→CT2基地台(BS)→CT2用戶手機」 。「CT2用戶」→「CT2用戶」:參照被告與神廣公司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一,其路徑如下:「CT2用戶手機→ CT2基地台(BS )→Line→PSTN→T1→CT2之Voice Mail或交換機 (TAU) →T1→PSTN→CT2用戶手機」。綜上,以上兩種「CT2約定用戶」之路徑均經由「Trunk」,故原告主張CT2約定用戶不會利用「Trunk」而應予阻斷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之功能,並負有不得轉送非約定話務之義務? 1、兩造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而非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亦非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而無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能: 依兩造系爭契約之全文及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其主給付義務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而非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亦非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未訂有被告應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功能之義務。因此,縱論被告有不得轉送而轉送之話務,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非屬「主給付義務」,無適用「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得轉送話務而轉送之給付不能云云,應無理由。 2、依電信總局之相關函文,如於技術上可行之情形下,阻斷不明話務,並非僅被告之單方義務,且為原告及各電信業者之共同義務及責任。茲列舉電信總局之見解如下: (1)電信總局之相關函文,均顯示電信總局一再對「原告等」及相關電信業者強調:「阻斷不法通信係所有電信業者之責任與義務」,而非僅被告單方面之義務。 (2)須強調者為,電信總局曾於92年3月11日以電信公密字 第09200901160號函,因原告亦有發出空白話務之情形 ,乃命「原告」應通報其技術上可否阻斷不明話務、並研析阻斷不法話務之可行方案、且擬對於原告等進行檢測,並於該函中指出:「請說明貴公司(即原告台灣大哥大及泛亞電信)POI交換機設備是否具備上述功能( 即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正常碼、依據主叫號碼立即限制該呼叫之進行等功能),並研析於呼叫過程中阻斷各類不法話務轉接續之相關可行方案。必要時本局將實地檢測確認之。」;「請貴公司(即原告台灣大哥大及泛亞電信)與中華電信公司全面考量各項相關因素,審慎研議採取不妨害正常話務接續之妥適措施,於文到兩週內報本局核辦。」。 (3)電信總局之裁決書中,明白揭示:「各相關電信事業(包括原告等)對於未共同簽訂協議之轉接話務,均有配合阻斷之義務」、惟「現行技術上」仍有窒礙難行之處。 3、電信網路是否具有「Call by Call」技術,以區分約定或非約定話務之功能,涉及各通訊業者技術上限制,因此,連原告之通訊設備亦有發出「空白話務」而於技術上無法阻斷不明話務之情形,則原告對其行為不亦「與有過失」? (三)被告阻斷系爭話務是否受有技術上、法令上、電信總局命令之限制? 1、基於「法令面限制」: 被告不得逕行阻斷不明話務之轉接,應俟交通部裁決後,始得為之: (1)依電信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電信事業不得 拒絕與他方網路之互連:依電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如電信事業違反前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電信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 (2)依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事業不得拒絕與他方網路直接或間接之互連:依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因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間,均訂有網路互連合 約,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逕行阻斷CT2業者之 通訊。 2、基於「技術面限制」: 被告及電信總局之相關函文及裁決,均曾證實以「線上」「Call by Call」技術區辨或過濾並阻斷個別來話,確 有窒礙難行之處: (1)技術上所稱以「Call by Call」「立即」就「個別」來自CT2之來話,區別並阻斷話務是否為空白話務之意義 :所謂技術上「以『Call by Call』方式區別並阻絕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亦即於技術上,當下對於轉送之「個別」話務,「立即」一一區辨或過濾該話務之「發話號碼」,並立即阻斷該個別通話之意。又上述「Call by Call」之技術,與話務傳送後,「事後」再查核通話紀錄之方式迥然不同。 (2)被告及電信總局之下列相關函文及裁決,均曾證實以「線上」「Call by Call」技術區辨或過濾並阻斷個別來話,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而僅得於「事後」查核通話紀錄: ①電信總局曾與相關業者(包括原告)於92年3月19日舉 行「研商阻斷不法話務相關事宜座談會」,其會議紀錄明載:「綜合各業者(包括原告)之報告,以『Call by Call』方式阻絕發話端號碼不符格式之話務,有窒礙難行之處。」;「轉接網路業者得於『事後』查核通話紀錄,如發現有不法話務確實事證,應提報本局,並依比率暫時停止送信端網路與轉接網路之互連電路群之運作,俾阻止不法話務之續行。」)。 ②電信總局之裁決書內容中,明白揭示:「…本局請各電信事業配合『於技術面』予以阻斷,惟經於92年3月19 日召開『研商阻斷不法話務相關事宜座談會』,各電信事業均表示以Call by Call方式阻絕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之話務,有窒礙難行之處。」、「各相關電信事業對於未共同簽訂協議之轉接話務,均有配合阻斷之義務。」、「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有關阻斷話務之技術不予規定限制。」。 ③被告於92年1月30日以信網二字第920760091號致電信總局之函中,已指出:「對於(電信總局)要求本公司應正視且立即阻斷此等篡改發話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等不法話務轉接續乙事,本公司檢視目前之介接交換局(POI)設備相關技術,發現均無過濾主叫號 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功能,無法從呼叫接續過程中依據主叫號碼立即限制該呼叫之進行。」。 ④另依電信總局91年8月2日之「協商網路互連空時費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電信總局91年8月16日電信公字第091001312-0號函、被告於92年3月5日信務密發字第009號 陳報電信總局函及電信總局於92年3月7日回覆被告之指示,以及電信總局於92年3月11日函知原告等,均證明 均曾證實以「線上」「Call by Call」之技術,區辨或過濾並阻斷個別來話,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於修法或裁決前,電信總局無法貿然直接命被告阻斷系爭話務,以維護電信市場秩序。 (3)連原告所發出之話務,亦有「空白話務」或「發話號碼不明」之話務,足見連原告本身之技術亦無法以Call by Call方式立即區分並阻斷不明話務: ①被告曾於92年2月18日,依電信總局之要求以網密發字 第009號函,陳報電信總局:「送出經本公司(即被告 )轉接不符編碼格式號碼之民營業者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②被告再於92年3月5日,以信務密發字第009號致電信總 局函,再次陳報電信總局:「陳報本公司配合貴局指示『阻斷篡改發話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者』乙事所遭遇之困難疑義…二、有關阻斷篡改發話端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一)本公司因目前介接交換機(POI)功能限制,無法線上獲 知轉接話務是否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而據以線上立即阻斷,僅能事後離線藉抽查通話紀錄統計前端業者攜帶發話號碼情形。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該轉接話務是否屬於不法,且無法據以阻斷。」;「 (二)檢附本抽查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通訊紀錄,統計經本公司轉接送出發話號碼為空白、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之發、受話業者名單如附件,請核示本公司是否得據以阻斷其轉接話務-附件發話方含『台灣大哥大』、『泛亞』。」。 ③就原告等所發出之上述話務,被告乃函詢電信總局對於該等話務之處理方式,電信總局曾於92年3月7日及92年3月11日明確指示被告:被告如以「事後抽通話紀錄」 方式而停止中繼電路群(即Trunk)運作,恐有阻礙正 常話務之通話,有違比例原則,故為維護公眾通信權益,自不得貿然為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2年3月7日命被告應「暫緩辦理阻斷話務」:電信總局收悉被告於92年2月18日及92年3月5日核示電信總局上述話務之處理方 式後,電信總局立即表示:被告中華電信應「暫緩辦理阻斷話務」(含原告所發出之該等話務),此有被告承辦人員許石三先生,曾92年3月7日下午5時20分以書面 註明:「電信總局鍾技正瑞郎來電通知科長此案阻斷暫緩辦理。」,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2年3月11日電信公密 字第0920000901160號函進一步明確函示:基於被告之 技術設備限制、並為維護公眾通信權益,被告如逕行阻斷系爭話務,將有違比例原則;電信總局並請原告通報其自行阻斷之技術可行性:電信總局進一步於92年3月11日另以電信公密字第0920000901160號函,函知原告 等業者(並副知被告):「三、中華電信目前POI交換 機設備均無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功能…請說明貴公司(即原告)POI交換機設備是否具備上述功 能,並研析於呼叫過程中阻斷各類不法話務轉接續之相關可行方案。必要時本局將實地檢測確認之。」;「四、中華電信擬採『事後抽查通話紀錄』方式,自本(三)月十八日起逐局『暫時停止該等中繼電路群運作』…所採停止中繼電路措施對於佔絕大多數比率之正常話務亦予以阻斷,影響公眾通信權益甚鉅,恐有違比例原則,請貴公司與中華電信全面考量各項相關因素,審慎研議採取不妨害正常話務接續之妥適措施,於文到兩週內報本局核辦。」因此,電信總局於對於原告台灣大哥大裁決前,已一再函命被告不得逕行阻斷話務,以免同時阻斷「正常」合法話務。 (4)原告援引兩造間86年10月8日之舊版網路互連合約中, 關於「被告曾代原告向CT2業者收取通話費」之主張, 足見被告及相關業者之技術,無法分辦通話係經由「 Line」或「Trunk」: ①被告曾於86年間至87年間,代原告向CT2業者收取空中 時間費之間接通信費用之緣由:電信總局之裁決書明載:「台灣大哥大於92年7月25日提報相關資料略以,(一)有關系爭互連協議書修正過程:台灣大哥大於86年10月28日(以下簡稱第一版)與中華電信簽訂互連協議書…依系爭互連協議書第一版第24條第3款之約定,台灣 大哥大與各CT2業者間之間接通信相關費用攤付,皆由 中華電信代為收付。嗣因CT2業者建議其與行動電話通 信時之通信費處理原則…由發信端業者支付固網接續費及受信方空時費。…於87年10月1日修訂互連協議書第 二版第24條第3款…自此行動電話業者與CT2業者間之「間接通信」相關費用攤付,由中華電信代為收付,改由行動電話業者與CT2業者自行支付。」。 ②被告上述所代收之費用中,並未區分「Line」或「Trunk」之話務:上述被告於87年間替原告代轉CT2應給付 原告台灣大哥大通話費用期間,依被告致原告之「87年4月中華電信應付原告款項清單」中,被告代原告向CT2業者收取之「代收通話費/CT2發話」項目,僅列明「 一般時段」及「減價時段」,而未區分「Line」或「Trunk」路線之話務,而以來自CT2業者之話務轉接予原告之「所有」話務計算代收之費用。因此,原告以被告曾於87年間,代原告向CT2業者收取通話費,主張被告得 分辨「Line」或「Trunk」之通話,與事實不符。 ③退步言之,如原告所謂「Line」話務始為合法話務為真,則原告前是否已與CT2業者就「Line」之話務,達成 「Line」話務之收費協議,而據以向CT2業者請求「Line」話務之電信費用與拆帳?其協議何在?原告始終未 提出。足證原告主張「Line」及「Trunk」話務應予區 分云云,未能自圓其說,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不符邏輯,不足採信。 (5)原告主張因電信總局曾要求被告「事後」區分神廣公司及信鴿公司分別經「Trunk」及「Line」路徑之分鐘數 、被告於電信總局裁決後阻斷話務,故被告技術上得區分「Trunk」及「Line」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曲解被告之主張,並混淆「線上」「Call by Call」技術及「事後」查核通話紀錄之方式:1.本件爭點為被告「技術上得否區分Trunk與Line」,惟詳論之,被 告係主張「技術上無法以Call by Call方式區分Trunk 與Line線路內所經之『個別通話』之『話務內容』,是否為CT2業者之合法或違法話務(即空白不明話務)」 ,原告顯然誤解,而自行推論。 ②原告混淆「線上」、「Call by Call」技術及「事後」查核通話紀錄之方式:因原告於技術上雖無法以「Callby Call」方式分辨並阻斷個別話務之發話來源,惟仍 得以「事後」再查核通話紀錄之方式,檢測已轉接之通話,因此,被告得以區分神廣及信鴿公司分別經「Trunk」及「Line」路徑之分鐘數,係利用「事後」查核通 話紀錄所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既得區分神廣及信鴿公司分別經「Trunk」及「Line」路徑之分鐘數,故應 於技術上得區別「Trunk」及「Line」云云,顯係混淆 「線上」「Call by Call」技術及「事後」查核通話紀錄之方式,其主張不足採。又電信總局於裁決後,被告阻斷神廣公司電路之事實,益足證明被告於技術上無法分辨來自CT2之話務,究屬合法經營或不法轉接之不明 話務之情:如上所述,因被告依法無權自行拒絕轉接CT2業者之通信,須俟電信總局之裁決後始得為之。惟電 信總局裁決後,因被告於技術上仍無法逐一以Call by Call方式,就CT2業者之來話之「個別話務」判定何者 為不法話務或合法話務,因此,被告僅得以「事後查核」CDR機制「依比例」暫時停止互連「電路群」之運作 方式」,「停止神廣電信至被告之『POI交換局』部分 入中繼電路之運作」。又被告將神廣公司連接至被告交換機之中繼電路數,「事後」分次依「比例」切斷之意義,係指所切斷之「電路數」有數條,而逐次就一定比例之「電路數」逐一切斷。惟就個別之電路線而言,係完全拆除該條電路,以「一次全部」地阻斷通過該個別電路之CT2來話話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電信總 局裁決後阻斷話務,故被告技術上得區分「Trunk」及 「Line」云云,顯有誤解。至於信鴿公司部分,係信鴿公司自行向被告申請退租其電路。 3、基於「電信總局命令之限制」: 電信總局已於91年8月2日、91年8月16日、92年3月7日及92年3月11日,數次函知原告及被告:於修法或裁決前,電信總局無法貿然直接命被告阻?系爭話務,以維護電信市 場秩序,因此,如未經電信總局裁決或命令前,被告逕行阻斷「Trunk路線」時,被告勢必亦違反電信總局之函令 : (1)電信總局於91年8月2日之「協商網路互連空時費相關事宜」會議中明白表示:電信總局於修法或裁決前,無法貿然直接命被告阻斷系爭話務,以維護電信市場秩序:電信總局曾於91年8月2日與被告及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舉行「協商網路互連空時費相關事宜」會議,當時係因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亦與神廣及信鴿公司就空中時間費之攤分協商不成,而請求電信總局協調,並請求電信總局決定被告是否應阻? 自神廣及信鴿公司轉接之話務。電信總局於前開會議中明白表示:「 (2)有關神廣電信是否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轉接話務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本局基於電信監理之需,將函請中華電信查明後提供資料。」;「 (3)另有關網路互連實務上所遭遇到問題,例如未經發受方業者協商完成,即經由他方業者轉接話務者,應建立停話或斷話機制,因『現行法規尚無明確規範』,業者可提『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修正意見,並建議解決方式,以維護電信市場秩序。」。 (2)電信總局於91年8月16日函示:基於公眾網路網網相連 之精神,其相互間之通信,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經查,因遠傳公司亦曾因神廣及信鴿公司訊拒絕與該公司協商空中時間費之攤分或協商不成,乃請求電信總局協調,並請求電信總局決定被告是否應阻斷自神廣及信鴿公司轉接之話務。電信總局於91年8月16日以電信公字第 091001312-0號函致遠傳電信,明白指示:「貴公司反 映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與貴公司協商網路互連相關問題案『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雖未必直接互連,惟基於公眾網路網網相連之精神,其相互間之通信,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其通信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由相關業者協商處理。』」。 4、綜上,因法律上限制、技術上限制、及依據電信總局之相關函示,被告不得亦無法逕行阻斷來自CT2業者話務之轉 接,原告係片面曲解電信總局之相關函文及裁決書內容,進而藉口被告未阻斷相關通信,而向被告請求其遭受空中時間費之損失,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話務所收取之費用為何? 1、本件涉及「來自CT2業者之話務,經由被告轉接,再轉至 原告之網路」事宜,茲先就相關之費用及其定義說明如下:原告之請求涉及「自CT2業者之話務,經由被告轉接, 再轉至原告之網路」之問題,因此相關費用包含「通信費」、「空中時間費」及「轉接費」,其定義及歸屬如下 : (1)CT2業者(即發話端)得向其「用戶」收取「通信費」: 按「通信費」之意義,依91年9月25日「第一類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條第9項之規定:「通信費:指電信事業(本件係指CT2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 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項目界定原則」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主要資費:即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每月或每個定期向『用戶』收取之資費...例如:通話費、 通信費通報費...。」。 (2)「通信費」依下列規定應由「發信端」(即CT2業者) 訂價,並由「發信端」向其「用戶」收取:依91年9月 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即CT2業者)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 ,其營收歸屬由雙方業者(即CT2業者與原告間)協商 訂定之。」。 2、原告得向CT2業者收取「空中時間費」(或稱「間接通信 費用」): (1)「空中時間費」之意義:依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即CT2 業者)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其營收歸屬由雙方業者(即CT2業者與原告間)協商訂定之。」。因此 ,CT2業者應與原告協商後,由CT2業者自其向用戶收取之通信費中,給付費用予原告,此即「空中時間費」之意義。 (2)「空中時間費」之金額,應由CT2業者與原告之間自行協 商約定:因「空中時間費」之金額,應由「CT2業者」 與「原告」之間,自「CT2業者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 中」相互協商其盈收分攤。因此,「CT2業者」向其用 戶收取「通信費」後,應支付多少「空中時間費」予原告,應為「CT2業者」與「原告」之間相互協商之問題 ,實與被告無涉。 (3)被告得向CT2業者收取「轉接費」:「轉接費」之意義 ,依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於89年6月8日與被告分 別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1條第1項規定「乙方( 即神廣及信鴿公司)用戶經甲方(即被告)網路撥叫國內其他行動電話業者用戶時,...乙方應...支付甲方轉接接續費」,依前開規定,就CT2業者經被告轉接之話 務,被告得向CT2業者收取「轉接費」。 (4)原告得向CT2業者收取之「空中時間費」與被告得向CT2業者收取「轉接費」,兩者迥然不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本應向CT2業者收取之「空中時間費」,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有「空時費之損害」或「無從為拆帳營收之損失與損害」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該等損害云云。惟事實上,原告縱有上開損害之發生,該等費用應屬「CT2業者應給付予原告之『空中時間費』」等費用 ,與被告無關,且CT2業者與原告間應自行協議「通信 費」之營收歸屬與「空中時間費」之攤分,被告無收取或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亦無權置喙其協議內容、或其是否達成協議。足見原告係執此論彼,其請求應予駁回。又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及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契約,CT2業者與原告間應自行協議「通信費」 之營收歸屬與「空中時間費」之攤分,被告無收取或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亦無權置喙其協議內容、或其是否達成協議。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1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6條第3款約定,CT2業者應支付原告之空中時間費,應由CT2業者與原告間 協商訂定。依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 互連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即CT2業者)訂價並 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其營收歸屬由雙方業者(即CT2業者與原告間)協商訂定之。」。據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4條亦明文約定:「其他電信公司(如CT2業者)用戶經由甲方(即被告)網路與乙方(即原告)用戶通信時,其互連之安排、費用之攤付及其他規定應由相關電信公司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商訂之。」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3款亦 已約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如 經甲方網路撥叫乙方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本案即原告與CT2業者之間)協商 辦理。」因此,原告與CT2業者之間應自行就通訊費用 利益之歸屬及空中時間費之攤分協商之。電信總局92年9月11日之裁決書,亦揭示依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 之通信費處理原則,「通信費」營收之歸屬與空中時間費之攤分,應由(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與原告 間自行協商訂定:裁決書明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有關『通信費處理原則』之規定,台灣大哥大以受信端業者之身分,有權利向發信端業者(即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要求拆帳;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款之約定,台灣大哥大公司與發信端CT2業者間 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協商辦理。」。 (5)電信總局於92年6月19日之召開之「行動通信業者間空 時費相關事宜」會議,亦再次強調上述原則: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中明白表示:「本局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場,但不介入業者間涉及營運利益分配問題。」、「請CT2業者(包括神廣及信鴿公司)儘速與 其他行動電話業者(包括原告等)就空時費事宜進行協商」,足見電信總局亦肯認:「原告」等行動電話業者與「CT2業者」就「空時費」之攤分,係其雙方間利益 分配問題、應由其自行協商,與第三人無涉,故亦非轉接方之被告所得干涉者。 3、綜上,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所生「通信費」營收之歸屬與「空中時間費」之攤分,為發信方(本案即屬CT2業者 )及受信方(即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且其拆帳事宜,亦應由發信方與受信方(即原告與CT2業者間)自行協商訂 定,絕非為轉接方之被告所得干涉者。至於CT2業者與原 告間是否達成拆帳協議?內容如何?或原告是否因而自 CT2業者取得空中時間費之利益?係屬原告與CT2業者間私法上相互約定事項,被告亦無權置喙。由此足見,被告就依法應歸屬於CT2業者或原告之「空中時間費」,自亦無 收取或支付義務。 4、本件係因原告與CT2業者間,無法就「空中時間費」達成 協議,致原告無法向CT2業者收取「空中時間費」,竟轉 而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損失: (1)原告曾數次與神廣電信等CT2業者進行協商,企圖就「 空中時間費」之歸屬達成協議,惟最後終無法達成協議,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列函文及會議記錄可證:電信總局於91年8月19日以電信公字第09100132640號致被告函略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對於相互間透過貴公司(即被告)市○○路完成之通信,並未協商通信費處理相關事宜,... 」,又原告、神廣電信、被告及電信總局曾於92年4月30日召開「協商行動網路互連會議」,會議記錄中 明載:「(一)有關神廣電信客戶與台灣大哥大客戶經中華電信網路相互通信時,發信端應支付受信端之空中時間費,經台灣大哥大、神廣電信協議,雙方未達成共識。」足見系爭空中時間費之拆帳、依何比例分攤事宜,係屬前開行動電話業者及CT2業者之協議事項,而與被 告無關。否則,原告等行動電話業者何須大費周章與CT2業者進行協商?原告何須發函請求主管機關調處其與 CT2業者間之爭議? (2)原告對於系爭空中時間費之損失,自應先行向CT2業者 請求,如今卻向被告請求,顯然是找錯求償對象:如上所述,原告與CT2業者間因就「空中時間費」之歸屬與 攤分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向CT2業者取得空中時間費 之營收。詎原告今竟因神廣及信鴿公司違法經營轉接,該話務透過被告而轉至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云云,係屬模糊本案事實、推卸責任之說法。 (五)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轉送至原告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此,不完全給付之成立,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惟原告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亦不符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而不足採:一、債務人有何「給付」;二、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事;三、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四、債權人有何具體之「損害」、損害如何計算;五、債務人行為(即被告之轉接話務行為),與債權人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六、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損害」本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茲就上述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給付」部分:原告未說明其所主張者究屬「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類型。按不完全給付究屬「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型態,不但為本件之重要事實,且涉及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損害之內容、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及計算等。惟原告雖闡釋不完全給付得區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類型,卻另主張:無論本件係屬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或屬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或兩者兼有之,原告均主張云云,足見原告顯然無法確認其所主張者究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2)原告未說明及無法舉證:被告所轉接之神廣及信鴿公司CT2業者之話務,有何「不完全」之情事。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係將非約定話務(即CT2業者之違法話務)轉 送給原告云云,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所轉接自CT2業者之 話務中,何者為CT2者之合法話務?何者為CT2者之不法話務?亦即,上述話務中何者為「瑕疵之給付」或「加害之給付」?惟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係將被告所轉接之「所有」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等CT2業者之話務,列 入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惟原告未證明,系爭CT2業者 之話務有何違法(即原告主張之「非約定話務」)之情事?CT2業者之違法話務,占其請求範圍之比例為何? 其請求不應准許。何況,原告片面主張,透過「Line線路」之通信始為CT2業者之合法話務及約定話務、透過 「Tru nk線路」之通信則為CT2業者之非法轉接話務及 非約定話務,不僅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3)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將非約定話務傳送予原告而屬可歸責。惟查:被告得否立即判別並阻斷訴外人神廣公司及信鴿公司相關話務,牽涉法律上、技術上限制及主管機關之命令,縱論被告確有未阻斷神廣及信鴿公司相關話務行為,惟被告之行為究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何況,本件係因原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間無法就「空中時間費」之分 攤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向CT2業者收取費用,竟轉而 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損失。是則,縱論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未依法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則CT2業者之行為,為何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迄今均未予說明,其請求不應准許。另應強調者為,連原告本身之技術,亦無法區分何者為「約定話務」(即CT2業者之合法話務)、 何者「非約定話務」(即CT2業者之非法話務)並立即 阻斷之,否則原告自身以其網路設備亦得逕行阻斷該等話務,原告之行為不亦屬「與有過失」。 (4)原告未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其損害計算之方式顯無理由:原告應具體證明而未證明其有何為「損害」:原告主張其損害為「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或謂「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或謂「可得取得之拆帳營收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應積極具體舉證證明:「損害之具體內容」、「損害之客觀價值」為何?惟原告迄今僅片面主張其受有損害,惟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損害(即網路使用收益權)之客觀價值為何?其請求應予駁回。何況,系爭話務之所有者並非被告本身,而係CT2業者,被告至無可能因轉送CT2業者之話務,而「使用」原告網路之可能;又原告所興建之網路硬體設施本身,不可能因被告轉接話務之行為,而使其「網路本身」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損害計算之方式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損害之計算以他人使用其網路之「空中時間費」計算。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空中時間費之利益」與原告網路之投資及建設有何關聯?原告就其網路硬體設施建置之具體內容及支出狀況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況「空中時間費」之給付,依法及依約應由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與原告協商 並給付,被告為轉接之一方而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且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與原告既未完成協商,則 原告所主張,作為本件其所失利益計算基礎之「空中時間費」費率,係毫無根據,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5)原告未證明被告之轉接話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如果有的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縱論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亦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不僅未證明其損害(即「網路使用收益權」)之客觀價值為何,亦未證明其損害究與被告之轉接話務行為有何關聯?何況,原告所興建之網路,不可能因被告轉接系爭話務之行為,而使其「網路」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係因原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間無法就「空中時間費」之分攤達成 協議,致原告無法向CT2業者收取費用。是則,縱論神 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未依法給付原告相關費用,與 被告之轉接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予說明,其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未具體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空中時間費)與其「損害」本身(即網路使用收益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應無理由。 2、依民法第226條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轉送至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未盡相關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無理由:(1)電信之「通話」並非「特定物」,並無「給付不能」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將來自CT2業者之「不明話務」轉接 至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惟查: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始有給付不能問題。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通話」本身並非特定物,應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能。 (2)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並非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應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能:「主要給付義務」始有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能:依兩造系爭契約全文及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其主要之給付義務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而非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因此縱論被告有不得轉送而轉送之話務,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不得轉送話務之義務非屬「主給付義務」,無適用「給付不能」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得轉送話務而轉送之給付不能云云,應無理由。 (3)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4)原告未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其損害計算之方式顯無理由。 (5)原告未證明被告之轉接話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如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未具體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空中時間費)與其「損害」本身(即網路使用收益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下列構成要件: (1)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按被告得否立即判別並阻斷訴外人神廣及信鴿公司相關話務,牽涉法律上、技術上限制及主管機關之命令,縱論被告確有未阻斷訴外人神廣及信鴿公司相關話務行為,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構成「不法」之加害行為。(2)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權利為「網路之使用收益權」、或「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或「喪使該等話務可得收取之拆帳營收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上述受侵害之客體,並非其「硬體之網路設施」本身之權利,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縱認原告確受有上述損失,惟其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其請求應無理由 。又原告不得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援引「純粹經濟上損失」博士論文一文,主張其請求係屬「附隨上經濟損失」,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者實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及「附隨上經濟損失」之區別:依原告所舉原證26之論文,已明白指出:「因為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附隨發生者,稱為附隨經濟上損失;有獨立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者,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因物的損害結果,造成營業利益的減少,均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皆得請求賠償。然而如果經濟上損失是『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損害或物的損害結合,即構成損害賠償重大難題。…」。因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及「附隨上經濟損失」兩者之區分在於:損害的發生,究係因為物損害而附隨發生者,或獨立於物之損害而發生者。原告於本件請求者實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實務見解應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網路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而喪失依通常話務可取得之「拆帳營收利益」云云。因此,原告之「網路本身」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附隨於「網路本身」之物之損害,而係獨立發生者,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得請求,原告認為其受有「附隨上經濟損失」云云,顯然誤認。 (3)原告未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其損害計算之方式顯無理由。 (4)原告未證明被告之轉接話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如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未具體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空中時間費)與其「損害」本身(即網路使用收益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之受僱人」為之,故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上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見解,民法28條及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要件之一,為法人之受僱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符合民法第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因此,原告至少應就其主張具體為下列舉證,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請求自無足採,而應予駁回:被告之相關人員為受僱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就系爭話務阻斷,被告之相關人員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之具體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相關人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之相關人員之行為,與原告權利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相關人員均符合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未就其構成要件及下列相關事項負舉證責任: (1)原告應證明但卻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按若因第三人之行為,致債務人不為給付,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如責令第三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則以該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容,始足當之,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縱論債務人有何不履行債務行為(事實上被告否認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因此,原告僅以被告未為阻斷CT2業者話務之行為,而謂被告有「背於善良 俗之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並無任何「故意」:基於法律上、技術上限制及主管機關之命令,縱論被告確有未阻斷神廣及信鴿公司相關話務行為,惟被告並無故意可言。 (3)原告未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其損害計算之方式顯無理由。 (4)原告未證明被告之轉接話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如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未具體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空中時間費)與其「損害」本身(即網路使用收益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6、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轉接不明話務行為,係違反92年9月17日修 訂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13條關於「保護電信事業財產權」之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前開辦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 (1)該辦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按該辦法之規定,係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 規定訂定之,而電信法訂定之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 為:「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因此該辦法,非為保護包括原、被告之電信業者權益而訂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2)該辦法第13條係針對網路互連時相關服務費之歸屬之規範,與「保護電信事業財產權」或原告之個人法益毫無關連,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認。又上開條文,於兩造間及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間之「網路互連合約」簽訂後始修訂,自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退步言之,縱認該辦法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惟原告與被告業於90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與神廣及信鴿 公司早已於89年6月8日簽訂「網路互連合約」,則原告所舉92年9月17日修正之該辦法第26條規定,係於前開 合約簽訂後修訂,自非本件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7、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網路通訊之頻寬傳送系爭不明話務,致原告受有「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或謂「可得取得之拆帳營收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受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因被告轉接系爭話務行為,故被告「使用」 原告之網路,即為原告所提供之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姑不論被告依法及依約是否應阻斷系爭話務,惟系爭話務之發話端並非被告,被告僅係未阻斷來自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系爭來話,被告亦非系爭話務之所有人。因此,縱論系爭話務經由原告網路傳至原告用戶,「使用原告網路者」應為神廣或信鴿公司等話務之「發話端」而非被告,被告自無「使用原告網路或通訊頻寬」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認對象所致。 (2)被告「轉接系爭話務」之行為、或向訴外人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用」,係基於契約、相關法令及電信總局之函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按被告「轉接系爭話務」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系爭話務轉送至原告網路,故被告之傳送系爭不明話務係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系爭話務之發話端,既未「使用」原告之網路,更自不可能因「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網路。又被告之轉接系爭話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以及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間之網路互連合約,且基於法令面、技術面限制,以及電信總局之相關函令,被告不得亦無法逕行阻絕轉接不明話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轉接系爭話務係無法律上原因,應無理由。另被告向神廣、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按被告向神廣、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用」,係基於被告與渠等之89 年6月8日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因此,被告向 渠等收取之「轉接費用」利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應說明而未說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種「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之所受利益為使用原告網路之利益本身,該等利益應以空中時間費計算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系爭話務之發話端,既未「使用」原告之網路,更自不可能因「使用」原告網路而受有「使用」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使用」原告網路之利益本身,則該等利益之計算基礎,為何以原告依法及依約應與CT2業者協商收取之「空中時間費」計算?原告亦未說 明。因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返還所受利益」為目的,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以,縱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行為且利益之計算係以「(第三人CT2業者)使 用原告公司網路之費率」為計算基礎者,無異令被告代償應由第三人神廣及信鴿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空中時間費用,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及其制度目的相牴觸。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顯然找錯求償對象。 (4)原告未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其損害計算之方式顯無理由。 (5)原告未證明本件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證明被告向神廣及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用」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兩者是否屬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縱有「網路收益權」之損害,惟被告之轉接,或被告向CT2業者取得轉 接費用,與原告之未收取相關通信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被告之轉接行為並非造成原告無法收取相關通信費用之原因,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不明話務是否收取相關通信費用,係繫於原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是否達成空中時間費攤分之協議, 而非因「被告轉接系爭話務」,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取得轉接費用利益與原告未收取通信費用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被告所取得之利益,僅為基於與神廣與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所取得之轉接費用,被告依法不負有給付原告通信費用之義務。因此,被告取得轉接費用之利益,與原告未取得相關通信費用,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範圍及計算方式,並無理由: 1、原告應就其「損害」之內容及客觀價值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損害為「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或謂「 網路、頻寬受有超逾使用之損害」、或謂「可得取得之拆帳營收利益」云云,並據以計算其損害金額。惟查:原告應積極具體舉證證明「損害之具體內容」、「損害之客觀價值」為何?因此,本件且不論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如有)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及損害計算之依據。惟原告迄今僅片面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損害(即網路使用收益權)之客觀價值為何?未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提出具體說明,其請求應予駁回。何況,原告所興建之網路硬體設施本身,不可能因被告轉接話務之行為,而使其「網路本身」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包含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惟原告並未分別就各請求權基礎,具體證明及說明依各請求權之損害及計算基礎,其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其損害之計算應以他人使用其網路之「空中時間費」計算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空中時間費之利益」與原告網路之投資及建設有何關聯?原告就其網路硬體設施建置之具體內容及支出狀況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其「損害」內容(即請求範圍)部分: (1)原告應扣除而未扣除「Line」之分鐘數: 按原告既自承,本件之「非約定話務」係透過「Trunk 」傳送。惟查,依原告主張之通話分鐘數中,係將「信鴿電訊」「Line」話務之分鐘數計算在內,而未扣除之。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業已詳列「信鴿公司」「Lin e」話務之分鐘數,因此,原告主張之話務分鐘數,自 應扣除原證14之「Line」分鐘數。準此,茲扣除上述「信鴿公司」「Line」話務之分鐘數後,相關分鐘數之統計詳如附表1及附表2。 (2)原告請求之賠償基準日之計算始點,應以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或原告首次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發函通知被告阻斷「非約定話務」之日期為基準日: 原告應以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為其請求基準日,基於「法令面限制」,亦即依電信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之 規定,依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 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無權自行拒絕轉接CT2業者之通信,須俟電信總局之裁決後始得為 之。準此,本件電信總局就本案之裁決日期為92年9月22日,原告應以此日期作為其請求基準日。如以92年9月22日為原告得請求之始日計算,其統計話務之金額詳如附表1-2及附表2-2。退步言,縱認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基準日,亦應以原告首次依兩造系爭契約,發函通知被告阻斷「非約定話務」之日期為基準日,查原告台灣大哥大於92年4月28日以台信綜字 (92)字第494號函,首次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 規定,發函通知被告阻斷「非約定話務」;原告泛亞電信亦於92年4月7日以 (92)泛E字第0364號函,首次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阻斷「非約定話務」。因此,縱認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基準日,亦應以上述原告首次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發函通知被告阻斷「非約定話務」之日期為基準日。如以原告上述首次發函日期為基準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統計金額,詳如附表1-3及附表2-3。 (3)關於損害之「費率」計算標準,原告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訂之「空中時間費」費率,主張其以「最低費率」計算其損害金額,毫無依據: 按被告為「轉接方」,因此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訂之「空中時間費率」,與被告就系爭話務應向神廣及信鴿公司協商後收取之「空中時間費率」無關。本件被告為系爭話務之「轉接方」,因此系爭「空中時間費」之給付,依法及依約原應由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與原告 協商並給付,被告為「轉接方」自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因此,縱然兩造網路互連合約訂有「空中時間費費率」,其費率自應與系爭話務及原告之損害毫無關聯,原告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訂之「空中時間費」費率,以計算其損害之金額,毫無依據。何況,如神廣及信鴿公司等CT2業者與原告未完成協商,則原告之「空 中時間費費率」自無所依據。因此,原告援引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約定之「空中時間費率」以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係張冠李戴、毫無根據。 (4)縱論原告有損害,計算損害之費率,應以「轉接費」費率計算: 基於被告為系爭話務「轉接方」,因此縱論原告有損害,計算其損害之費率,應以「轉接費」費率計算。參照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轉接費」,訂有雙方「轉接費」之不同費率,自應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之費率。何況,被告就系爭話務曾向神廣及信鴿公司所收取之轉接費,相較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低,因此原告以兩造間網路互連合約之空中時間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費率之標準,顯無理由。何況,原告提出之費率並非「最低費率」,其主張不實。查原告主張:「依原告各種受話之話務類型之拆帳費率,以空時費費率係各種費率中最低者」,而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空中時間費費率」作為損害計算基礎(即每分鐘1.9元或每分鐘2.15元) ,原告並主張該等費率為各種費率之最低者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費率並非「最低費率」,其主張不實: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相關附件,所有類型話務之最低費率為附件八所示之「0.25元/累計每分鐘」,因此原告 主張其計算損害之費率為各種費率之「最低費率」云云,顯然不實。縱論原告之損害應以「空中時間費費率」計算,自應參照相關合約之「最低空中時間費」費率計算,則依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其最低之「空中時間費」應為每分鐘1.4元,顯然較 原告所主張之「空中時間費費率」為低。 (5)被告主張得作為計算其損害之相關「費率」及計算金額如下: ①如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之「每分鐘0.25元」之「最低轉接費率」計算:如上所述,因被告為系爭話務之「轉接方」,而非發話方,自始無須支付原告任何之「空中時間費」。因此,縱認原告有任何損害,計算損害之費率,應參照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之「轉接費率」計算。因此,如以「最低費率」為標準, 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最低費率之「轉接費」費率為「每分鐘0.25元」,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1及附表2關於「費率0.25元/分」之統計。 ②如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依「系爭話務反向路徑」之「每分鐘0.75元之轉接費率」計算:本件之話務路徑為「CT2業者 (→被告)→原告」,則參照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所示之「原告(即乙方)用戶→CT2用戶」之路徑,即為系爭話務之反向路徑。依此類 話務之最低費率即「市內轉接費」之費率,係以「每分鐘0.75元之轉接費率」計算,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1及 附表2關於「費率0.75元/分」之統計。 ③如以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最低空中時間費率」,即每分鐘1.4元之計算:縱認原告之損害得以「空中時間費」之費率計算,則依相關合約之最低「空中時間費」,應為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最低空中時間費率」,即每分鐘1.4元之計算,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1及附表2關 於「費率1.4元/分」之統計。 ④以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每分鐘1.75元之空中時間費率」計算:如以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每分鐘1.75元」空中時間費率」計算,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附表1及 附表2關於「費率1.75元/分」之統計。 5、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考量原告之與有過失: (1)原告既主張被告之網路設備得逕行區別並阻斷系爭話務而未予阻斷,則以原告新穎而優於被告之技術及設備,不亦得阻斷系爭話務?因此,原告因未予阻斷系爭話務,致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者。 (2)原告另主張,系爭話務自90年12月起即開始轉送,至93年3月為止。則系爭話務之傳送期間長達3年,迺原告竟於92年始要求被告不得轉送,則原告對於其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3)原告依兩造間「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約定,以 及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 法第21條等規定,未與神廣及信鴿公司CT2業者達成協 議,致生本件之損害,因此,原告就其無法與神廣及信鴿公司達成協議或主張權利之行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按依下列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原告應與神廣電信及信鴿電訊CT2業者完成協商:依 兩造間「網路互連合約」第26條第3款之約定:「數位 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用戶如經甲方網路撥叫 乙方用戶時,其相互間之費用攤付方式,由相關電信公司(本件即原告與CT2業者之間)協商辦理。」;另依 91年9月25日修訂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第21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即CT2業者)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 用戶收取,其營收歸屬由雙方業者(即CT2業者與原告 間)協商訂定之。」。因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受有「空中時間費」之損失,且本件係因原告與CT2業者間無 法就「空中時間費」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向CT2業者 收取「空中時間費」,竟轉而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其無法達成協議之行為致生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 (4)綜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因此,原告就因系爭話務轉送所致損失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經電信總局核准經營第1類行動電話通信 業務公司,兩造為規範電信網路接續之需要,於86年簽立網路互連合約,依90年5月29日修約簽立之網路互連合約 第2條約定,通信範圍以合約約定者為限,未經雙方約定 之通信,不得轉送之對造網路,而依同合約第26條第3款 約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之用戶得經被 告網路撥叫原告用戶。被告自90年12月間起至93年4月間 止,多次將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發出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 (二)被告轉接由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發之系爭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未送出發話端號碼,或為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話務。 (三)被告為系爭話務之轉接方。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兩造之爭點: 1、被告所為之系爭話務,是否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訂之約定話務?是否為未經電信總局核准之違法話務? 2、被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之功能,並負有不得轉送非約定話務之義務? 3、被告阻斷系爭話務是否受有法令上、技術上、電信總局命令之限制? 4、兩造就系爭話務所收取之費用為何? 5、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請求法院就其最有利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是否有理? 6、若認原告請求有理,損害額如何計算? (二)就爭點之論述: 1、被告所為之系爭話務,是否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訂之約定話務?是否為未經電信總局核准之違法話務? (1)兩造間就系爭話務糾紛,原告曾申請主管機關電信總局裁決,經該局裁決主文謂:「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以下簡稱CT2)業者之網路發信經由中華電信網路 轉接至台灣大哥大網路之通信話務,依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協議書之約定及其訂修沿革,應認定為以訂有服務契約之CT2網路之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互連協議書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 轉接話務部分,經查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裁決理由謂:「系爭雙 方間爭執之『CT2用戶』範圍及CT2網路發信,應認定為以CT2網路之已登記簽約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至台灣大哥大主張非屬系爭雙方網路互連合約約定之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部分,遍查系爭雙方所簽訂網路 互連合約及其相關文件,確非雙方約定之得轉接通信。此外本局或交通部在此之前,亦未曾核准CT2網路業者 經營轉接話務... 」(參裁決書第18頁),有電信總局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電信總局本於主管機關及專業立場所為之裁決,尚稱客觀公允,應屬可採。足見系爭話務非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訂之約定話務及電信總局核准之話務類型已明。 (2)又上開裁決理由謂:「本件系爭雙方爭執之『CT2用戶 』,為上述網路互連合約之條文用語,雙方並未於合約中另立條文明確界定『CT2用戶』之範圍或類型,惟合 約第5條則明定:『本合約未訂定者,依據【行動通信 網路接續管理辦法】及ITU-T之建議辦理。』... 惟雙 方對於『CT2用戶』之相關約定,至今迄並未變更。次 查,系爭雙方最初簽訂網路互連合約時及現行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均明定用戶(使用者)為:『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另依系爭雙方最初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附件16『各種呼叫接續分段計價表』內關於CT2用戶呼叫台灣大哥大用戶之(接 續費)呼叫路徑之約定內容,對照系爭雙方函陳之CT2 網路通信架構圖及其說明,可知所謂CT2用戶呼叫台灣 大哥大用戶之(發信)通信,係經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 系爭雙方間爭執之『CT2用戶』範圍及CT2網路發信,應認定為以CT2網路之已登記簽約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參裁決書第18頁)。足證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26條 第3款約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CT2)之用戶得經被告網路撥叫原告用戶(即約定話務),係以CT2 網路之已登記簽約手機用戶之發信話務為限,其通話型態為經由被告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結。而如前所述,系爭話務既為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 非屬約定話務,因此,不論系爭話務之路徑為何,被告依約本不得轉接,原告主張系爭話務之路徑為Trunk, 被告雖否認,然電信總局依裁決書於92年12月間請被告提報阻斷神廣及信鴿公司話務之執行情形,並於93年1 月間前往被告相關機房實地查核,至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租用之T1互連電路完全阻斷為止(參NCC前揭函文第5頁),可知被告只要阻斷神廣公司租用之T1互連電路及信鴿公司退租T1互連電路,即得阻斷系爭話務之轉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話務之路徑為Trunk,應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CT2用戶之話務傳送至被告,除經過Line外 ,經由Trunk通信者所在多有,其與神廣公司之網路互 連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網路介接介面有用戶線及T1中繼線。惟查,CT2手機呼叫去話方式,仍是直接經由PSTN方式與被告或其他電信公司接續,僅被告或其他公司 用戶之來話接續方式,始經PSTN接取T1DID進入後,再 由Voice Mail系統以呼叫器呼叫手機用戶回Call(參NCC前揭函文第3頁)。又系爭話務除不屬兩造約定之得轉接通信外,另查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之互連合約,亦無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得送往被告網路或經被告網 路再轉送之約定。被告雖一再辯稱神廣公司可能有提供「加值服務」,經由CT2交換機,透過T1電路發話,然 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2、被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之功能,並負有不得轉送非約定話務之義務? 查兩造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之需,乃就網路互連有關事項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明通信範圍,據此,兩造間互負有提供己方通信網路,以供他方用戶藉之相互互連通信之給付義務。又觀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可知原告用戶、被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經由兩造網路或其他固定通信網路公司網路相互通信時,應攤付各種呼叫接續之營收歸屬、費用。準此,兩造間之互連通信,其話務範圍如涉及系爭合約外第三人時,其轉送通信話務之範圍以合約第26條約定之話務為限,包括原告行動電話用戶與被告市內電話化用戶相互間通信、原告用戶透過被告網路與其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無線電叫人、CT2、衛 星行動電話或衛星無線電叫人)用戶通信、CT2用戶透過 被告網路撥打至原告用戶之通信等,超逾第26條約定之通信話務,兩造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故除被告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以外,原告亦不得轉送至被告網路,兩造間互負之互連通信給付義務,即話務範圍以第26條約定者為限,足資認定。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將第26條約定之通信轉送至原告網路,並以此範圍為限,縱兩造未於合約載明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然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及兩造立約精神當可得出相同結論,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使其網路具有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之功能,並負有不得轉送非約定話務之義務,應屬有理。 3、被告技術上可否區分系CT2用戶撥叫原告用戶之約定話務 或係違法轉接之非約定話務?被告阻斷系爭話務是否受有法令上、技術上、電信總局命令之限制? (1)是否受有法令上之限制: 按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固為電信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惟查 ,系爭話務為CT2業者經營之轉接話務,非但不屬於兩 造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非電信總局或交通部核准經營之話務(參電信總局裁決書理由第18頁),且系爭話務多為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之不法話務,自不屬於電信法保護之範疇,又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於92年9月17日始增訂第26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定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惟電信總局於修法前已多次發函兩造及各相關電信事業,明示各相關電信事業對於未共同簽定協議之轉接話務,均有配合阻斷之義務(參NCC前揭函文第5頁),是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6條第3項之增訂 僅為明文化電信總局之函示內容,非謂被告於修法前即無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 (2)是否受有技術上之限制: 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4條第3款約定,CT2用戶發信經由被告網路轉接至原告用戶受信時,被告應代原告向CT2業者收取通話費。被告就因網路互連所應付 原告之費用,亦有作項目區分,將「代收通話費」區分為「中華市話發話」及「CT2發話」兩項,此有被告應 付原告87年4月款項清單(原證10)為證;又被告按月 向CT2業者收取網路接續費,可見被告係可區分出CT2用戶撥打原告用戶之話務。再就CT2之網路架構言,因CT2受限於基地台技術限制,其網路須依附在被告市○○路之後,再與其他電信業者互連,而無法與其他電信業者直接互連,故CT2業務之用戶發話至民營行動電話用戶 之網路架構,係使用CT2手機,透過CT2基地台,經被告用戶電話線或ISDN線連接被告市話交換局,再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業者之交話機,並不須經過CT2交換機與被告 間之中繼路由,因此不會產生被告所謂從CT2交換機至 被告網路方向之話務無法分辨是CT2用戶或是轉接話務 之情形,而非約定話務,是違法轉接之非CT2用戶,則 其必然是無使用CT2手機,當然不會透過CT2基地台,亦不會經被告用戶電話線或ISDN線連接被告市話交話局(Line),則被告當然要以專線之方式(Trunk)介接, 二者截然可分。又電信總局為裁決前,命被告說明之「若係分別經由Line或Trunk進入中華電信網路者,應分 別統計之」,而由被告提供之「各電信業者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台灣大哥大網路之話務統計表」(原證14)所示,已由被告明白記載「神廣(經由Trunk進入中 華網路)」、「信鴿(經由Line進入中華網路)」、「信鴿(經由Trunk進入中華網路)」,依兩造或被告與 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內容、附件或系統撥打之話務,系爭話務之路徑,均應經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且為電信總局核准之話務,逾此範圍,被告均不得轉接,然被告竟由神廣及信鴿公司自行向被告承租T1轉接話務專線之方式(Trunk),而為違約之轉接話務行為。故在 技術上,被告阻斷Trunk,即可阻止非約定話務進入原 告網路,被告實為明知等語。 ②被告抗辯:依電信總局92年3月19日舉行「研商阻斷不 法話務相關事宜座談會」(被證15)及裁決書理由(原證2),均揭示以Call by Call方式阻絕發話端號碼不 符格式之話務,有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於92年1月30日 以信剛二字第920760091號(被證14)及92年3月5日以 信務密發字第009號(被證17)致電信總局之函,亦分 別表示「本公司檢視目前之介接交換局設備相關技術,發現均無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功能。無法從呼叫接續過程中依據主叫號碼立即限制該呼叫之進行」、「本公司因目前介接交換機功能限制,無法線上獲知轉接話務是否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而據以線上立即阻斷,僅能事後離線藉抽查通話紀錄統計前端業者攜帶發話號碼情形...。」,而電信總局亦於93年3月11日發函與原告等業者(被證20),告知被告之設備無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功能。甚者,原告經被告轉接送出之發話號碼亦有空白、簡碼或不符規訂格式之情形,被告於電信總局裁決後,始得以事後查核CDR機制依 比例暫時停止互連電路群之運作方式,將神廣公司之電路數依比例阻斷,上開情事亦為原告所明知,是目前被告及相關業者(包含原告)之技術均無法立即區別並阻斷系爭話務甚明云云。 ③經查,按系爭話務非屬系爭合約第26條各款所列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轉接由神廣及信鴿公司所發之系爭話務,均係主叫號碼不明之話務,即未送出發話端號碼,或為送出非電信總局核配之編碼話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電信總局裁決書理由謂:「... 對於未經相關業者協議轉接之間接話務以及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之不明來源話務,本局請各電信事業配合技術面予以阻斷,惟經於92年3月19日召開『研商阻斷不法話務相關事 宜座談會』,各電信事業均表示以Call by Call方式阻絕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之話務,有窒礙難行之處。... 」,似認技術上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均無從以Call by Call方式阻絕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之話務。惟該裁決理由又謂:「泛亞電信股分有限公司最近成功開發『線上即時查核發信方電信號碼系統技術』,以Call by Call方式阻斷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或未經相關業者協議轉接之話務。... 」(參裁決書第15-16頁), 且系爭話務即屬於發信方電信號碼不符格式及未經相關業者協議轉接之話務(參NCC前揭函文第4頁亦稱「不法話務」,包括未經相關業者協議轉接之話務),依此,足認依目前科技技術係可阻斷系爭話務,被告雖稱其設備尚無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之功能,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合約內明白約定任一方不得轉送未經約定之通信,伊自應使其系統具備能區分約定之通信及非約定之通信之功能,以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而不得以其設備功能限制,技術上無法為區分而主張免責。 ④又電信總局於調查本件CT2業者經營轉接話務過程中, 曾要求被告提報90年12月至92年4月間「各電信業者經 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台灣大哥大網路之話務統計表」,依被告所提報表顯示,來自神廣公司之話務均經由Trunk進入中華電信網路,來自信鴿公司之話務則經由Line或Trunk進入中華電信網路,則被告既可依CT2網路與 其互連電路之型態分別統計經由Line或Trunk進入其網 路之話務量,益見其技術上應可區別該兩類話務,NCC 亦同此見解(參NCC前揭函文第4頁)。 (3)是否受有電信總局命令之限制: ①被告辯稱:電信總局數次函知兩造,基於公眾網路往往相連之精神,其相互間之通信,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於修法或裁決前,電信總局無法貿然命被告阻絕系爭話務,以維護電信市場,並告知被告如逕行阻斷系爭話務將有違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於電信總局裁決後,方得將神廣電信之電路數依比例阻斷云云。惟查,電信總局92年3月11日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正本致原告、 副本致被告)說明:「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並保障民眾安全,本局業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電信公字第0910508078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電信公字 第09205004960號函(諒悉)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 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以及未經相關業者簽 約協議轉接之話務,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被告於92年1月30日亦發函回覆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卷可參(被證14、20),可知電信總局於修法前、下裁決前已發函要求被告應阻斷系爭話務之轉接甚明。②被告又辯稱:電信總局92年3月7日命被告應「暫緩辦理阻斷話務」(被證16),92年3月11日更明確函示基於 被告之技術設備限制,並為維護公眾通信權益,被告如逕行阻斷系爭話務,將有違比例原則(被證20)云云。惟查,電信總局92年3月11日函說明四謂:「中華電信 公司擬採『事後抽查通話紀錄』方式,自本(三)月十八日起逐局『暫時停止該等中繼該電路群運作』,不盡符合本局前揭『應即阻斷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之要求,且所採停止中繼電路措施對於佔絕大多數比率之正常話亦予以阻斷,影響公眾通信權益至鉅,恐有違比例原則,請貴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全面考量各項相關因素,審慎研議採取不妨害正常話務接續之妥適措施,於文到兩週內報本局核辦。』,由上開內容及該函正副本受文者可知,電信總局92年3月11日係針對被告92年2月18日、92年3月5日函稿為說明(被證16、17),電信總局於該函說明第2點已先明確表示被告有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 ,即電信總局僅對被告所欲採取之阻斷措施認違反比例原則,不表贊同,要求被告及各電信業者再商討其他之妥善措施外,並無表示被告於裁決前不得為阻斷行為。③再者,參諸91年8月2日「協商網路互連空時費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被證18)及電信總局91年8月16日致被告 公司函(被證19),電信總局雖於91年8月2日會議表示「(3)... 未經發受方業者協商完成,即經由他方業 者轉接話務者,應建立停話或斷話機制,因現行法規尚無明確規範,業者可提「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修正意見,並建議解決方式,... 」,及於91年8月16日函說明「二、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雖未必直 接互連,惟基於公眾網路網網相連之精神,其相互間之通信,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其通信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由相關業者協商處理。」僅為電信總局認基於公眾網路網網相連之精神,且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對此種未經各相關電信事業共同簽定協議之轉接話務應如何處置未有明文規定情形下,不宜貿然採取停話或斷話措施,宜先為協商。惟系爭話務,非但不屬於兩造約定之得轉接通信,亦非經電信總局部核准經營之違法話務,本不屬於電信法保護之範疇,而被告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庭亦自認法令部分及電信總 局均未曾下令被告不得阻斷系爭話務,僅要求被告暫緩阻斷。故被告依約、依法均有義務阻斷系爭話務,被告辯稱其阻斷系爭話務受有電信總局命令限制之情,並不足採。 4、兩造就系爭話務所收取之費用為何? 查被告僅係提供發話端電信公司與受話端之原告二者間之連接功能,並非轉接話務之發話端或受話端,此為原告所不爭。另觀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其他電信公司用戶經由 被告網路與原告用戶通信時,其互連之安排、費用之攤付及其他規定應由相關電信公司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商訂定之等內容,亦可得知,神廣、信鴿公司等發話端用戶經由被告網路轉接而與原告用戶通信時,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與神廣、信鴿公司,原告與神廣、信鴿公司,及兩造,三方相互協商訂定之。因此,發話端業者得向其用戶收取通信費、發話端業者須支付被告轉接費、發話端業者應支付受話端業者即原告空中時間費,即被告向神廣、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原告向神廣、信鴿公司收取空中時間費。 5、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2)經查,如前所述,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通信範圍 ,以第26條約定者為限,超逾第26條約定之通信話務,兩造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故除被告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以外,原告亦不得轉送至被告網路,兩造間互負之互連通信給付義務即話務範圍。且系爭話務係經由被告之通信網路轉接至原告通信網路中,該等通信話務係自發話端CT2網路業者處而來,原告則係此等話務之受話端 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被告顯已將兩造外之其他電信公司用戶通信,經由被告網路轉送至原告網路,而造成互連通信之結果,亦即被告將非系爭合約所定通信話務轉送至原告網路,係所為之給付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已明。 (3)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話務,依電信總局裁決書,係經由被告市內電話用戶線(LN)端完成通信連接之通信型態,除此之外,均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稱「未經雙方約定之通信」,即非約定話務,被告自不得轉接至原告網路,因此,約定話務路徑,應經公眾交話電信網路,被告所稱之Trunk路由,非為約定話務,是兩者截然可分,被告僅需 阻斷Trunk路由,即得阻斷非約定話務連接至原告網路 。被告則抗辯Line及Trunk兩種傳輸均屬CT2用戶之話務,被告受法令上、技術上及電信總局命令之限制,在未接獲電信總局裁決前不得貿然阻斷系爭話務,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本有義務區分約定話務及非約定話務,且其技術上並非不能區分,而系爭話務既為不法話務,自不受電信法規之保護,並無法律上之限制。再者,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函已明示被 告有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被告至遲應於收受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之函件後即須阻斷系爭話務之轉接。是以 ,被告違反其給付義務,將非兩造約定之話務傳送至原告網路,致使原告之網路為無使用權之神廣及信鴿公司所使用,侵害原告對其所有網路之使用收益權能,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空中時間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縱認其應負責,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參之91年8月2日「協商網路互連空時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與當時之電信監理單位電信總局及被告商討系爭話務之解決方式,並要求被告提供轉接話務資料及請求電信總局協助處理,是原告就被告轉接系爭話務對其造成之損害,既已盡力尋求被告、電信總局及神廣公司為協商,則何來過失可言?又被告指稱原告之設備新穎且優於被告,亦得阻斷系爭話務,然本件原告為系爭話務之受信方,與被告處於轉接方不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受信方於技術上亦得阻斷系爭話務之通信而原告不為處理,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為無足採。 6、損害額如何計算? (1)如前所述,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依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所約定各種受話類型拆帳費率中最低者之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請求(即話務屬92年7月以前者每分鐘以1.9元、其後者以每分鐘2.15元計算),有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九、92年4 月9日電信總局函文及92年4月3日調處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應屬有理。而觀上開函說明欄第(二)點及該會議紀錄第玖之(二)點「…為符合公平競爭原則,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間已經本局調處,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空時費費率2.15元/分並對等拆帳。目前民營行動 電話業者以2.1 5元/分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卻以行動電話空時費1.9元/分付予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此種不對等拆帳機制已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爰請中華電信公司與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至遲應於本(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空時費費率為2.15元/分並雙方對等拆帳…」。足見原告主張於92年7月1日開始,無論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拆付予被告、抑或被告拆付予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均以2.15元/分之空時費率計算 等語為真。從而,原告就92年7月以前之話務以每分鐘1.9 元計算,就其後之話務以每分鐘2.15元計算,堪稱 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費率並非最低費率,依兩造網路互連合約之相關附件,所有類型話務之最低費率為附件八所示「每分鐘0.25元」之「最低轉接費率」計算,或依「系爭話務反向路徑」之「每分鐘0.75元之轉接費率」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受有相當於依行動空中時間費計算之損害,自應以「相當於行動空時費」之數額計算之,至兩造網路互連合約(原證証1號)附件 八乃係「轉接費」之規定,並非空時費之規定,此觀該附件八最上方「轉接費」等字即明,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10款之規定係「轉接費:指『提供轉接服務』之網路經營者所應收取之費用」,與同條第11款「空中時間費:以通話時間計算『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所需之費用」,兩者截然有別。是以,被告抗辯計算損害之費率,應參照以兩造網路互連合約附件八之最低轉接費費率為每分鐘0.25元,或系爭話務之反向路徑之最低費率(即『市內轉接費』)以每分鐘0.75元計算,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之損害應以被告與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附件五之每分鐘1.4元或1.75元之空中時間 費計算云云。惟查,神廣及信鴿公司網路互連合約之附件五受規範之對象,乃係被告,與原告無涉,其客觀性自不如原告提出之92年4月9日之電信總局函件。再者,所謂「每分鐘1.4元計算之空中空時費」,觀被告與神 廣及信鴿公司之契約記載,係「乙方CT-2網路空中時間費」乃該合約中之甲方(即被告)使用乙方(即神廣、信鴿公司)之CT-2網路應支付予乙方之空中時間費,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援引適用。是以,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本件損害賠償應以「電信總局裁決書日期」或以「原告通知被告阻斷之日」為起算日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電信總局裁決及法令修改前即有阻斷系爭話務之義務,且依約被告本不得將非約定話務傳送之原告之網路,故被告所辯不足取。本院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開始傳送系爭話務於原告網路之時(即90年12月時)起算,應屬合理。 (5)綜上,本件系爭話務係透過「Trunk」傳送,惟原告計 算之通話分鐘數中,卻將信鴿公司「Line」話務之分鐘數計算在內,未予扣除。按「信鴿公司」於90年12月至93年3月間透過「Line」傳送話務至原告網路之分鐘數 ,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4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8、49及答辯九狀之附表3、4,業已詳列信鴿公司「Line」話務之分鐘數,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屬有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經扣除上述信鴿公司「Line」話務之分鐘數後,相關計算分鐘數之統計及損害賠償計算式,詳如附表A、B、C、D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億612萬2,435元,及其中2億445 萬3,646元自93年3月13日起,其餘166萬8,7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949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權後,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最為有利,是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另予論斷;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謝梅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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