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 原告
-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 被告
-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0年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多份模具製造合約書,依各合約所載之模具含量(ml數)及模具屬性為其合約分類,並統合該合約共5份(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關於合約之編號《即指原告於93年11月23日所提陳報狀所載之編號》、品名、付款明細及相關記載,詳如附件所示。),由被告製作生產注射器所用之各種模具,依約被告應自90年8月15日起交付可供生產注射器之模具予原告,以供原告大量生產注射器。然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約交付全部模具予原告,即使有交付之模具,經送回被告公司修改,不僅無法修改完成,並又造成該模具無法回復之瑕疪,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該合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試模,由被告公司負責,如有不良之處,被告公司應無條件立即整修至原告公司認可(依圖面標準)止,但不得超過下列交貨日期」,今原告因該模具有不良之處,而送回被告公司修改,惟被告不僅迄今並未修改完成,又造成無法回復之瑕疪。因被告未按期限完成並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模具,屬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件所示合約編號3、9、10、14號之契約。
(二)又雙方所簽訂之如附件所示合約編號1之第1代安全型胰島素模具針筒及推桿部分雖已驗收合格,惟如欠缺下蓋、上針座及下針座,即無法完成生產,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如給付一部不能,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該第1代安全型胰島素數種模具係擬定於同一契約書中,因其中一部分已無法完成生產,對於其餘已完成部分,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模具製造合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外,本合約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所定的義務時,相對方可以催告該違約方在7日內履行義務,該期限屆滿,該違約方仍未履行義務時,相對方可以立即全部或部份解除本合約,且無須向對方承擔賠償損失等的任何責任。但解除不影響相對方向該違約方請求違約賠償和損害賠償」、第5條第3項規定「如非甲方(即指原告)因素造成乙方(即指被告)無法按交期交付甲方模具時,每遲延一天扣合約款項之1%,以作為影響甲方生產進度的賠償。」所示,被告既已違約未按約定期限交付模具,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原告已於9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暨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竟無理會。查原告自簽約時起,迄至起訴時止,業已支付總額新台幣(下同)6,779,900元之費用予被告(詳如附件所載),其中有多份合約業已將款項全數結清予被告。因系爭合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7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公司研發的安全針筒之研發製作流程,可分成4個階段,即1.模具製作與驗收、2.結案後的設計變更、3.成品功能測試、4.針筒(組)試行量產。而被告受委製者,僅為第一階段,即原告公司研發人員提供「安全針筒成品設計圖面 (以下簡稱成品設計圖)」給承製人即被告,被告即依該成品設計圖估價模具費用,經原告確認後始簽約。付款方式依據合約所定,計分訂金 (即頭期款),中段款,尾段款三期收取款項,簽約時收取訂金,期間內首次完成模具製作後,第一次將所製模具送原告所指定之試模廠友盛昌公司 (塑膠射出廠)進行試模,品質初步認可後,原告研發人員再通知被告收取中段款;原告則進行小量產 (即驗收的一部分),如試模出之成品之品質檢驗合格後,原告研發人員再通知被告收取尾段款。從而,兩造之模具製造合約,於被告收取尾段款時,系爭合約即屬已履行完畢。而零件成品係由原告委由試模廠友盛昌公司 (塑膠射出廠)量產,由原告研發人員檢驗品質與尺寸,進行成品整體組裝,再測試產品之運作功能。當成品組裝或功能測試有不良時,原告研發人員會自行研議修正方案,再通知被告與試模廠友盛昌公司討論,如尺寸修改需變動模具結構,則屬模具設計變更業務,不在原合約規範圍之內。故如有設計變更之情形,係屬另一契約,不在原合約涵攝範圍之內。試模廠友盛昌公司 (塑膠射出廠)為原告所指定之試模廠,彼二公司雙方有業務上之協定,試模與量產之費用是其雙方業務交往,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與試模廠友盛昌公司 (塑膠射出廠)也無相互委任關係,只是在試模廠試模時安排人員配合作業而已。
(二)本案不可能發生一部不能全部不能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交易多年,且雙方交易模式與一般廠商完全相同,模具從估價、製作到驗收都是一組模具單一作業,如為整套產品有多組模具 (如安全針筒有4種零件以上),為避免驗收爭議,一定是以單一零件成品設計圖標示之要求為驗收標準,如此方能釐清雙方責任歸屬,故只要模具製作達到客戶要求標準,即可完成結案。被告乃模具製造商,只負責依客戶 (委託人製造人)所提成品設計圖標準來製造,並不負責成品的組裝,更不負責成品組裝後之功能,故成品組裝後之功能,與模具製造商即被告無關,從而本件不生一部不能全部不能之問題。
(三)有關試模部分,雙方所簽立之「模具製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試模: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良之處,乙方應無條件即整修至甲方認可(依圖面標準)為止,但不得超過下列交貨期...。」然查,雙方當事人如此約定之意思,係為「試模」下定義,此從條文觀察,在「試模」二字後面,冠以冒號「:」表示,所以應從冒號「:」之後的「由乙方負責」開始敘述,至於乙方負責的範圍如何,從冒號後面之文義,來加以判斷,。又兩造之合作始於90年間,當時兩造所訂之「模具製造合約書」並無上開字眼之訂定,直至92.5.19再行簽約時,適逢被告公司,剛成立塑膠射出部門,有能力自行進行試模工作,又因原告與被告長期合作良好,故被告才允諾原則上同意模具製作完成時的試模工作,可在被告公司內安排試作,純屬服務不收費用,但從未允諾模具在其他公司試模時,仍要由被告負責。因模具製作完成之後,需再經適當的射出型機才能產出良好成品,原告為確認模具量產時與特定射出機要能順利搭配,決定試模工作交給友盛昌公司執行,對此被告無異議,但絕無同意試模工作由被告負責。
(四)按法律行為內容之有效要件,必需該內容合法、可能﹑確定。準此,如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不明確,自然不生其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依93年6月17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4 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兩造往來已久,所履行的合約不知凡幾,觀諸該份存證信函,根本無從推知究竟是哪5份契約是原告所欲解除的契約。該存證信函表明解除五份合約,但雙方合約數量遠超過5份,原告來函究竟是要解除其中哪5份,依該存證信函的意思,被告無從窺知,何況從金額中也無從核對出來函究竟所指為何。是故原告存證信函的意思不明確,不生解除的效力。
(五)如附件合約編號1、3、10有部分模具尾款尚未給付未,其餘模具均已給付尾款,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至於上開未給付尾款之模具業已製作完成,僅是原告遲不願驗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依雙方之交易流程,被告實際上已經交付了模具給原告(或其使用人)作最後的檢測工作,檢測結果依照誠信原則,原告亦應通知被告結果如何。如果檢測結果認為不須修改,原告應通知被告後,將所餘的尾款付清,如果檢測結果認為需要修改,原告亦應通知被告應如何修改,無論如何原告均應負相當的協力義務,通知被告檢測的結果。然原告遲遲未能派遣人員進行最後的驗收工作,被告遂於93年4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驗收的相關手續,逾期不履行,各該契約即視同履行完畢,原告並於同年4月19日收訖。其後被告續於93年6月21日以907號存證信函、93年7月19日以1018號存證信函、93年10月20日以1599號存信函、94年5月5日以7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其驗收義務,但仍未獲置理。本件兩造間的模具製造契約,已製造完成,原告遲不履行驗收義務,其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六)按原證1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本合約的任何依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所定之義務時,相對人可以催告該違約方在7日內履行義務,該期限屆滿,該違約方仍未履行義務時,相對方可以立即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約。」由此,可知,催告之後才有解約問題。然本件原告逕以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全部模具予原告且經送回被告修改,迄未修改完成為由,逕以93年6月17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其解除契約未經催告程序,顯然不合法,並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如附件所示之17項模具組,或因該模具組有不良之處,而送回被告公司修改,而被告公司迄今未改修完成,認為被告公司之給付有遲延,且未依約執行應執行之事務,並以原證1號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為據,於9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書。是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即為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依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中,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試模款及尾款3階段,其中訂金款為合約總價30%,於簽約日付款;試模款為合約總價30%,於被告完成模具,經試模完成並經原告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至於尾款為合約總價40%,於試產完成並經甲方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依此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同意給付尾款予被告時,應認被告已完成模具之製作,並經原告試產完成確認無誤。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如附件所示之17組模具,業已製作完成,並經原告指定送往試模廠友盛昌公司 (塑膠射出廠)進行試模,此業據證人即友盛昌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9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這17個模具都是我測試的。是原告公司委託我測試的。在我們公司的廠裡測試的,我們公司有機台,能夠做出成品。我只是將被告公司做好的模具拿到廠裡,用以做成成品。」「測試的時候,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人員在場。測試的時候,如果有瑕疵,被告公司能夠當場處理時,就會當場修補,如果不能當場處理,就會送回被告公司處理。如果當場測試沒有問題,就會將產品送給原告公司去做檢驗。模具還是會留在我們公司。如果原告公司檢驗沒有問題,就會通知我小量試產,再做檢驗。如果模具測試通過,我會等原告公司的指示,送回被告公司保養,之後就出口或送到指定地點。」「按照我的瞭解,付了尾款,模具就是成熟,就可以生產。在我們這個行業習慣,如果模具不成熟,尾款就不是給付。我不清楚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約定為何。」等語屬實,是依證人所述,原告起訴如附件所示之17組模具,均已送至友盛昌公司進行試模,則原告日後對於試模完畢之13組模具(即如附件合約編號1第1~3項、合約編號3第1、2項、合約編號9、合約編號10第1、3~5項、合約編號14等13組模具)給付尾款,不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此行業之習慣而言,足認被告對於向原告承製之模具,業已製作完成,且經試模及試產成功並經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模具之製作以前,即已付清所有款項之說法,不僅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且顯悖常理,應非可採。又參酌系爭模具乃原告設計委託製作者,並不具市場流通性,被告持有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價值,是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自無製作完成而拒不交付之可能。
(二)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於完成模具之製作並經試模完成且由原告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應給付試模款,至於尾款之給付,尚待原告試產完成並經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才為給付,是系爭模具尾款給付予否,則取決於原告對於模具之試產及確認之結果,被告僅得被動接受原告之通知,或為修改或為付尾款,是對於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之模具組,則應探究是否原告單純不為給付,或被告有違背修繕義務而造成之給付遲延:
⒈本件原告研發安全針筒之製作流程,大約可分為4個階段:即㈠原告公司研發人員研發繪製「安全計筒成品設計圖面」,交由模具承製商即被告公司,以前揭成品設計圖為據,發包製作模具,於模具製作完成時,送至模具測試廠試模。㈡試模完成後,對於模具之功能確認後,原告應進一步對成品功能之測試。㈢如果成品符合原始成品設計圖之尺付,但成品組裝後的功能有問題時,則涉及變更設計。㈣如成品尺寸符合圖說,且功能正常時,則原告公司即試行量產。因被告僅是向原告為模具承製之工作,只要由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所生產出來之成品,與原告提出之成品設計圖之尺寸相符,即得認為被告已按契約內容完成給付。
⒉至於該成品之功能是否合用部分,並非屬於被告負責之層面,因成品之設計為原告之技術人員所研發,被告並未參與。是以,如果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有變更成品設計圖時,一定會要求被告公司相對的修改模具尺寸,然依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模具尺寸之時間點,可分為㈠中途變更設計及㈡結案後之變更設計。查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完成模具之製作前,有變更成品設計圖而要求被告公司併為模具之修改者,此屬於中途設計,因原合約之內容既經原告要求變更,原告自不得以原合約所訂之承製費用及交付期限規範被告,此於系爭合約書亦有約定,如原告中途變更設計以影工程進度時,交付期限另議,且原告應給付設計變更費用甚明。另關於模具製作完成後,業經試模廠試模完成,但因原告於各個成品相互組裝時,發現有功能不良,而又修改成品設計圖者,則屬於結案後之變更設計問題。因原合約所約定之模具,被告已經製作完成,原告又因變更設計而要求修改,此時被告之修改工作,自非屬於原合約之範疇,而應屬於另一契約關係,是關於此結案後之修改工作,被告亦不受原合約價金及交付期限約定之拘束。
⒊再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時間,原告公司同意給付「試模款」者,應是被告承製之模具已經製作完成,並送至試模廠試模完成。而所謂「試模完成」,應是指模具本身之操作及功能,經過測試後無礙,且由模具製作出來之成品尺寸,亦符合成品設計圖說之尺寸者而言,此由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成品設計圖是原告公司交給我用來檢驗模具尺寸...我測試模具時,要負責檢驗模具的開關及射出過程是否順利,並且要實際測量模具的尺寸是否符合圖說。」等語可證,且試模完成之模具,依證人乙○○之證言所示,亦留置於試模廠待原告之指示處理。是以,已經完成試模之模具,既已是按原告之指示留置於試模廠等待進行試產,自應認為已經交付予原告公司收受。至於原告於試模完成後,將成品組裝發現問題,而要求被告公司重新修改模具尺寸者,如前所述,屬於結案後之變更設計,並非屬於原合約之約定範疇,自不能以結案後之變更設計所生之修改事項,據以主張被告對於原合約有未為履行之情形。
⒋經查,本件有4組模具(即如附件合約編號1第4、5項、合約編號3第3項、合約編號10第2項之4組模具)原告已給付試模款,但尚未給付尾款,依上開說明所示,可見系爭4組模具應已按照原合約之設計圖製作完畢,並且試模完成。雖然原告提出試模紀錄單(即原證10、11、12號)主張系爭模具組於93年5月間尚未完成模具驗收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試模完成時,始有支付試模款之義務,於斯時,應堪認定被告承作之模具不論模具本身之功能,或所製作出來之成品,均符合原告所設計之成品設計圖。惟模具雖然符合成品設計圖之尺寸,所製作出來之成品,是否合用,則屬未然,是原告於成品相互組裝後,如果發現有問題,自會重新修改尺寸並要求被告相對修改模具尺寸。本件原告所提出93年5月間之試模紀錄單,雖有要求被告為修改之內容,但參酌原告對於該等模具皆已給付試模款之情,應足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所為之模具修改,應是屬於結案後變更設計之修改,此屬於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原始製作之模具功能或尺寸並不符合約定,並於要求被告修改至符合契約約定前,即先為給付試模款之事實,顯有悖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對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交付模具有所遲延,洵非可採。
⒌再查,依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示,「試模」之程序,是由原告公司委託友盛昌公司執行操作,被告公司僅是依指示將模具送至友盛昌公司進行測試,測試時原告及被告公司之人員均要在場,足證模具之測試工作,並非被告公司單方可得完成,原告公司有主導及協力之義務,被告公司僅屬於配合性質,若原告公司未主動安排模具測試,被告公司自無可能自行完成測試。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3份驗收模具紀錄單(即原證10、11、12)所示,其中93年5月13日之試模,有追加吊孔、入料點加大之修改,其餘試模之結果為尺寸待測量;93年5月18日之試模,僅1CC胰島素上針座模具應調整尺寸,其餘試模結果為尺寸待測量,但嗣後並未見原告有通知被告再次試模之表示,因原告對於試模有主動及協力之義務,原告未安排試模而造成之遲延,尚非逕可歸責於被告。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即指原證1號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外,本合約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所定之義務時,相對方可以催告該違約方在7日內履行義務,該期限屆滿,該違約方仍未履行義務時,相對方可以立即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約,且無須向對方承擔賠償損失等任何責任。」。是以,不論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欲解除契約之前題要件,均應經定期催告之程序始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須解除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如解除權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契約已失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於9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惟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繁多,遠超過5份,而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欲解除者究為哪5份合約,按法律行為內容之有效要件,必需該內容合法、可能﹑確定,是原告於93年6月17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不明確,則其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不無疑義。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發函解除契約前,業經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揆諸上揭所示,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給付尾款之13組模具(即如附件合約編號1第1~3項、合約編號3第1、2項、合約編號9、合約編號10第1、3~5項、合約編號14等13組模具)應認被告已經承製並交付完畢;另4組模具(即如附件所示合約編號1第4、5項、合約編號3第3項、合約編號10第2項之4組模具)原告已給付試模款者,亦認被告已經承製完畢並經試模完成,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給付遲延之情。縱使該模具確有送回被告公司修改而有所遲延,但原告並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則其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費用6,7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